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鎖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塑性耐溫防鬆螺帽」,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專(乙)一五○三二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函准鎖緊實業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予再審原告乙○○,並以台專(丙)一四○○五字第八三六五七三號函發給乙○○發明第○七○七九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五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未依限繳納者,得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嗣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復再審原告乙○○,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所請回復原狀一節,歉難同意。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等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乙○○部分: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乙○○與中聯國際專利事務所間之刑事侵占訴訟,核屬其等間個人之私權爭執,已難執為本案應准予回復原狀之論據。但此一判決論點與理由不無矛盾之處。因為鈞院既然認定再審原告乙○○與中聯國際專利事務所之間,因專利年費未繳而產生之侵占訴訟為事實;且再審原告乙○○為被害者。又因中聯事務所侵占再審原告乙○○之專利年費,以致再審原告乙○○已繳之五年專利年費,因中聯專利事務所侵占了四年專利年費,而只繳壹年的專利年費。造成再審原告乙○○第二年之專利年費未依期限繳納。又當再審原告乙○○發現後再去補繳時,已超過繳納期限。顯然第二年專利年費未依期限繳納之原因;係因中聯專利事務所的侵占行為所造成。因此,超過繳納期限的事實,應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乙○○。為此,再審原告乙○○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法。如果因專利年費被侵占,以致造成年費未依期限繳納為事實,卻又未能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指「何事」﹖又有何種條件及情況始能符合﹖二、甲○○部分:再審原告甲○○係本件專利權之發明人,又為專利權人乙○○之夫。有關之權利和利益與之息息相關。尤其針對專利年費未繳及被侵占乙事,更是重要關係人。又,當本件專利權一旦被取消或消滅後,身為發明人之甲○○辛苦研發四年多,且經過二年多的審核好不容易,取得的二十年發明專利就如此化為烏有,鈞院卻稱甲○○並非權利和利益之損害者,顯然不合情理。綜合以上各項事實,鈞院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無明顯矛盾之處。為此狀請鈞院明鑑,判決時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代理制度之本質在於使代理人的法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使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在對外關係上成為本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再審原告稱已繳五年專利年費,因中聯專利事務所侵占了四年專利年費而只繳納一年,導致本案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年年費而專利權消滅,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據此請求回復其專利權,然再審原告既委任代理人,自有其授權契約,代理人未依限繳納年費致本案當然消滅,其效果直接歸於本人,此乃授權契約履行問題,再審原告因失權而蒙受之損失,可直接向代理人求償,與被告機關無。其雖已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尚難執為本案應准予回復原狀之論據。二、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者,係指就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專利權人為再審原告乙○○,則原處分所生具體之效果自無影響於吳君之權益可言,吳君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茲甲○○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大院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訴外人鎖緊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塑性耐溫防鬆螺帽」,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專(乙)一五○三二字第一三八六八○號函准鎖緊實業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予再審原告乙○○,並以台專(丙)一四○○五字第八三六五七三號函發給乙○○發明第○七○七九七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五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未依限繳納者,得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嗣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復再審原告乙○○,略以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所請回復原狀一節,歉難同意。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再審原告已支付五年的專利年費。專業代理人中聯專利事務所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再審原告四年之專利年費,僅繳壹年專利年費。以致再審原告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因逾期繳納專利年費,而遭消滅。再審原告依法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收到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但再審原告依法聲請再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接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謂受理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四九一號彭秀霞等侵占再議一案,業經發回續行偵查。由此可證明,再審原告延誤法定期間繳納專利年費,係不法之徒,蓄意的侵占行為所造成。再審原告是受害者,其逾期繳納專利年費之事,應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依法並無不符。二、專利年費之計算日,自公告日起,實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及不公正。合理之專利年費計算日,應該自專利申請人,經三個月之公告期滿,經審查確定後,發予正式之專利證書,真正享有專利權之效力後才算起,此方真正合乎「受惠者付費」或「使用者付費」的精神。同時也才合乎情理和法制。且與暫准專利權人,在暫准的期間;享有同樣的權利,才更合乎公平及公正性。再審原告之專利公告期滿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如以合理之專利權年費計算日,自公告期滿起算,則本案專利年費之補繳日期,乃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繳納之兩倍的專利年費應屬合於補繳期限內,再審原告之發明專利權,並無自動消滅之原因等語。原判決則以:「一、乙○○部分: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復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略以本案原專利權人鎖緊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來函申請將專利權讓與甲○○,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撤回申請,改將專利權讓與乙○○。本案於八十四年間辦理讓與、領證等手續並未有所延誤,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專(丙)一四○○五字第八三六五七三號函發給發明第○七○七九七號專利證書,亦經收訖無誤,發證函已載明自八十五年起,每年應於一月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背面說明三亦註明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不另通知。本案第二年年費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前預繳,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前加倍繳納,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乙○○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始繳納,顯已逾法定加倍補繳期限,本件專利權依法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來函陳稱因自八十三年起遭地下錢莊追債,住所一再遷移致未能繳納年費云云,以繳納年費為專利權維持之必要條件,專利權人若居無定所,亦得委由專利代理人代為繳納,所述理由尚難為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乃未准所請,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伊之專利年費被中聯國際專利事務所侵占,至未能如期繳納,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應准回復原狀,又專利年費之計算,應自公告期滿享有專利權效力後起算,方始合理,則本案專利年費之補繳日期,應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繳納,尚未逾期云云。然查原告與中聯國際專利事務所間之刑事侵占訴訟,核屬其等間個人之私權爭執,已難執為本案應准予回復原狀之論據,又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此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七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本案第二年年費,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預繳或於其後六個月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加倍補繳,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繳納,顯已逾期,其專利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原告指稱專利年費之計算,應自公告期滿享有專利權之效力後起算,方始合理云云,則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殊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二、甲○○部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惟人民提起訴願,須以機關之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專利權人為原告乙○○,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專
(丙)一三○一七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函復對象亦僅為乙○○,一再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所生之效果不影響甲○○之權益,其提起訴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甲○○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合法」等由,分別以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而再審原告所訴其專利代理人侵占其專利年費為不可歸責於專利申請人之再審原告乙○○,得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及再審原告甲○○為乙○○之夫,為專利發明人,與系爭專利權之消滅與否,有重要關係,得提起行政訴訟各節,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均經原判決一一予以指駁。再審原告重復前程序所為之主張:執為再審之依據,其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