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陳勝男即蕾娜商行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為一獨資商號,因欠繳應納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六、○九○元及應納罰鍰一八○、四五○元,合計金額二一六、五四○元,再審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稽法字第○五二三八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法字第○五三一九一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一四二九、三一一及三一一-一地號計三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撤銷上開處分,為再審被告所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為保全稅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函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再審原告之土地三筆,致該三筆土地被處分後,形同連基地上之建物無法自行銷售,亦無法提供金融機構抵押設定,終致再審原告週轉失靈倒閉,再審被告之處分行為顯然刁難人民有違民法第一條依習慣土地與房屋應共同處分規定意旨。二、本件禁止處分曾函請再審被告依法拍賣,免予增加遲延利息罰鍰滯納金之多重負擔,再審被告迄今尚未移送法院拍賣,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甚鉅。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惟再審原告尚未欠繳稅捐達到一百萬元以上,再審被告遽為禁止再審原告出境之處分,不無違誤。原判決認定本判決非刑事事件不須經檢察官偵訊云云、稅捐之徵收係屬民事事件,但罰鍰多少應經由法院刑事庭之判定之,況再審被告非具法官資格僅以「警察筆錄」在不自由硬取筆錄作為處罰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屬獨資組織,於八十四年間因違章漏稅,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共計二一六、五四○元,尚未繳納,再審被告為保全稅收防止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規避執行,乃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法字第五二三八九、五三一九一號函就再審原告之負責人陳勝男所有相當於欠稅金額之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二、再審原告因及違章漏稅,應補徵營業稅已告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如仍未繳納,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規定「違章漏稅案件經核計逃漏營業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或補稅額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者,審理單位應於三日內通報有關單位查報違章人財產及其戶籍資料,依法辦理保全程序。」本案補稅及罰鍰共計
二一六、五四○元,已達上開辦理保全標準,應依法辦理財產禁止處分,但並未辦理限制出境。三、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再審被告雖非司法機關,然職司稅捐之稽徵,再審原告及違章漏稅,自應依法審理並核定補稅及處罰,並依法辦理保全,其訴稱各節均無可採,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因欠繳應納營業稅三六、○九○元及應納罰鍰一八○、四五○元,合計二一六、五四○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乃依首揭規定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稽法字第○五二三八九號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稽法字第○五三一九一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一四二九、三一一及三一一-一地號計三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申請撤銷上開處分,為被告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三千元已補開,逃漏營業稅之處分未經檢察官偵訊,尚難確定,且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被告所為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出境處分違法過當云云。經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案件,並非刑事犯罪,本不須經檢察官偵訊,況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漏稅之行政處分,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經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該部分原告違章漏稅欠繳稅款之事實已告確定,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核難採取。次查:原告被禁止處分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三四一、五四九元,二四、九九○元,二七八、七五○元,總計為六四五、二八九元,而上開土地原告分別已向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分別為二、○五○、○○○元,二、○五○、○○○元及三、六○○、○○○元,合計七、七○○、○○○元,已高於公告現值,被告為保全稅捐債權及執行實效,乃申請將該三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證三為高雄市稅捐處滯納案件移送書並非限制出境書,被告並已論明未限制原告出境,原告空言主張被「限制出境」云云,尤有誤會,核無足取,」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論據。查再審原告對禁止處分之三筆土地經向銀行設定高於公告現值之抵押債權擔保額,則再審被告為保全稅捐債權,申請辦理其禁止處分登記,洵非無據,從而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援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核與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檡、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並謂原判決係以在不自由情形下之「警察筆錄」作為處罰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錦 龍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