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牌照承攬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冠公司)廠房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四○六、六○○元,另未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
三、○○○元,合計共處罰鍰七、四○九、六○○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處行為罰部分,另案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裁處罰鍰三、○○○元部分,准予撤銷,其餘原處分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由於新工公司被調查時,台中縣稅捐處錯認新工公司承建高冠公司廠房,係屬虛設行號,出借牌照行為,予以追縱調查,因而誤認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為借牌營造高冠公司廠房,產生錯判行為,對於新工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訊結果:茲查據轉送單位所舉證物,並無能證明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陳聖哲...諸人所營公司或對外借牌或有其他不法事證,自難課以刑責,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而行政訴訟判決,未遵從該不起訴處分書,又無法舉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違失,核有違反採證論法的公平性。請問?不起訴處分書查無借牌之事證,原告又豈有借牌之理呢?其理甚明。二、原告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任職於新工公司,並接受該公司授權書,全權處理高冠公司廠房工程材料進出...暨資金往來調度運用等相關事宜。原告接受新工公司充分授權:理應貢獻出全部精神與力量為公司效勞,足見兩造之間有莫大淵源,才有今日授權與肯定。此乃不爭之事實,豈可以兩造之間非深知熟識...遽然否定原告全權處理高冠公司廠房等工程...。這種迷惑的解說與判斷實非公務員大作為的風範,這種論法不合乎邏輯,至於原告既已接受新工公司授權書,已合於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該授權書應優於僱佣契約,請問:台中縣稅捐處為何一定要僱佣契約才能產生效力呢?令人費解。三、原告在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所提示之新工公司授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南投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核發高冠公司使用執照,該項執照承建廠商為新工公司及八十四年八月間到台中縣稅捐處談話筆錄明確說明,新工公司持有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亦無虛設行號列管記錄,且營業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桃稅溪字第四一○九號函已依法報繳在案,請問:新工公司持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使用執照,又經台中縣及南投縣政府審核核發證照、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亦經桃園縣稅捐處證明報繳在案,這些政府單位核發之證照及證明難到還令人置疑嗎?理應肯定才符合情理法呀!四、原告再檢附簡國雄建築師之證明書證明高冠公司廠房工程雖係由新工公司得標承造,且將剩餘資金又交回公司附盈餘簽收表敍明至為週詳,對於支票僅代領二張支票金額一、六一六、○○○元,佔工程款百分之五。若再加上負責陳聖哲交付八張支票一一、一三八、九九八元,合計總經手款僅為一二、七五四、九九八元,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一,尚有百分之五十九的工程款
一八、三五三、○○二元,是由新工公司負責人親自領取運用支配,如此足以證明在統籌調配運用係由新工公司為主軸,原告僅依授權範圍接受指示調度運用,雙方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委任代理關係處理事務。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竟然置證據於不顧的認證法則,強行認定原告承包高冠公司工程,否定新工公司承包工程乙節,同時也否定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以及否定南投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之核發證照之效力,顯然行政訴訟之決定書已偏離軌道裁罰認證均已失真,對於這種違背證據的認證法則強行課徵營業稅,實有失租稅公平正義。況且南投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係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嚴密審核核准,足以證明承造人係新工公司,為何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定,均放棄證據之認證,也否定原告之敍述,置使用執照證據於不顧。請問:原告要提供何種證據才算證據呢?縣市政府核發之證照是否已失公權力了呢?五、新工公司興建高冠公司廠房每期申報營業額,業經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桃稅溪壹字第四一○九號函文由桃園縣稅捐處認定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請問同樣是稅捐機關,難道桃園縣稅捐處的證明又不能認證嗎?那麼要何機關出具之證明,才可認定。六、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調查時,因案件逾時甚久,無法逐一記憶、筆錄內容非但不完整,且甚為簡單,也根本未曾承認借牌情事,在復查時,因時間較為充足,尋找舊有資料證據逐一提示並逐一敍明證據內容,因此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次筆錄內容較為完整理應獲得認同及平反,豈可以案重初供不予採信。