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大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利息支出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不服再審被告之初查核定,旋撤回利息支出中在建工程利息資本化新台幣(下同)五、六一七、七○二元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審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及利息支出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三四二六一號函,營利事業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務,不問專營或兼營,其購入待出售之建築物,非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推定購入土地具商品性質,所出售之土地縱為未經興建房屋之素地,難以處分固定資產論。前述解釋函係再審原告所提出,為說明再審原告持有土地為固定資產之重要證據。卻為各處分機關斷章取義所曲解。再審原告之重點在於該函後段「如購入之建築物係用以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專供其本身營業上使用者,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提出目的在於證明建設公司取得土地並非全屬「存貨」,亦有屬「固定資產」。原判決驟下判斷顯有未當。
二、原判決又稱出售土地,亦難謂未取得差價利潤,若不分攤相關費用,將使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形同具文。顯然誤解該法。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係概括性規定。損益之計算及收入費用如何配合,應各行業而訂。本案爭執重點在於出售之土地係屬「存貨」或「固定資產」。如屬「存貨」應依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損益。如屬「固定資產」則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損益,兩者皆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依處分「固定資產」方式計算出售土地利益為九、一九○、一二○元。而再審被告按「存貨」方式計算出售土地虧損一、三二二、○五五元。原判決書稱再審原告難謂未取有差價利益就屬存貨。依屬存貨計算反而出現虧損。顯然與判決理由相反。再審原告一直主張有差價利益,而再審被告卻一再主張有虧損,原判決結果與引用法條顯然失當。三、「存貨」與「固定資產」之判斷,在於取得土地時係供「出售」或「出租與自用」。就好像買進中鋼股票要列於「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在會計學上有嚴格的規範。於取得時就要判定,而不是按持有期間來判定。因此取得土地時,如目的在於出售就是「存貨」,如目的要出租或自用就是「固定資產」。不能以事後出售土地就說是「存貨」。如同買股票作「短期投資」套牢五年後再出售,仍然是處分「短期投資」而不是「長期投資」。四、再審被告誤用法令在先。計算錯誤在後。於分攤營業費用直接按收入比例分攤,而未依照費用屬性個別歸屬,原判決未予論及,顯有未當。五、本年度新增建物成本七三、六五四、七八九元,計算利息資本化五、六一七、七○二元。該建物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完成,計息資本化期間為二個月金額
八七九、四九八元,而非全年。應予追認利息四、七三八、二○四元。此為計算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准予更正。該部分雖經原告誤解法令而撤回復查,然其錯誤之事實俱在,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可於五年內申請更正。再審原告以為應一併處理避免再次爭訟。六、再審被告一再堅持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興建大樓「出租」「出售」,就應依「存貨」方式處理,為什麼再審原告說明「出租」為固定資產,財政部也說「出租」為固定資產。再審原告自公司成立以來未曾建屋出售,所建房屋僅有出租。為什麼有事實,不予查核﹖又再審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改為興建大樓「出租」而無「出售」是不是就可以改按「固定資產」方式處理。按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只准登記「出租」「出售」,不能僅登記「出租」。如此業者,僅經營「出租」業務不准登記,卻要遭受不利之租稅負擔,如何心服。七、縱使再審原告強詞適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該函明白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比例分攤,兩者皆為「總額」概念。今再審被告係擴大解釋按出售「土地」與「租金收入」之比例分攤。前者「土地收入」為「總額」概念,而「租金收入」為「淨額」概念。不說是擴大解釋,也難謂符合法律衡平原則。鈞院八十六年第二七九六號判決,認為財政部依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總額」與投資收益之「淨額」分攤營業及利息費用,則既然公式中的項目觀念並不相同,國稅局據以剔除費用,即不合理。判決台北市國稅局敗訴。同樣的,再審原告被按「土地收入」與「租金收入」分攤營業及利息費用亦是相同情況。也證明了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明文規定,按「出售房屋收入」和「出租土地收入」之房地比分攤之用意及必要性。隨意引用,顯有未當。八、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和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引用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六一號函之目的在於證明建設公司取得土地並非全屬「存貨」,亦有屬「固定資產」。「存貨」與「固定資產」之判斷,在於取得土地時係供「出售」或「出租與自用」。因此取得土地時,目的如在於出售就是「存貨」,如要出租自用就是「固定資產」。不能以事後出售土地就說是「存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係概括性規定,本案系爭重點在於出售之土地係屬「存貨」或「固定資產」。屬「存貨」時依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損益。屬「固定資產」則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損益,兩者皆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新增建物計算利息資本化錯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准予更正等情。經查再審原告係建設公司,其購入土地之目的在興建大樓出租出售,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該項土地兼具商品進貨性質,其於出售年度所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費用,係屬土地之有關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列報於土地出售年度作為土地出售收入之減項,以配合計算該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否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將不具意義,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亦將形同具文,且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之計算將無法正確,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當非稅法規定之本旨,而再審原告本期列報之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額,並未減除土地相關之損費,惟又無法明確劃分應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故再審被告計算其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又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六一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務,不問專營或兼營,其購入待出售之建築物,非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原告既自承其營業項目係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則其購入土地顯具商品進貨性質,所出售之土地縱為未經興建房屋之素地,亦難以處分固定資產論,況其購入土地後再予出售,亦難謂無賺取差價利潤之意,自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參照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並無其可能產生虧損,即得免予分攤之規定。又查再審原告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營業費用中稅捐七七二、六四四元,包括房屋稅、燃料費、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折舊一、九六五、九四八元(再審被告核定數一、九一八、八三○元),再審被告以非屬出售土地相關費用,於計算免稅土地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時,已予排除,未列入分攤;至耗竭一四二、三八二元,係廣告招牌、裝璜費用、保險費三九九、八六九元,包括員工意外險及勞工保險費,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為可直接歸屬者,原處分並無不合。