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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1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民國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五、六六九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境愛字第三五一五五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告係投資丁年豆公司之投資者,八十三年間出任該公司董事,而丁年豆公司負責人所以由王凱旋變更為原告,實因原負責人王凱旋命其財務協理王德和偽刻原告印章,用以偽造申請之印鑑,並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發之印鑑證明書上假冒原告簽名,再盜用原告留存於丁年豆公司身分證影本,先後持向經濟部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從未同意及授權此項變更內容,故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遭不法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後,即一直被矇在鼓裡,未獲告知。洎至八十四年一月,債權人陸續找上原告要求償還丁年豆公司債務,原告始悉此事,故原告洵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凱旋利用作為詐欺客戶及從事犯罪之人頭,原告受害可謂至深且鉅。二、次查,原告自曉悉遭王凱旋陷害出任公司董事長後,除即向調查局舉證王凱旋犯有重大經濟犯罪,原告並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調查局從八十四年元月至同年七月展開全面調查,將全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縝密偵查,認定丁年豆公司負責人非為原告,乃為王凱旋,並以王凱旋已然有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士檢明字第二六二七○號函為證,是王凱旋利用偽造文書陷害原告出任丁年豆公司負責人,洵為屬實,雖其業於八十四年元月九日逃匿,然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全面通緝中,有通緝書影本可稽,另與王凱旋共同陷害原告之丁年豆公司前財務協理王德和,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假原告之名施詐術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辦理票據融資,而予判決一年六月,其嗣後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其犯行明確改判十月徒刑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足稽,由上所述,顯見原告確係被丁年豆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凱旋及公司財務協理王德和陷害出任公司董事長,是有關丁年豆公司任何稅務案件,悉與原告無。三、復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迭以原告欠繳稅款及確定之違章罰鍰合計已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由稅捐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項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而原告既為經濟部核發之丁年豆公司執照負責人,則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但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此種泥守舊規,不予主動釐清與糾正之因循作法,多年來在稅法上產生了不符公平正義之亂象,即登記公司負責人須代公司受刑事徒刑刑罰乃至稅法上罰鍰以至限制出境等處分,而實際違法經營公司負責人,卻從容逍遙法外,形成「我拼命漏稅、你好好去關」之怪異現象,針對此一現象,最高法院已於今年乙件違法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釐清逃漏稅公司應代罰徒刑之公司負責人對象,由現行認定「登記負責人」改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有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報導影本,而在行政救濟之途徑上,深冀職司行政救濟最高殿堂之行政法院亦能以嚴肅審慎之態度正並發揮行政正義,使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不再代人受過,並使實際負責業務之負責人難以遁逃法網,以消除稅法上長久即存之不公現象,且徹底釐清稅法科罰之對象,期使實際經營負責人莫淪為法律漏洞下之倖免者。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失平,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詳予審核,賜准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而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二、本案原告甲○○為丁年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二、二四五、六六九元,已達前揭辦法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請本部限制楊君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三、本案原告為丁豆年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惟其主張並非實際負責人,而係被原負責人王凱旋盜用身分證影本,偽造印鑑,持向臺北縣政府變更負責人登記,其及偽造文書部分雖云已提起告訴,核屬刑事案件範疇,楊君雖已對王凱旋提出告訴,惟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且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載,其既為丁豆年公司負責人,則限制其出境,並無違誤。至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係就王德和因詐欺事件所為,亦與再訴願人是否為丁豆年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無,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本件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係丁年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四五、六六九元,乃報經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其原係丁年豆公司股東,八十三年出任董事,因當時之負責人王凱旋命財務經理王德和偽刻其印章,並盜用其留存於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向經濟部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迨八十四年一月債主上門求償丁年豆公司債務,始知悉其被王凱旋利用作為詐欺客戶及從事犯罪之人頭,其已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王凱旋始為丁年豆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由法院通緝中,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其係王凱旋及王德和不法行為下之被害人,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發給之公司執照影本可稽,依該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並無不當。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係以八十二年間與交通銀行簽訂放款合約之債務人為丁年豆公司,原告非該件動產交易之債務人,乃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本案無。又王凱旋是否有如原告所稱偽刻其印章並盜用其身分證影本持向經濟部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偽造文書情事,核屬刑事案件範疇,原告雖已對王凱旋提出告訴,惟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且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所載,其既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則限制其出境,並無違誤。至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係就王德和因詐欺事件所為,亦與原告是否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無,所訴核不足核。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查原告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丁年豆公司八十二年間負責人為王凱旋,原告僅為該公司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對象,故為不起訴處分。另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十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則係以王凱旋、王德和共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俞靈玉填製大手心、旺苖、旺豆、久苗四家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蓋用各該公司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向銀行辦理票據融資,詐取款項,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王德和有期徒刑,王凱旋則被通緝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可稽。均未言及有如原告所稱係王凱旋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之申請變更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情事。此外原告既未能舉確切證據以證其主張非虛,則其指稱係王凱旋偽造其簽章,將其申請變更登記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利用以作為詐欺及犯罪之人頭云云,尚不足採。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雖不以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其規定代罰之對象應擴及於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負責人,惟此並不表示經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即可免其在稅法上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係被偽造簽章冒用為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則被告以其為欠繳稅款之丁年豆公司經依法登記之負責人,對之限制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