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
戊○○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更正一次退休金基數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大陸遺族,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丙○等三人致函乙○○部長、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國民大會謝代表瑞智、考試院邱前院長、考試院及監察院,陳請更正譚國英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先後多次書函答復原告之代理人,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六五○七八號函復監察院,副知原告,略以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規定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基數之疑義;至於大陸地區之遺族,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完成修正前,仍無法請領或委託代領補償金。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復不服被告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更正譚國英先生一次退休金基數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關於請領譚國英先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法律既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譚國英雖服務為十四年八個月,應計為十五年,此乃天經地義,合情合理之邏輯解讀,想當時立法之初,政府為體念軍公教人員終生勤勞清苦,故有此仁慈之德政。若曲解,實有違政府關懷德意之初衷。如不計為十五年,何來二十九個基數,既核為二十九個基數,則已認定為十五年矣。既認定為十五年(馬蘭榮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呈報亦為十五年)則須另加兩個基數而為三十一個基數。考試院只說:「無理」,並未說明何以「無理。」僅曲為文飾而已;對原告所陳理由,亦無一字之批駁,怎能讓原告心悅誠服﹖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譚國英於六十一年四月退休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本件譚國英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四一三八號函審定自六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十四年八個月之標準給與二十九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復查公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準此,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基數之理由;另原告得否請領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被告刻正依法辦理中,附為敍明。綜上所述,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又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大陸遺族,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丙○等三人致函乙○○部長、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國民大會謝代表瑞智、考試院邱前院長、考試院及監察院,陳請更正譚國英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被告先後多次書函答復原告之代理人,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六五○七八號函復監察院,副知原告,略以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規定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基數之疑義;至於大陸地區之遺族,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完成修正前,仍無法請領或委託代領補償金。原告不服,訴稱:法律既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譚國英雖服務為十四年八個月,應計為十五年,須另加兩個基數而為三十一個基數云云。經查,譚國英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六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四一三八號函審定自六十一年四月一日退休生效,其任職年資十四年八個月,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之計算規定,為九個基數(任職滿五年部分)加上十九個基數(任職滿五年後算至任職十四年六個月)再加上未滿半年(二個月)以半年計之一個基數,合計為二十九個基數,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是以譚國英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須任職滿十五年後,始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譚國英僅任職十四年八個月,顯然未任職滿十五年後退休,與上開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要件不符,雖譚國英任職十四年六個月後,仍有二個月任職期間未滿半年得以半年計而加給一個基數,但並不因此而謂譚國英為任職滿十五年後退休。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更正譚國英一次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揆諸前開規定,核無違誤。關於此部分,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訴願,雖有未洽,然與原告應受駁回其訴願決定之結果尚無二致,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此部分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即關於請領譚國英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