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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03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五二五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

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則由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十分之二,原告及案外人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蘇婷婷各持分四分之一,案外人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蘇婷婷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為案外人盧麟書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惟盧麟書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戶籍未設於該處,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嗣被告實地勘查結果,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之原告為代繳義務人,核發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本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一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立門戶並借住同門牌內另一棟盧國樑所有的房屋四一○號(基地一七○-一號),從來未占用系爭土地一七二、一七二-一、一六九號上之房屋三七五號,該房屋一直空著無人使用,原告由屋主盧國樑提供的共用門鑰匙,乃因四一○號房屋位於後棟與公路無連絡(旁無通路)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經由原告有持分的共有土地一七二、一七二-一號而出入共用大門,事實上蘇氏二名應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三七五號共有人(管理人)盧國樑接洽,要鑰匙,以及使用房屋事宜,原告無權干。原告所借住的建物四一○號(基地一七○-一號)屋主盧國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三七五號之共有人又是管理人並為房屋稅繳款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親自簽章證明,並聲明「...房屋空著,共用大門面公路,不得不防盗及防止外人侵入,特指示共用大門內建號四一○號房屋住戶甲○○管領共用大門,甲○○係本人之指示在管領系爭土地上之共用大門無誤」在案。原告事實上受屋主盧國樑之指示在管領共用大門非民法九四○條之直接占有人,而是民法九四二條之占有輔助人,非土地稅法第四條之占有人,當然原告無代繳之義務。二、系爭土地一七二、一七二-一號,其一部分一三.三㎡為騎樓走廊土地,即在共用大門外,供大眾通行,原告僅由共用大門出入,並無占用騎樓走廊,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限於占用部分代繳地價稅甚明,依法原告無代繳此部分的地價稅之義務,不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減繳地價稅而由非占用人代繳。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土地無建築物改良物者應免繳地價稅,有建築物改良者才由規定減徵,顯然若有建物者,應由按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則,應由建物所有權人繳地價稅為合法且公平。原告並無占用騎樓土地又非建物所有權人,無代繳之義務。綜上所述,顯然被告對事實認定與用法有誤,並可知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欠合理且屬違法。請判決均予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查本市○○段三小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蘇婷婷,地上建物門牌為中央路十五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蘇婷婷向本處申請上開土地為案外人盧麟書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是本處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惟盧君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戶籍未設於該處,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提出復查。本處依首揭函釋查明更正以實際使用並設籍之原告為代繳義務人,尚無不合。原告不服,仍依法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亦不服本處核定其代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循序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有案,原告仍持相同之理由,再提起本案八十五年地價稅行政救濟,併此陳明。三、查蘇木榮繼承代表人蘇陳素、蘇婷婷稱中山段三小段一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及房屋係於七十四年由法院拍賣取得,承買後因未點交,仍由原所有權人家屬即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查中央路十五號有三七五、四一○建號兩棟房屋,原告設籍居住於上述前後相鄰房屋之後棟即建號四一○房屋,需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本處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元月八日現場實地調查,均由原告及家屬持有鑰匙設鎖掌控,致蘇姓二人雖為所有權人之一,卻無法進入及使用,其占有以利通行之作為,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不論占有後之使用目的為何,已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人,合於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殆無疑義。原告稱其持有鑰匙僅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乙節,按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係就土地所有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言,與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尚有不同。又原告主張係受系爭土地共有人盧國樑之指示管領大門乙節,查原告不服本處指定為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歷經行政救濟、行政訴訟階段均未主張及提示屋主盧國樑之指示證明書,該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書立而本處收受原告復查申請書為八十六年元月四日,顯係臨訟製作以為原告有利主張之書證。四、另系爭土地騎樓部分,主張由建屋所有權人負擔地價稅乙節,查如前述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乃為民法所稱直接占有人為不爭之事實,負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繳義務,且騎樓部分業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減徵三分之一在案,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實不足採。綜上,原告自法院拍賣喪失系爭持分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持續占有享有使用權利,本處據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指定原告為代繳義務人,洵無違誤。謹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蘇婷婷、盧卓然及原告所共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及蘇婷婷以系爭土地為盧麟書占用,向被告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嗣盧麟書於接獲八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後,即以八十四年二月時其戶籍未設於該處,未使用該土地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會同當事人前往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號係有獨立之兩棟房屋共用一門牌(前棟坐落系爭土地,建號三七五,後棟坐落同段一七○-一地號,建號四一○),原告設籍於後棟同一門牌之房屋,兩棟房屋大門僅有一處,由原告及家屬持有鑰匙,蘇陳素及蘇婷婷雖為所有權人之一,却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土地,有被告所作八十四年地價稅復查案件處理報告表、基地與房屋位置圖影本附原處分案可稽,被告認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之管領能力,即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之占有人,遂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並非無據。至原告所訴系爭土地上建物三七五號房屋係空屋,原告乃因所居住之四一○號房屋與公路無連絡,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經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出入與三七五號房屋共用大門,並無居住及使用之事實。且係受該三七五號房屋共有人盧國樑之指示管領共用大門,非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人,而為同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即非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之占有人,無代繳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新竹市○○段○○段一六九、一七二、一七二-一地號為蘇陳素(蘇木榮之繼承人)、蘇婷婷、盧卓然及原告所共有,各有其持分,蘇陳素錱及蘇婷婷本於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申請由實際占有人代繳其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元月八日現場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上有前後兩棟房屋共同使用新竹市○○路○○號門牌,二棟房屋建號各為三七五號、四一○號,原告設籍居住於上述前後相鄰房屋之後棟即建號四一○房屋,須以系爭土地為出入道路之唯一通道,大門僅有一處,被告現場實地調查時,均由原告及家屬開啟大門,持有鑰匙,設鎖掌控,致蘇姓二人或其他人無法進入及使用。蘇陳素、蘇婷婷向被告陳稱中山段三小段一六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及房屋係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法院拍賣取得,承買後即未點交,仍由原所有權人(原告之父盧麟書)家屬即原告占有使用,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告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案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課徵其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以利通行之行為,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不論占有後之使用目的為何,已屬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人,而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顯有不同。原告雖稱其持有鑰匙僅基於行使袋地通行權,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所有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言,與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力,尚有不同。又原告不服被告指定為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歷經行政救濟,均未主張及提示其所稱之屋主盧國樑之指示證明書,原告復自承該證明書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書立,是該證明顯係臨訟串飾。不足採信。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