請問如此復查,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義何在呢?政府的德政行政訴訟理應獲得更良好的保障,百姓的權益才不致於受創傷。七、按支票係無因證券,只要公司將票面金額入帳,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得轉由第三人流通使用,經查新工公司均將支票入帳,並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四桃稅溪壹字第四一○九號可稽)。至於支票如何使用,皆為票據法所允許,因此凡合於票據法規定流通者,依法應予認定。故支票交由持有授權書者充分運用符合票據法規定。八、簡國雄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證明高冠企業公司興建南投縣南○○○區○○○路○號之廠房,雖由新工營造公司得標承造,但確係其事務所設計監造無訛。並領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柒玖投縣(使)字第一六三五號為證。由此充分可證明高冠公司廠房確係新工公司承建之有利證明。九、原判決認定原告為實際承建人係以藍美俐、藍麗春等二人之談話筆錄為認定基礎,惟經查藍美俐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談話筆錄及藍麗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談話筆錄內容僅表明原告是新工公司之代理人、筆錄內容從頭至尾都未發現是原告為承建商,為何審理單位在沒有實際探討筆錄內容,就宣判原告死刑確定,讓原告納悶。況且藍美俐談話筆錄經查整篇筆錄並無全銜,不知代表何機關之筆錄,又再查該張筆錄被談話人是藍美俐,談話人:又是藍美俐,一個老百姓扮演二個角色,充分表達本筆錄為未生效之筆錄,同時整張筆錄並無任何官員在筆錄上簽章,談話人、筆錄人、問話人,到底是誰呢?難道公務員製作筆錄,這樣也可以當證據嗎?再則有關藍麗春之談話筆錄亦未表示原告承建,僅指是新工公司工地主任身分,且該筆錄也僅只有藍麗春在答話人部份簽字,但遍查也無問話人、記錄人、在場人簽名蓋章,顯然這二張筆錄均無任何官員簽章認證,應屬未生效要件之筆錄,如果能生效,觀其筆錄內容均未敍述原告是承建商,僅說明是新工公司代理人或工地主任,因此本二份筆錄之效力,能否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實有商榷之餘地。依據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漏稅查緝查核實務,第三篇第二章談話筆錄製作之要領第六點㈠製作訪談紀錄應注意事項2問話人、答話人、紀錄人及在場人均應簽名,依上開規定上開二張談話筆錄未具備公務員簽章要件,不具合法性。並已喪失證據力。十、本案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課徵七十九年度營業額計新台幣
三一、一○八、○○○元,經核對查核清單發現七十九年度實際營業額為一一、三八
四、○○○元(含稅),七十八年度營業額計一九、七二四、○○○元(含稅)。竟然以兩年度合計營業額三一、一○八、○○○元課徵七十九年度營業稅,明顯的台中縣稅捐處非但未依法課稅,且自已本身先違法在先之外,同時也直接影響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的累進稅率,非但影響課稅之公平、公正性,七十九年度課稅基礎也已動搖而失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會把課稅年度錯誤合併課徵而引以自傲,原告申訴理由又一概予以否定,如此如何保護百姓權益。希望藉此行政訴訟獲得平反,除去侵害,是政府施展德政的惟一途徑。十一、對於藍美麗及藍麗春等二人筆錄內容自始至終也未曾提及原告是承包商僅指代理人或工地主任,如依判決理由達到效力,也僅止於達到代理人或工地主任的授權效力,也未達到承包效力,又則筆錄欠缺問話人、記錄人、筆錄人簽章也有生效要件,請問未生效要件又是指那些缺失才失效呢?原告百思不解未生效要件需具備何種條件。再者工程款總計三一、一○八、○○○元,以合約文成本無法辨認,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而本件營業稅部份被告以總工程款經換算營業收入為二九、
六二六、六七二元,營業稅額為一、四八一、三三三元。殊不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是屬行政命令的準則非立法單位立法之法條(法令)。它屬營利事業所得稅專用之準則,不得引用到營業稅(目前政府將營業稅交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掌管。營利事營所得稅則由財政部國稅局掌管。二個機關掌管不同稅目,當然課稅主體就分別立法 )我不知道原判決書所載發單補徵原告營業稅於法洵無違誤的真正原因,原告在年5月日第七六七四四號雙掛號行政訴訟申辯狀中第五發現重大錯誤,課稅年度錯誤: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未分別核課。⒈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本法所稱課稅年度...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⒉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立法理由:確定課稅期間,以杜爭議。)⒊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上分析:課稅年度是立法機關訂定的法令。任何人都無法動搖,而原判決理由竟以違法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營業稅部份以總工程款三一、一○八、○○○元經換算營業收入二九、六二六、六七二元,營業稅額為一、四八一、三三三元,發單補徵營業稅於法洵無違誤。引用法令不引用正確法令,如此將如何止息紛爭呢?應引用課稅年度按查核清單所列各年度金額,分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課徵營業稅,方能使原告心服口服,台中縣稅捐處違法課徵年度營業稅(應該按年年分別課徵,年度不同理應分開)而判決書竟維護其說辭,原告如何申冤呢?關於藍美俐、藍麗春之談話筆錄判決理由中略謂「...縱問話人、記錄人、筆錄人漏未簽名於上,亦不得遽謂藍美俐、藍麗春之陳述不具效力。」顯然判決書認定藍美俐及藍麗春之談話筆錄具備公信力,請問上開二張筆錄內容究為如何,經原告詳閱上開二份筆錄內容都表示原告是代理人或工地主任,並沒有一句一字說原告是承包商,如具公信力,原告更應獲得最有力之惟一證據並予平反。綜上所述本案判決書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決定均有不察及疏略。