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因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五南縣稅法字第八五○八三八一二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為免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遂申請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品,請再審被告暫緩將上開欠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案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該車老舊故障,難於市場輕易變現,乃保管證件之方式,非屬有效,而汽車不易保管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該車經再審原告盡心保養維修,部分零組件已換新,故障亦可排除,屬可安全使用之狀態,其在市場之價值,縱使不高,亦足相當於擔保稅款,又該車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後提供擔保,再審原告以之為擔保品,應屬適當合理。則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不准以該車為擔保品,符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駁回該訴,其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原決定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非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或銀行存款單摺,且依據再審原告於其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事件行政救濟案所稱,該車於八十年間發生故障,迄應檢驗之日期尚未修復,致無法駛往檢修,乃致於欠繳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云云,顯見該車核屬老舊不易變現且不易保管者,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程序上亦自無庸再報經財政部核准為擔保品,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否准以該車為擔保品之原處分,洵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仍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所主張之類同理由,以系爭汽車業經再審原告盡心保養維修,部分零組件已換新及故障亦可排除,屬可安全使用之狀態等語,資為爭議,惟查,本案系爭車輛已有老舊故障之情形,難於一般中古汽車市場輕易變現,且汽車核屬動產,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若僅保管再審原告之汽車證件,不能達擔保之目的,又留置汽車保管匪易,故該汽車不易於變價及保管,核非上揭稅法規定得為擔保品者,上開事實業經大院於前判決中明確審認屬實,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告確定,核其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符,故其適用亦無違合之處,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及『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五南縣稅法字第八五○八三八一二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後。為免被告將應納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無力繳納前開欠稅之半數為由,提供其所有0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請暫緩將上開欠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南縣稅法字第八五○三一三五二號函復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改申請以其房屋為擔保品,被告以原告申請書並未載明提供坐落何處之房屋為擔保品,遂函請補送建物謄本。嗣原告並未補送,卻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復向被告申請以前開0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品,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南縣稅法字第八五○三六九六七號函復略以汽車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擔保品,乃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以汽車非不易保管,亦非不易變現,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汽車不得為擔保品,被告拒絕原告之申請,即屬不法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汽車係屬不易變價及保管之動產,原告申請提供財產,俾供稅捐保全,自應以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擔保品,被告始得以核准,系爭汽車係屬不易變現及保管,被告依法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又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既非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或銀行存款單摺,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即須經財政部核准,並屬於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茲原告所提供之汽車依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事件行政救濟案所稱,該車於八十年間發生故障,迄應檢驗之日尚未修復,致無法駛往檢驗,乃致於欠繳八十一至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等情,可知不易變現,該車復未報經財政部核准,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否准以該車為擔保品,洵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現中古汽車市場熱絡,原告之汽車非不易變價,又非不可以留置證件方式保管,並非保管不易,合為擔保品,被告未報財政部核准而否准原告申請供擔保,即屬違法,原再訴願決定亦屬有誤各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之汽車有老舊故障之情形,顯難於中古車市場輕易變現,又汽車為動產,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僅保管原告之汽車證件,不能達擔保之目的,而留置汽車,保管匪易,被告審認原告之汽車並非易於變價及保管,乃不准原告申請以之為擔保品,核符首引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已審認原告之汽車不合為擔保品,程序上自無庸又報由財政部核准為擔保品。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再審原告復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提起再審,並以其自為之見解,主張可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云云,充其量亦係歧異之見解而已,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綜上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