另利息資本化部分,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撤回復查之申請,所訴計算錯誤應准予更正乙節,已非本件爭訟之標的,併予陳明。三、按當事人對於鈞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鈞院原判決逐一審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亦無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詎其仍執陳詞,資為爭議,其訴應無可採。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一、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及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該土地部分攤計營業費用方式,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㈠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㈡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㈢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六、二一二、八二二元、營業成本零、出售資產增益九、一九○、一二○元及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九、一六○、一二○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初查將原告本期出售四筆土地之收入之六七、六四三、八四○元、成本五八、四八三、七二○元調併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三、八五六、六六二元、營業成本為五八、四八三、七二○元,調減出售資產增益為三○、○○○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分別計算原告本期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四○○、三二九元及四、○八一、八四六元,自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三二二、○五五元。原告以其係建設公司,以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本期出售之四筆土地,原擬興建大樓出租,經規劃後始發現上開土地位於機場航道下,樓高受限,其不願變更設計興建一般住宅出租或出售,遂忍痛出售,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六一號函釋意旨,購入之建築物係用以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專供其本身營業上使用者,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是其購入土地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並非存貨,而土地收入屬處分固定資產,並非營業收入,被告未查明原因,逕以其營業性質為由,將出售土地收入及成本併入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並調減出售資產增益,實有未當;又財政部首揭函釋係針對建設公司同時出售房地時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為之釋示,其僅出售土地,且係處分固定資產,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建設公司,經營委託興建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出售土地屬正常營業,是原核定按總額法,將其出售土地收入及成本併計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調減出售資產增益,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分別計算原告本期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四○○、三二九元及四、○八一、八四六元,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部分案情相同之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駁回有案,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除執前詞外,並訴稱其出售者係素地,以出售土地收入與租金收入比例分攤,一為總額,一為淨額,其概念基礎不一致,按其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不合理云云,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建設公司,其購入土地之目的在興建大樓出租出售,為原告所不否認,該項土地兼具商品進貨性質,其於出售年度所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費用,係屬土地之有關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列報於土地出售年度作為土地出售收入之減項,以配合計算該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否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將不具意義,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亦將形同具文,且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之計算將無法正確,當非稅法規定之本旨,而原告本期列報之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額,並未減除土地相關之損費,被告將無法明確劃分並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其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至訴稱其本期僅出售土地,被告擴大解釋,依首揭財政部函釋,予以分攤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以首揭財政部函釋旨在闡明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如何攤計,並非僅適用房地出售情形,所訴顯係誤解。又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六一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務,不問專營或兼營,其購入待出售之建築物,非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原告既自承其營業項目係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則其購入土地之目的當在興建大樓出售,顯具商品進貨性質,所出售之土地縱為未經興建房屋之素地,亦難以處分固定資產論,況其購入土地後再予出售,亦難謂未賺取差價利潤,自應適用首揭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從而原核定將原告本期出售四筆土地收入六七、四六三、八四○元、成本五八、四八三、七二○元調併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成本,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三、八五六、六六二元、營業成本為五八、四八三、七二○元,調減出售資產增益為三○、○○○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分別計算原告本期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六、四○○、三二九元及四、○八一、八四六元,自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三二二、○五五元,並無不當等由,認復查處分及原決定,亦無不妥,均應予以維持等由,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及出售土地免稅部分,主張:原告成立之初,係登記營造油漆及水電挖井工程之承攬業務項目,並無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之業務,事實上為營造業,於七十三年間因經濟部規定建設公司營業項目要登記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乃依法變更登記,實際業務祗開發土地興建大樓出租,從未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原告八十年度出售之土地乃係素地,與同時出售房地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竟未適用財政部⒓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而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從形式上認定,援用首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造成原告八十年度出售資產成本佔總資產百分之十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達百分之九十八之不合理情形。