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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11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八六訴字第二三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初查,以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原告原申報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再訴願決定誤書為一二九、五九七、○二四元),而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銷售予駿惠有限公司及昌仲企業有限公司之呼叫器售價偏低,經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以當月份帳載貨品加權平均售價調整增加收入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加計財政部稽核組查獲漏列向訴外人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致漏報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部分後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四八、六一四、○四一元。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原申報一二五、○六○、二二四元,申報期未存貨三五、六○二、六九五元因其帳載記錄與憑證諸多不符,且原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中,部分產品未予細分歸類,經請其重新登載並編制商品進銷存表送局,依實際重編報表顯示其期末存貨應為三九、九○八、六四三元,計短計期末存貨(即虛增成本)四、三○五、九四八元,另加計其漏進漏銷之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一、一二一、七七六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三、三六六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

五、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營業收入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追加營業成本二、一五二、九七四元,變更漏稅額為五五七、○○○元(百元之下不計),並追減罰鍰五三八、三○○元即變更核定應處罰鍰為五五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再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按被告逕行依財政部稽核組查獲漏列進貨三六七、五○○元致漏報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部分後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四八、六一四、○四一元。...等節。殊未查知原告一再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月向上游代理商兆瑞(後併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合計為六百三十台之呼叫器貨款業已付清,為兩造所不爭,依兆瑞(後併入:金儀)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倉庫聯亦記載:「寄放兆瑞倉庫六百三十台頻道可更換,隋時可領取」,而此兆瑞公司迄至再訴願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原告業已領取上開貨物之證據,而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復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即已因期滿而失其效力,亦為兆瑞公司所不爭,則兆瑞(金儀)公司受領該貨款計新台幣三、三○七、五○○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主張兆瑞(金儀)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開立不實銷售發票憑證,如何不足採信,再訴願決定未於理由項下論列,自屬理由不備。(二)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認定兆瑞公司實際上係銷貨予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售貨予豪旭公司,且已向豪達公司收款在案,則何以兆瑞公司竟又開立發票向未訂貨亦未簽收貨物之原告收取票款,非屬不當得利,被告未經調查,誑稱原告營所得二、三千萬元,顯足以損害原告之權益,再訴願決定未於理由內論斷,亦屬理由不備。(三)第查,發票號碼為JA00000000、JA00000000,金額分別為五○○、○○○元及一、五一五、○○○元之發票所示貨物均有進貨退出之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一八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書中認定屬實,則金儀(兆瑞)公司竟於進貨退出之情形下,持因進貨退出應視同作廢之發票向原告收取貨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未查明之情形下,悉未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審認,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處分顯有違背公平一致性之準則:查本件營業收入及罰鍰部分、營業成本部分:進貨金額新台幣三六七、五○○元,完全係付款給兆瑞(合併後: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即使兆瑞公司不承認原告係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不否認有收取該筆貨款之事實,又完全未將其「代收代付」列載於交易帳冊中,顯屬兆瑞公司帳簿文據入帳不實,亦是漏進漏銷,短漏所得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原處分機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使免因未登載代收代付之規定處斷,亦未對原告被溢領數仟萬元之權益損失加以查明認定,有違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判例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相關法令條文之規定甚明,再訴願決定竟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七(第八頁)中段...經訊問李銘福(現已更名為李明翰)證稱...所列貨物,並無上訴人(仲訊公司)之簽收,被上訴人(兆瑞、震旦行)亦未能舉證確有交付上訴人仲訊公司屬實,...所列編號 8、17、21、23、24、26...(六張),共計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貨品,應自被上訴人(兆瑞、震旦行公司)主張已交付貨品之價值中扣除。準此,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已觸犯刑法詐欺之事實!四、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指派之會計師鑑定結果,蔡德港會計師鑑定書三、鑑定之經過...呈報之明細表及憑證彙總而編製之傳票,輸入電腦記帳,在總公司之帳冊中,無法查出個別之交易對象...1...乙、...而震旦行以本仲訊所用支票作成「廣笙」「繼暉」及「力善」之貨款,實在離譜,此表示其內部作業之問題,卻要經銷商負責,豈非藉故且有意來侵吞經銷商之貨款。五、依據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四八二三五○一號函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二、㈠金儀(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儀公司)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予實際買受人,迄今未見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金儀(兆瑞)公司,原處分機關未能齊一處理相同案件。六、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委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及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進銷項貨物給付貨款、票款會計事項情節,該鑑定報告書已鑑出原告公司(進方)溢付帳款金額新台幣六一二、○四三元,再加計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應予返還保證金(不得胡亂逕行扣抵貨款),已進貨退出屬實及應發放銷售數量7獎勵金,簽約及房屋設定抵押獎勵金2,共計新台幣三一、九七三、一七六元之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不當得利款額,迄今如同前項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能力,未能齊一處理相同案件,置而不論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就各筆款項合併彙總編製,輸入電腦帳(掩耳盜鈴)在帳冊中無法查出個別之交易對象。完全係名不符實仗著該震旦行、兆瑞(金儀)公司之財團勢力而濫開出貨單濫開發票憑證,勾串會計師胡亂簽證不實,侵吞經銷商遠期預付票款,且該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之帳簿文據完全入帳不實充斥各經銷商間,原處分機關卻昧於事實情節充耳不聞,未善盡應盡之職責!七、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院民辰字第一六○八三號函為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之委託聲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輪派會計師鑑定兆瑞(金儀)、震旦行公司及原告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七、八月及八十年一、二月之有關相互間進銷貨退出及應收、應付款項及已收、已付款項之帳證資料,依照合約規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審計準則及有關法令予以補充鑑定。.2.9法字第○○一號鑑定報告書,原告公司已溢付淨額新台幣二八、六四一、一四三元在案;又銷方(金儀、兆瑞、震旦行)公司應予退還保證金、原告已進貨退出、銷售數量、簽約及房屋設定抵押獎勵金,依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計有新台幣三○、九九八、九二七元屬實無訛在案。迄今被告(原處分機關)均未盡調查之能力,對兆瑞公司之侵權行為均視而未見,置而不論處!被告知法玩法,扭曲枉法,率斷論處,實未善盡應盡之權責。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