十二、再審被告所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指明林勝吉等人所營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具體事證不足,而予不起訴,並未敍明再審原告無借牌承建高冠公司廠房之事實。茲因再審原告根本就未曾有借牌承造高冠公司廠房,又何需要由檢察官在不起訴書上敍明再審原告無借牌承造高冠公司廠房之事證呢?這豈不是畫蛇添足,多此一舉嗎?再請問再審被告:一個優秀的國民,難道還需要檢察官在不起訴書上敍明沒犯罪,才算是真正的優秀國民嗎?再審被告均為國家高級智識份子,難道不懂這個道理嗎?理應身先士卒,為百姓造福鄉里才對,反而一直在答辯書上轉圈子,讓有理的百姓變成無理的百姓,對得起良心,對得起父母嗎?豈不汗顏才怪。本案檢察官認定新工公司不起訴,又無借牌之登錄,當然新工公司自始至終也未曾借牌之事證至為明確。才有不起訴之處分,請問再審原告又如何有借牌之理呢?這豈不是不攻自破嗎?那其餘的芝麻細節,還需辯論嗎?還有系爭點嗎?再審被告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再審原告並不否認有可自認定事實,但認定事實不可違背常理,做人要講道理,檢察官認定無借牌並予不起訴,竟然可以把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的刑事偵訊的判定可輕易推翻,可以各自認定事實來搪塞,那為何不向檢察署推翻檢察官不起訴的處分呢?豈不是默認檢察官的認定是真實嗎?既然默認為真,那麼各自判定又豈不是不攻自破嗎?十三、陳述再審原告在再審狀中(第六頁)發現重大錯誤部份,再審被告在答辯書中隻字未提,陳述如后:課稅年度錯誤:及年度未分別核課:⑴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⑵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上開營業稅法及同法之施行細則⑴⑵之規定,必須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份之十五日前申報營業稅,而再審被告竟以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課徵七十九年度營業稅,課徵年度別顯屬違法,未依規定處理,難道依法洵無違誤嗎?稅政機關難道就可以自行違法,而可免在答辯書上免予答辯嗎?顯然是隱瞞事實真象讓貴大院長官產生錯覺,誤以為再審被告敍述為真。其用心之良苦,另人質疑矣。⑶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本法所稱課稅年度,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⑷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日三十一日止。(立法理由:確定課稅期間,以杜爭議。)⑸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期間之終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⑹依據查核清單所列資料均以各年度分別計核,經核算結果年度營業額一九、七二四、○○○元,年度營業額一一、三八四、○○○元(均含稅),二年度均以分別計列,真不知再審被告如何換年度營業額二九、六二六、六七二元,亦不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四元,於法洵無違誤的真正原因,這種不負責任的稅政最高主管機關,如何對社會百姓課徵稅款,如何對善良百姓交待,一味以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自居,再審原告的闡述如耳邊風,可以置之不理的作風,是否會動搖國本,令人擔心。十四、綜上分析,再審被告課稅根基業已動搖,原核課稅款已無課稅準則和依據,已喪失課稅的原動力,答辯書對重點之疑問絕口不提避而不談,以自圓其說方式逃避答辯確實內容,不符合公務員勇於擔當大作為的風範,對原告所提事實根據及證據均一概予以否定,如此否定方式豈能讓人心服呢?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借用新工公司牌照,承攬高冠公司之廠房工程,工程款共計三一、一○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憑證,涉嫌逃漏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並無違誤。二、至再審原告訴稱:新工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偵字第二二四七四及八十二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訊不起訴。其任職於新工公司,接受該公司授權書,全權處理高冠公司廠房工程、材料進出暨資金往來調度運用等相關事宜,所提示之授權書、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簡國雄建築師之證明書、盈餘簽收表,足資證明高冠公司廠房工程係由新工公司得標承造,且新工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藍麗春、藍美俐之談話筆錄無談話人、筆錄人、問話人,應屬無效,以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未分別核課營業稅,予以合計營業額為一一、三八四、○○○元,...云云。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況上開再審原告所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指明林勝吉等人所營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具體事證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並未敍明再審原告無借牌承建高冠公司廠房之事實。經查再審原告雖訴稱全權處理系爭工程材料進出暨資金往來調度運用等相關事宜,並提示新工公司盈餘簽收表,惟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區國稅局調查筆錄中坦承,系爭工程款