且被告出售上開素地,買入時認定為固定資產,出售時認為存貨,顯係為稅收考量,與首揭函釋意旨不盡相符,有擴張解釋之嫌。又出售素地以出售土地與租金收入比例分攤,一為總額,一為淨額,其概念基礎不一致,按其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亦非公平等語。查原告為建設公司,而其營業項目包括興建大樓出租出售,必論該項營業項目是否應經濟部之要求變更登記,其為原告營業項目應可認定。而原告又不諱言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大樓出租出售。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六一號函釋,營利事業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務,不問專營或兼營,其購入待出售之建築物,非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則其購入土地顯具商品進貨性質,所出售之土地縱為未經興建房屋之素地,難以處分固定資產論。況其購入土地後再予出售,亦難謂未賺取差價利潤。且系爭土地縱屬素地,既兼具商品進貨性質,其於出售年度所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費用,係屬土地之有關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列報於土地出售年度作為土地出售收入之減項,以配合計算該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否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將不具意義,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亦將形同具文,且出售土地免稅所得之計算將無法正確,當非稅法規定之本旨。而原告本期列報之出售土地免稅所得額,並未減除土地相關之損費,惟又無法明確劃分應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援引首揭函釋意旨計算其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難謂有何違誤,亦無擴張解釋情形。查於財政部⒓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三、係就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必分攤至房地負擔所作之釋示,與本案情形有關。原告認應適用該函釋意旨不分攤營業費用及損失,自有誤會。利息支出部分: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本部分原告列報三八、一五二、七五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於七十七年間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之一,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三億元之利息支出二五、九八六、五三二元,因提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已出售,且未列報於財產目錄及在建工程,顯非營業所必需,乃予剔除。原告以其於七十七年間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之一,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三億元,嗣因資金需求及整體發展,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甲○○,並徵得甲○○同意繼續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品,乃未將之列入財產目錄;又利息支出得否認列,端視借款是否為營業所必需,而非以擔保品是否為其所有以為斷,其將該筆借款用於土地之取得、建物之建造及日常營運,況以其全年數千萬元之租金收入,如何應付業務之所需,該筆借款實為營業上所必需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出售土地及八十年間預付土地款之交易對象均為其負責人甲○○,標的物同為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六地號土地,原告係先以上開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三億元,部分投資購買土地,於七十九年間以約當公契價格一六七、五一
四、三四七元售予甲○○,實際登記為金沙公司所有,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帳列預付費用二二九、二五九、○五七元予甲○○,且於該局查核原告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提示相關買賣契約供核,嗣變更為與金沙公司合建金沙國際商業大樓,合建契約書中約定由金沙公司提供上開土地辦理銀行擔保貸款,利息由原告負擔,復約定原告應支付金沙公司合建保證金三億元,而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補充說明因原購地價款雙方意見分歧,乃更改合約,將預付費用改為預付合建保證金列帳。原告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三億元,僅以一六七、五一四、三四七元售予甲○○,尚須承擔合建保證金三億元,復經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說明迄八十三年六月止僅支付金沙國際商業大樓工地工程款一一四、六三四、九五六元,若非安排關係人交易,保留自建應較售後合建有利,顯見甲○○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鉅款,冠以交易之名,由甲○○挪用,致原告承擔鉅額利息費用,認原告以借入款項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系爭利息支出非營業所必需,原核定逕予剔除,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及決定並無不妥。復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之一,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三億元,上開土地當時市價應在三億元以上,迄七十九年間出售時,市價亦應在三億元以上,嗣原告復於八十年間出售四筆土地收入六七、四六三、八四○元,是其應有鉅額銀行存款及利息收入,惟依原告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八十年度利息支出列報三八、一五二、七五七元,反較七十九年度列報二七、五一三、二八一元為多,而利息收入則由七十九年度列報七、九一
七、四五六元遽降為八十年度一、五六九、三五一元,顯見原告未將出售土地價款用於公司業務,亦未償還銀行貸款,使原告負擔鉅額利息支出,且上開土地既已出售,未列報於財產目錄及在建工程,系爭利息支出顯非營業所必需,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當。至在建工程利息資本化五、六一七、七○二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撤回,有該說明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處分及原決定亦未就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茲原告復就此部分爭執,應不受理等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就此部分主張:借款是否營業所必須,應依據事實查核,原告公司因無財產,經銀行要求股東提供擔保,雖未列入帳冊,然不得因此遽認與營業無關。被告查核時,未以查得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以猜測之詞認定,不無違誤。又被告查核時錯誤在先,原告復查時因方寸已亂致生錯誤,被告要求原告撤回,使原告失去救濟之機會,應給予補救之機會等語。查在建工程利息資本化五、六一七、七○二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具狀撤回復查之申請,則無論是否出於自己之錯誤,已無爭訟之標的,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自難准許。而其他利息支出部分,原處分已就相關之證據予以審核。原告指其以猜測之詞作為依據云云,無非空言予以指摘,亦非可取。三、綜上以論,本件被告之初核及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執,難認有理由。」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論斷縱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差異,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諭示「原告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六一號函、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實際上該等函釋早經提出,並業經原判決一一予以論述,難認為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至本院八十六年度第二七九六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另利息資本化部分,再審原告已撤回複查之申請,此部分已無爭訟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計算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准予更正云云,已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