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八-一五地號(重測後為同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買受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其移轉無效為由,向被告申辦回復為其亡父黃添南所有,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八之一五地號地目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府放領給原告之先父黃添南。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之陸軍二五四六部隊違法強行對黃添南收購上開土地內折合一九三七坪土地時,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一八四之一五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六三九及六四一地號土地,六四一地號又分割出六四一、六四一之一、六四一之二、六四一之三地號,土地稅項由自耕農自付,直至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辦登記為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二、系爭土地為放領地,買受人軍方二五四六部隊於四十七年「強行」「收購」農地時,該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亦無自耕證明,其收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有其承受人能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規定。省政府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所謂的依法登記」登記絕對有效力的第四十三條法源與三十一條以自耕農為限互相牴觸是為無效。據此二五四六部隊強行收購農地是民法或軍法﹖依行政程序或司法稅序抑或為軍法程序﹖而土地登記在國有財產局名下是否經徵收程序﹖省府訴願決定似為不當。買受人軍方部隊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其於四十七年「強行收購農地」,顯然已違民法之規定。作為買受人自屬違法。且四十七年由二五四六部隊「強行收購」放領私有耕地時,地價尚未繳清,已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攤還地價期為十年由自耕農於四十一年至五十一年繳清在案)。三、地政工作必須遵循法令規章,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無權源或法律依據,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件字第五三七七號因「收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嗣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收件字第三五七六三號因管理者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據上開登記簿資料,本案縱於四十七年完成「收購」,惟登記聲請人在五十九年始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原因為何﹖登記機關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且登記原因記載為「收購」,則收購應以徵收為基礎,則如此重要之徵收目的及上級機關核准徵收文號何以未註記﹖其移轉登記顯屬違法,戕害人民財產之權益。四、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時為農地,買受人陸軍第二五四六部隊無自耕能力,且無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其登記應屬自始無效。買受人根據無效的買賣契約作為移轉登記的依據,地政機關本身違法,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於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黃添南名義。又原告之先父黃添南於六十三年九月八日亡故,其繼承人除原告外皆已拋棄繼承,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而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之,為經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有案,則勿庸再提起民事訴訟塗銷登記。五、被告雖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律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之登記名義人業於本所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件中地登字第五三七七號因「收購」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嗣於本所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收件中地登字第三五七六三號因管理者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案可稽。又本案收購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完成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放領地,買受人「軍方二五四六部隊」於四十七年「強行」「收購」該農地。有土地買賣契約及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⒏⒚炘樸一二五七號)可稽。該買受人係部隊,自始無自耕能力,亦無自耕證明,其收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有其承受人能以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又該部隊違法收購後未立即過戶,遲至民國五十九年因「收購」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部。查買受人軍方部隊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又無自耕能力,其於四十七年「強行收購農地」,顯然已違民法之規定。該部隊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當然自始無效。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八十四年間作成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今後地政機關若查出無自耕農身分所為的農地移轉登記,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逕行塗銷土地移轉登記,自無庸再訴請司法機關判決。被告竟謂尚須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云云,顯然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合,應不足採。七、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解為不因時效而消滅(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飭令被告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屬合法正當。綜上有關法令規定及實際經過情形,其違法收購、違法登記情節嚴重,而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明察處理,訴願駁回,是為不當,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恭請鈞院詳為鑒核,撤銷再訴願決定,飭令被告辦理撤銷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律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案之登記名義人業於本所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件中地登字第五三七七號因「收購」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部),嗣於本所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收件中地登字第三五七六三號因管理者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案可稽。又本案收購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完成登記,則在未依法判決確定前,本所駁回原告之聲請,依法並非無據。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則本案土地之收購登記原卷,已逾保管年限並核定銷燬在案。既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其民國五十九年間,陸軍總司令部徵收該私有農地是否因興辦國防設備需要或軍事特定目的需要而收購,則非本所得以行政權利裁定塗銷登記。是以本所駁回原告之聲請,並請訴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謀救濟,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聲請塗銷原收購移轉登記處分,遞遭訴願、再訴願駁回後,旋又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敬祈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塗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重測後為同小段六三九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其亡父黃添南所有。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農地原為經政府放領與原告之父黃添南所有,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違法強行收購,迄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日變更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為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於收購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亦無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所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且系爭農地之價款尚未繳清,亦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依法自屬無效。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及行政院⒏⒐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意旨,應逕行塗銷其登記,毋庸訴經法院判決。乃被告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釋明。原告為黃添南之子,黃添南死亡後,並無其他繼承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添南所有等語。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國防設備或其他公共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又徵收前需地機關與地主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亦為非所許。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關於私有耕地移轉之限制,係針對私人間之買賣行為而設,國家為國防或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或價購私有農地,自非其規範之對象。本件系爭農地由陸軍二五四六部隊出面向黃添南價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及國有財產局,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可稽。可見上開買賣行為之實際買受人為中華民國。陸軍二五四六部隊不過為其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效果歸屬中華民國,自與私人之買賣耕地有間,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及行政院⒏⒐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示亦無抵觸,不得逕行塗銷登記。被告援引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添南所有之請求,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