三一、一○八、○○○元均匯入其帳戶內,所提供新工公司盈餘簽收表,僅九八三、○○○元由該公司負責人陳聖哲簽收,約佔本件工程款百分之三,其餘並無匯回新工公司記錄,次查再審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來自新工公司之薪資所得,尚不得據授權書、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簡國雄建築師之證明書、盈餘簽收表,而謂再審原告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查本案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既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對之補徵營業稅,並不因非實際承包人新工公司是否已繳納營業稅而有所影響。又藍麗春、藍美俐之談話筆錄,既經彼等認為無訛或確實,簽名蓋章於上,縱談話人、筆錄人、問話人漏未簽名於上,亦不得遽謂該二人之陳述不具效力。第查系爭工程開工期間為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工程款總計三一、一○八、○○○元,再審被告經換算其營業收入為二九、六二六、六七二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四元,於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辯各節,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迭經本院駁回其訴,現又未具任何足以推翻原處分之新事證,仍執前詞對大院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已缺乏再審之要件,其所陳各節,顯無理由,不足採據。三、綜上所陳,本訴訟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理由,係認為:「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借用新工公司牌照承攬高冠公司廠房工程,工程款計三一、一○八、○○○元(含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一、三三三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僅係新工公司所承造高冠公司南投廠及台中辦公大樓之工地主任,新工公司已依法繳納營業稅,非虛設行號;藍麗春及藍美俐之談話筆錄僅有彼等二人簽名、蓋章於上,但無問話人、記錄人、筆錄人、在場人之簽名於上,不足採為證據;上開南投廠由新工公司得標承造,且確係簡國雄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以及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未分別核課,而予合計營業額為三一、一○八、○○○元,顯然課稅主體錯誤云云。經查,高冠公司之受任人即員工張英裕於被告所屬大屯稅捐分處調查時雖稱:『本公司支付新工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係以指名抬頭人為新山營造公司之支票付款...』等語,惟高冠公司支付其南投廠及台中辦公大樓之工程款之支票,並非均指名受款人為新山公司,其中票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壹佰壹萬元之支票,即指名受款人為原告,而非指名受款人為新工公司,有該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張英裕所為陳稱並非事實,且原告若非實際承造人,高冠公司豈有將支付工程款用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原告;再者,原告所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高冠公司新建工程盈餘簽收表合計金額為九八三、○○○元,僅約占本件工程款三一、一○八、○○○元之百分之三而已,以及原告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無來自新工公司之薪資所得額,尚不得據授權書、建築師簡國雄之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而謂原告非前開工程之實際承造人。次查,前開工程之實際承造人為原告,依前揭規定,應對之課徵營業稅,並不因非實際承造人新工公司是否已繳納營業稅而有所影響,並無課稅主體錯誤之情形;又藍美俐、藍麗春之談話筆錄、談話記錄,既經彼等認為無訛後或確實,簽名蓋章於上,縱問話人、記錄人、筆錄人漏未簽名於上,亦不得遽謂藍美俐、藍麗春之陳述不具效力。復查,前開工程期間係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工程款總計三一、一○八、○○○元,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就七十九年度(尾款收款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房屋建築營造業標準,純利率十二核定該年度營利所得,而本件營業稅部分,被告以總工程款三一、一○八、○○○元,經換算營業收入為二九、六二六、六七二元,營業稅額為一、四八
一、三三四元,發單補徵原告營業稅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次查:新工公司負責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合併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違章補稅處分並非依據上開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處分,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末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新工公司授權書及相關營業登記證件及建物使用執照,桃園縣稅稽捐徵處證明新工公司有繳營業稅之證明,簡國雄建築師證明書,藍美俐、藍麗春之談話筆錄等證物,均為原審卷附之證物,均為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並使用,經原判決審酌後仍為不利之裁判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至原判決對上開證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便,尚難據為法定再審之事由(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看)從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均無足取,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