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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0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再審告所有IK-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已繳八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七、一二○元,滯納金七一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乃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按當年已使用期間計至報廢日止應徵使用牌照稅四、一八三元後退還溢繳本稅二、九三七元及滯納金二十九元。再審原告不服,以申請復查方式主張報廢汽車應徵使用牌照稅應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云云,終經再審被告准予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補退還使用牌照稅本稅二十元及滯納金一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所稱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列舉為臨時牌照、試車牌照及新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日」計算其應納稅款之意旨,並未包括「報停」項目在內。又交通工具之報停規定,明定於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同條二項之應納稅額計算,雖僅限於徵收期間按月數課徵牌照稅,不滿一月之日數,無規定計算之方式,何以「自仍應按日數折合月數之百分比計算」﹖睽諸上述第二款之「徵收期限」及「月數」確有不備,應循修正法條之途徑辦理,若堅以財政部有權解釋或補充及鈞院有權參諸引用,亦應作有利於人民「按月」計課之解釋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使用牌照稅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當年規定徵收換照期限前或期限內報停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亦分別為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查再審原告所有IK-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本處原依上揭規定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日數計二一五天(八十五年全年依曆計算天數為三六六天減未使用日數計一五一天)至報廢之日止應徵使用牌照稅四、一八三元後退還溢繳本稅二、九三七元及滯納金二十九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比較有利之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核釋,是本案使用牌照稅應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計四、一六三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一條第二項明定按「月數」計算,財政部上引釋示改以日數計算,有違法條之意旨,原審引以為據,退款不足,自屬違誤云云。查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前段規定:「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全年應納稅額,於換照時一次徵收,期間定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足見汽車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年度中徵收,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繳納之後,未屆年度終止,汽車經報廢不再使用者,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按日計算;第十六條規定新用汽車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之意旨,報廢後不再使用之期間,應以日計算,本不須繳納,自得請求退還。再審原告報廢其汽車後應退還已繳使用牌照稅款,係按日數計算,上開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以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於未滿一月之日數,自仍應按日數折合月數之百分比計算,始無違上引使用牌照稅法按日計算之原意。其應退還已繳稅款者,據以算定全年已使用期間應課徵之使用牌照稅額,以全年已納稅額減除之,即為應退稅額,與逕依未使用期間之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計算應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同。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示:「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符合上引使用牌照稅法意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使用牌照稅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前段規定:「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全年應納稅額,於換照時一次徵收,期間定為每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足見汽車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度中徵收。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繳納之後,未屆年度終止汽車經報廢不再使用者,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按日計算;第十六條規定新用汽車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之意旨,報廢後不再使用之期間,應以日計算,本不須繳納,自得請求退還。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當年規定徵稅換照期限前或期限內報停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係指在使用牌照稅徵收期間(每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以前或期間內報停不再使用者,按當年已使用期間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情形而言。符合上引使用牌照稅按實際使用期間計徵之意旨。至稱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其不滿一月之日數,別無規定計算之方式,自仍應按日數折合月數之百分比計算,始無違上引使用牌照稅法按日計算之原意。其應退還已繳稅款者,據以算定全年已使用期間應課徵之使用牌照稅額,以全年已納稅額減除之,即為應退稅額,與逕依未使用期間之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計算應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同。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符合上引使用牌照稅法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所有IK-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繳納,計繳納本稅七、一二○元及滯納金七十一元,嗣該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告先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日數計二一五天(八十五年全年依曆計算天數為三六六天減未使用日數計一五一天),算至報廢之日止應徵使用牌照稅四、一八三元後,退還溢繳本稅二、九三七元及滯納金二十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報廢登記,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原處分機關堅以報廢當日仍應納稅,依據為何云云,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基稅消字第三七五二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基稅法字第三二六一○號復查決定認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比較有利之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本案使用牌照稅應改為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計四、一六三元,應再退還使用牌照稅本稅二十元及滯納金一元。經核被告先為之退還稅款處分容有未洽,嗣既已另為更正處分,更正後之結果,核與首開規定暨說明相符合,更正處分並無違誤。...,查原告報廢其汽車後應退還已繳使用牌照稅款,係按日數計算,上開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以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於未滿一月之日數,仍應按日數比例折合計算,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按實足月數計算,不滿一月之日數不計,顯違首引使用牌照稅法之意旨,並不足採。財政部上開函釋足資適用,亦如上述。被告初雖未依該函釋辦理退稅,嗣經原告以申請復查方式表示不服,已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基稅消字第三七五二一號函更正,依該函釋意旨辦理補退稅款,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基稅法字第三二六一○號復查決定書為相同更正,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背法規意旨,被告據以適用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容有部分未臻允洽,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等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所稱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一項及第十六條列舉為臨時牌照、試車牌照及新開始使用之交通工具,應納使用牌照稅,「按日」計算其應納稅款之意旨,並未包括「報停」項目在內。又交通工具之報停規定,明定於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一項,同條二項之應納稅額計算,雖僅限於徵收期間按月數課徵牌照稅,不滿一月之日數,無規定計算之方式,何以「自仍應按日數折合月數之百分比計算」﹖睽諸前述第二款之「徵收期限」及「月數」確有不備,應循修正法條之途徑辦理,若堅以財政部有權解釋或補充,亦應作有利於人民「按月」計課之解釋者,核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既未陳明究竟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該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空言主張原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亦無足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