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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1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贈與人黃進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經再審原告查得其生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四、四○○、○○○元,該筆資金係流向其子甲○○(即再審被告)一、○○○、○○○元、黃文德九、○○○、○○○元、黃文城三、○○○、○○○元,其女婿林宗雄三○○、○○○元、王進興六○○、○○○元,及其孫黃宏吉一○、二○○、○○○元、詹錦裕三○○、○○○元,黃進益涉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四、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七、四九一、二五○元,向再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再審被告以贈與稅額數額龐大,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再審原告申請以贈與人遺產中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嵌小段一四○-六、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及一四○-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抵繳系爭贈與稅,其餘仍以現金繳納,經再審原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五○一五六三○號函復,否准抵繳。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按判決理由載『上開土地雖非受贈財產即課徵標的物,然同小段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二一地號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即非不易變價;又同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係屬都市○○○○道路預定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參照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五六四六三號函釋以繼承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贈與稅及遺產稅准予受理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註:原判決漏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得准許。』㈡惟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釋:『...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二號函釋說明「本部(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一○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者,無論該土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繳。其所稱既成道路土地,係指依都市○○○○○道路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而非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也,不得比照辦理」,...其就非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所以認為不得比照辦理,乃因該項土地既非都市○○○○道路預定地,主管機關並無徵收之義務,即屬不易出售變價之物,自無許其抵繳之理。』本案贈與標的物為現金...而申請抵繳之實物為土地,非「課徵標的物」甚明;且上開申請抵繳之土地,依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板圖證字第一四五二四號核發之地籍圖影本及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二八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其中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及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住○區○○巷道,雖已供公眾通行,惟未編定為都市○○○○道路預定地,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須為既成道路且應「經都市○○○○道路預定地」不同,顯屬不易變價或保管之實物。㈢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⒈行蹤不明者。⒉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再審被告係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被繼承人黃進益死亡前三年之應納贈與稅而負繳納義務,不符前揭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查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列印核發之同小段一四○-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已載明該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割時已編為「法定空地」,依前揭規定不得移轉,故無法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自不得准其抵繳。故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五十九年度裁字第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機關主張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均經鈞院上開審究,並就其不當見解予以駁斥,即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未見於此,竟仍持此不當之見解,而提起再審之訴,則依鈞院上開判例,自難謂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原因。且再審原告課徵本案贈與稅時,其贈與人業已死亡,故向再審被告等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如無其他法律之依據,應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使再審被告等人負有繳清上開稅捐之義務,而處分再審被告等人繳納上開稅款,則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以實物抵繳。再審原告一方面謂再審被告負有本案贈與稅之義務,另方面却否認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其理由即屬矛盾,進而不認再審被告得以實物即本案土地抵繳贈與稅捐,其見解即有可議之處。二、「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現新證據之意義不符。」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著有判例。依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所提證物四可知,該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一四○-二一地號),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為再審原告機關所持有並明知,而怠於使用,既未於鈞院上開判決確定前依法提出,則依上開判例,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該謄本之編定為法定空地,是否即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空地之意義,不無疑義;又其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二八五一號簡便行文表記載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區○巷道用地,請詳),二者間之關係如何,何以再審原告機關遽認上開土地不得移轉,其依據為何,其理由顯然未備,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無再審原告,至為顯明,則其提起再審,其訴即為不合法,又其有無逾再審期間,而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併請究明,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贈與人黃進益於生前贈與其子即再審被告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子、孫暨女婿,再審原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四、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七、四九一、二五○元,向再審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再審被告申請以贈與人遺產中之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五筆土地抵繳系爭贈與稅,其餘仍以現金繳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受贈之財產為現金,而申請抵繳之財產為贈與人之土地,乃否准其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係以再審被告申請抵繳之上開五筆土地,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二八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其中板橋市○○○段第三嵌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同小段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及一四○-二一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此有該簡便行文表及台北縣板橋市地籍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土地雖非受贈產即課徵標的物,然同小段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二一地號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即非不易變價;又同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係屬都市○○○○道路預定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參照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五六四六三號函釋以繼承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贈與稅及遺產稅准予受理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得准許等由而認原處分否准抵繳可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抵觸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本案贈與標的物為現金,申請抵繳之實物為土地,非課徵標的物,又系爭土地其分區使用○住○區○巷道用地,與前述函釋之既成道路不同,顯屬不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應否准抵繳之理由,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前開五筆土地中,其中一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割便被編定為法定空地,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然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列印,再審原告既已持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知其存在,再審原告疏未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提出,在本件再審程序中始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雖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僅係撤銷訴訟,另需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若該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分割編為法定空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國有,再審原告於重為審查時,得予以斟酌,以決定該一四○-二一地號土地可否抵繳,尚難僅因五筆土地中一筆土地無法抵繳,便逕認全部均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