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樹逢所有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及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被告以該項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屬確定案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二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行查核,認上開七筆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是凡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時,依土地稅法前開條項之規定,即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該條項所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僅須該自行耕作之農民於受移轉後,仍於該農地上繼續耕作,即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已足,姑不論其有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是縱其本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於受移轉農地後,仍予繼續耕作,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即應有前開條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反之,縱其本有繼續耕作之意願,既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是否有前開條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始有斟酌之餘地,亦即該條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條件之所謂「繼續耕作」應以客觀事實之有無繼續耕作為準,不以農民主觀觀念之有無繼續耕作之意願為度。二、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雖對土地稅法前開條項函釋謂: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如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不繼續耕作者,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前開論述,此函釋所謂之「無繼續耕作之意願」及「而不繼續耕作」二者,應解為係並存條件,亦即:唯在農民主觀上既無繼續耕作之意願,且在客觀事實上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二者併存時,始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反之,雖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事實上仍繼續耕作,或雖有繼續耕作之意願而尚未繼續耕作者,則應認為均仍有前開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由土地稅法該項之規定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而為相同意旨之規定增設可知土地稅法之此項規定仍在以保護農業之發展為其立法意旨,是不論其有繼續耕作之意願,或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僅須有一於此,即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方符該條項規定之法意。三、經查,前開農地於拍定後,迄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業經原告前往拍攝採證,並有附近居民陳勝福、陳新春等人目擊,詎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加調查,遽以系爭農地拍定人已切結表明無意繼續耕作,且經被告實地勘查發現僅少部分面積種植蔬果,認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而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請求,不僅昧於事實,且未善盡調查之責。被告就系爭七筆土地所為不實之查核,已令原告備受鉅大之損害,原告除已詳述情形告發有司,請求調查被告所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公庫罪外,爰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並實地勘驗,將再訴願、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案外人陳樹逢所有座落南投縣○○鄉○○段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及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由邱鐵明、林錦坤拍定取得,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該執行拍賣上開七筆農地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退還,經該分處以系爭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屬確定案件,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二三七號訴願決定略以:「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闡明是類案件,如經查明符合免稅規定者,應准予辦理,並未明確指出事後申請免稅之期限,則訴願人既依規定申請退還該項稅款,原處分機關即有予審核之必要。」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依上開決定意旨重行審酌,會同地政及農業主管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系爭七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結果,僅有部分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有會勘人員共同製作之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林錦坤、邱鐵明等二人取得系爭農地後均無繼續耕作之意願,亦有其談話筆錄及切結書在案可證,是本案系爭農地於拍定時,即有構築建物及閒置不用之空地等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與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爰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二八七三號函復原告,否准退還系爭七筆土地拍賣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二、原告訴稱系爭農地於拍定後,迄今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被告僅據不實之查核,認定系爭農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顯有昧於事實等情。查本案系爭土地拍定時,廣源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等三筆,築有水泥路面及構築建物乙棟;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則除部分種植馬拉巴栗外,則供築水泥路、石頭路、水泥牆及置放沙石,另有部分荒廢等情形,有前揭查核清單、現場照片及拍定人林錦坤、邱鐵明等二人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農地部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與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會同農業、地政主管機關實地勘查結果不符,應無可採。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拍定人如無繼續耕作之意願而不繼續耕作者,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樹逢所有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及北山坑段第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農地,雖拍定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惟事實上移轉農地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樹逢,拍定人為訴外人林錦坤及邱鐵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故系爭土地增值納稅義務人為陳樹逢,拍定人林錦坤及邱鐵明至多僅能依約定以陳樹逢名義代為繳納,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法院執行拍賣以前多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其逕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得準用之。系爭土地既經拍定人於拍定時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願繼續耕作,經納稅義務人自認屬實而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在案,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時已變更非依法作農業使用,不得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自無庸舉證,即應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云云,核難採信。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同相關人員實地會勘查核結果,僅少部分種有馬拉巴栗,餘皆為建物,空地及荒地,有查核清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可稽,且其中第四○一地號已分割出第四○一之一○地號面積六○九平方公尺變更地目為建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查,益證拍定人林錦坤及邱鐵明自認無繼續耕作為農業用地之陳述均非虛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其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得以占用耕作之權利依據,其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合法繼續耕作為農業用地云云,尤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