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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19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丁○○

丙 ○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甲○○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六人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改制前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合會),於民國六十年至六十二年八月間之退休人員(其中庚○○係已故退休人員洪長伊之配偶),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包括公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六八一號書函及同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五局給字第○五二八一號書函,為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建會所屬人員任職年資含有待遇改制前年資者,因該項年資已先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應否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請被告己○○表示意見。為茲慎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邀請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依會商結果審慎研酌,基於是類人員於改制前辦理退休、撫卹者,其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且改制後退休者,於改制前之年資所領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均較一般公務人員所領每一基數之補償金為高,被告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復經建會,略以其所屬人員於改制前退休者暨改制時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再發給補償金,且本案決定前業經被告核定發給補償金者,應依規定重行造冊送核並繳還溢發部分金額。嗣經建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人字第三八八七號函致被告申復,為有關該會所屬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須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發給一節,請被告再予審慎考量。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九三九五號書函復該會,略以仍請儘速依照前開該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釋規定辦理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以命令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被告辦理之事項為第四條:「...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第十三條「公教人員屬於中央者,其補償金由國庫支出,以己○○或教育部為支給機關...」是以被告在本案之定位並非主管機關,純屬行政作業單位,自無權對上級機關之命令,有所增損,乃所稱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定職權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發給對象,另作細節性補充解釋云云,已明顯逾越其職權範圍,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已相牴觸。二、又查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補償金發給之對象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之退撫資遣公教人員,第三條規定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為「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是說明補償金發給之主要條件為必須在該規定期間內之退撫資遣者,並無機關別之限制,補償金之計算,一律依八十五年度相同俸薪等級之百分之十五為標準,不問退撫資遣當時如何給付,有所差別。茲被告對前經合會退撫資遣人員作選擇性之處理,亦顯已違反原訂辦法規定。三、再查補償金發給辦法為八十四年十月訂頒,原告等於同年十二月領得第一年發放之三分之一補償金,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忽另為補充規定,顯已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案原告等既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自應受該原則之保護,被告辯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所訂之發給對象,再作細節性之解釋,並非否定原訂辦法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情事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在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茲被告所為之後釋示,顯然對原來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產生不利之影響,已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四、原告等六人均係二十餘年前於經合會退休,被告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最高者未及五十六萬元,最低之一人尚不足三十五萬元,被告現竟以上項給付,較當時同等級年資之一般公務人員高出二倍之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故不應再給予補償金。如上所陳,原告等之退休所得,即係被告所核定,倘以過高,當年便可糾正,若屬錯誤,亦為該部所造成,何待二十餘年後之今日,方作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更況停止給付原告等補償金後,是否即已達整體平衡之目的。五、尤有難以已於言者,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致經建會函謂「貴會改制前退休人員為何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本部不甚明瞭」云云,是該部顯然瞭解,擇領月退休金較一次退休金為有利,乃不為告知原告等得有該項選擇之權利,二十餘載以還,原告等之損失,又何止二、三十倍於今日之補償金。而訴願決定書稱: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均經公布或發布並通函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轉知。是以訴願人等之指陳,顯非事實等語,按前經合會退休者不下百餘人之多,乃無一人選擇月退休給付,寧非怪事,而該部以有關退休法規定,曾經公告並通函,便謂已盡照顧退休人員權益,殊難令原告等苟同。綜上所陳,可徵被告機關在本案處理上,甚多欠缺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未盡依法行政,敬請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所為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係於六十二年八月改組為「行政院經濟設計委員會(以下簡稱經設會)」,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與行政院財經小組合併,改組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迨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其組織條例制定公布,成為正式建制機關。該會改制前所屬人員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時,其適用之法規均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並分別報經被告及行政院核准,而退休撫卹等給與之計算標準,係按最後在職月薪額內扣除房租津貼後,再按八折計發。至於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給與僅以最後在職之本俸或年功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因此,兩者之退休給與標準明顯不同。經查原告等六人均係於六十年至六十二年八月間退休(其中原告庚○○係為已故退休人員洪長伊之配偶,故此所列為洪員之退休資料),渠等退休當時支領之一次退休金額(不含公保養老給付及福利互助金等)分別為新台幣三六二、三四○元;五二一、五五○元;三四八、六一五元;五五

