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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二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十七版中登載「男士休閒,保證剌激,心跳加速」等多幅廣告,經被告提送行政院新聞局第二七一次出版品審議會報審議,認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府新一字第八五○五六六二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是定有明文。惟查: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文義觀之,核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使之自殺」、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定「使之自傷」、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墮胎」、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第三人得之」之文義相同,俱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是故其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核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第三十三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再訴願機關之見解認「只要廣告之內容含攝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行為,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而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顯屬違誤。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同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係以保護防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免於性侵害為其規範目的,此由本條例第四章罰則之規定,自第二十二條起至二十八條止,均係以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侵害者為處罰對象,益足證之;且本法例外適用於保護十八歲以上之人之情形,僅於本法第五章附則之第三十七條例舉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是故,依本法之立法目的、保護對象、適用範圍及立法技術而言,足認本法規範目的係以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侵害者為處罰對象,如有擴大適用本條例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情形時,始為例外之列舉規定。準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雖未特別就使「人」為性交易作保護年齡限制之規定,惟其規範之範圍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僅限於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交易,或使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交易,始合於本條例之精神與目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即同此見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十七版所刊登之廣告,經查並無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舉發違規營業或有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皆無法證明各該場所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徵諸上揭見解,原告並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三、色情與藝術之分野本屬不易,有關風化之觀念,亦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不獨一般人無法明辨,行政機關之解釋,甚至法院就每一具體個案之判斷,更是時有分歧。台北市政府新聞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新一字第一六一四號函令各報社勿受理刊登色情廣告,以免受罰,同時檢附色情廣告認定樣張十四份供各報參考。惟從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以觀,無一與函示認定樣張相類似,顯非色情廣告,則原告一秉主管機關之釋示作為辦報刊登廣告之尺度拿捏衡量標準,竟反遭受罰,被告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刊登色情廣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被告之處分,實已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系爭出版品刊載「男女休閒,保證剌激,心跳加速」、「24H兼職」、「心馳;漂亮寶貝,清純佳麗」、「女人有約、美女Call-in 站,各行佳麗漂亮,寶貝業餘兼職,24H感性服務」、「開!放,古典美女」等多幅廣告內容疑有違反前揭條例規定之嫌,經提行政院新聞局出版品審議會報討論決議,建請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被告復依行政程序審核,裁定應著處分處罰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不服辯稱:該等廣告刊載後無因果發生亦無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舉發違規營業或必有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方適用,且行政處分應與刑法判例合節,另系爭廣告內容亦無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文詞云云。查該等廣告文辭均為明顯的引誘、媒介、暗示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具有使讀者能立即簡便達到行動的指引作用。符合前揭條例處罰規定,依法予以處分。二、被告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消弭以兒童青少年為性交易之發生對象,呵護其旨必以全國共同配合推行以竟其功。新聞事業為文化教育事業,肩負社價公益責任,其出版品影響力無遠弗屆,對社會影響深入而普遍,違法廣告一經刊出發行,侵害法益隨即產生,而文字傳播具保留輾轉傳閱之特性,其害尤為深遠,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規定論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或以行為年齡區分適用之正當性為必要。是以既已刊登發行,其犯規行為已完成,亦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未悉立法原旨,至有前述之疑辯。三、復次本諸新聞主管機關職責,法實施時行政院新聞局除多次宣導外,並搜集類示不宜刊登廣告樣本函送各報社注意,勿受理刊登,被告新聞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召集本市各報社、學者、社會公益團體、新聞行政法制室等舉辦座談會,以強化各報過濾不妥色情廣告之能力,期盼於充分溝通中瞭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之本旨,進而善盡社會責任,時原告亦派員參加,諒必返回任所詳為陳述。唯既是聚當時廣告作例示,則必以摡括含意,辭意善意搜集供參考,自無法先知或類推日後發生及演變,既是類示自不以相同因為必要,媒體更不宜以創作之文飾,自喜於例外為避責之理由。四、我國體制行政罰與刑法審判各本於法律,無從屬之規定,同一事項之處罰有異,乃著眼於各自處罰標的主體內容及方式不同故,而衡量其維護社會法益之應為,所辯未悉立法意旨,其廣告例外於例示,以及被告處分與刑法審判未合意,顯有遁詞。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十七版中登載「男士休閒,保證剌激,心跳加速」等多幅廣告,經被告提送行政院新聞局第二七一次出版品審議會報審議,認其內容違反首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乃處以罰鍰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刊登之廣告,與被告函令檢附之樣張十四份無一類似,且被告無法證明各該刊登廣告之場所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參照刑事判決之案例,自不應處罰云云。然查:原告刊登之出版品刊載有「男女休閒,保證剌激,心跳加速」、「24H 兼職」、「心馳;漂亮寶貝,清純佳麗」、「女人有約、美女 Call-in站,各行佳麗漂亮寶貝,業餘兼職, 24H感性服務」、「開!放,古典美女」等多幅廣告,有該剪報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被告所屬新聞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新一字第一六一四號函令檢附之色情廣告之樣張十四份之內容類似,意旨相同,經行政院新聞局出版品審議會報討論決議,建請依首揭規定處分。原告主張其刊載之廣告與被告函令檢附之十四張色情廣告內容無一類似云云。乃其主觀上不正確之諉言卸詞,顯難採信。次查:原告引用之刑事判決闡述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事犯罪成立要件,與本件原告應構成首揭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要件,迥然不同,原告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刑事犯之構成要件,主張應免於本件行政違規之處罰,尤不足取。從而,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斤斤指摘,均不足採,應認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