九、九八○元;五○二、三三五元;四三六、四五五元。渠等退休時如係按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不含公保養老給付及福利互助金等),則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二七、八○一‧一元;一七一、一七二‧一元;一二六、三九八‧一元;二○五、二一○‧一元;一九七、八九○‧一元;一七一、九三七‧三元。由此可知,原告等所領退休金約較當時同等級、同年資之一般公務人員高出二倍之多。是以,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九三九五號書函,並無不妥。又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由於政府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所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以解決長久以來未能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問題。經查經建會改制前退休、撫卹人員,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惟渠等退休金、撫卹金給與內涵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並不相同,且遠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如前述,又改制後退休、撫卹人員其於改制前之年資,於機關改制時亦已按改制前之退休金基數標準,就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查上開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均較目前政府核發之每一基數補償金額為高,因此,是類年資已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自不得再核發補償金。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另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補償金發給對象,僅係原則性之規定,被告依法定職權,得就該原則性規定,再作細節性之解釋,並非否定原訂辦法規定。二、有關原告稱,被告顯然瞭解擇領月退休金較一次退休金為有利,乃不為告知原告等得有該項選擇之權利一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又依原告等退休當時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機關自願退休人員,應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二份,全部任職證件等,呈報服務機關彙轉被告辦理。命令退休人員,則由服務機關填具命令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全部任職證件等,彙轉被告辦理。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合於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擇一支領之規定者,應於辦理退休時,由退休人員先予審慎決定,經被告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開規定均經公布或發布並由被告通函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查照在案,原告等稱被告不為告知得有該項選擇之權利,顯係諉卸之詞。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照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發給該項數額確有困難,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至於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的問題,同時附帶決議,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乃有本項補償金的發給。考試院己○○遂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訂頒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性質上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職權命令。從而,上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適用該辦法發生疑義時,在不違背行政法上公平、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應有補充解釋之權限。經查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係於六十二年八月改組為「經設會」,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與行政院財經小組合併,改組為「經建會」,迨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其組織條例制定公布,成為正式建制機關。而該「經建會」之前身「經合會」或「經設會」退休人員,固屬於公務人員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補償金發給之對象,惟上開各機關於訂定該辦法時,僅就一般公務人員為原則性之規定,對於原在中美基金項下支領薪資人員,即未予以考量,於適用該辦法失衡時,主管機關非不得依職權為補充解釋,以維公平原則,各該機關如為限縮解釋亦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中,發給對象並無機關別之限制,亦不問退撫資遣當時如何給付,有所差別,被告對該機關退撫資遣人員作選擇性之處理,已逾越其職權範圍及違反該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係以經建會改制時,其所屬人員改制前之年資,均已發給退休金差額。即其改制前之一次退休金係自月薪額內扣除房屋津貼(以月薪百分之十五計)後,按八折計算,再乘以退休基數;同時期一般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係以月俸額加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為基數內涵,再乘以退休基數,並一次加發二年之眷屬實物代金(五六○元)及眷屬補償費(四○元)(以五大口計);經建會在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服務年資,按上述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所得額,其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部分,依規定先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爾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全部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標準,由己○○核發。依前述公式試算,以七十三年度該會改制前之待遇計算舉例說明,該會支簡任年功俸一級七七○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二‧五六倍;支薦任一級四五○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九九倍;支委任一級二三○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六一倍;支雇員一級八○元人員,所領退休金差額為同等級一般公務人員所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一‧○四倍;均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如該會所屬人員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之退休年資併計發給補償金,將導致公務人員整體權益失衡,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頒訂原旨不符,自不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由被告研擬辦法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而有關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補償金發給對象,僅作原則性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依法定職權,就該原則性規定再作細節性之補充解釋,並非否定原訂辦法規定。是以被告函復經建會所屬人員於改制前退休暨改制時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再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未予告知原告原服務機關或直接通知原告等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似有未盡照顧退休人員權益一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又依原告等退休當時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機關自願退休人員,應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二份,全部任職證件等,呈報服務機關彙轉被告辦理;命令退休人員,則由服務機關填具命令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全部任職證件等,彙轉被告辦理。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合於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擇一支領之規定者,應於辦理退休時,由退休人員先予審慎決定,經被告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開規定均經公布或發布並由被告通函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轉知所屬查照在案,是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未盡照顧退休人員權益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原告等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