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營業成本一二五、○六○、二二四元。本局初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一四八、六一四、○四一元、營業成本一二一、一二一、七七六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三、三六六元外,並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漏報進貨三六七、五○○元核定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及本局查帳核定原告短報期末存貨虛增成本四、三○五、九四八元部分,科處所漏稅額一倍對之罰鍰為一、○九

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追減營業收入一八、五

九二、二四六元、追加營業成本二、一五二、九七四元、追減罰鍰五三八、三○○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一二九、九一五、八九○元,營業成本一二三、二七四、七五○元,罰緩五五七、○○○元。二、經查本局原核定以當月份帳載貨品加權平均單價調整增加銷貨收入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經核其銷售對象非屬關係企業,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此部分已准予核減。至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漏進漏銷四四二、七七一元部分,其違章事證明確,此有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稱:「...呼叫器三六七、五○○元之進貨係屬原告所有,係向高雄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進貨金額三六七、五○○元係付款給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七十九年度確有進貨上述金額之呼叫器,並未申報上述進貨,亦未申報七十九年度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原告願依法接受處理。」等語附案可稽。況銷貨漏開發票違章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大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本局據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一二九、九一五、八九○元,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帳簿文據齊全、原處分顯屬率斷云云,惟未能就前揭自承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參據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訴自不足採。原告漏報進貨及漏報銷貨收入,短漏所得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本局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五

五七、○六一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五五七、○○○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當。第查營業成本部分,原告就其短計期末存貨四、三○五、九四八元部分,以書面同意撤回二分之一,即撤回二、一五二、九七四元之復查,其餘二分之一部分則准予追認為其營業成本,並加計漏進漏銷之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變更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

二三、二七四、七五○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行政院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復執前詞一再爭訟,難謂為有理由。又原告與案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與案情無涉之陳述,非屬本案論究之列,自不予論述,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就起訴意旨分別論述如次:

一、營業收入及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一二九、五七九、○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部分商品售價偏低,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整增加銷貨價格計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外;復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漏列進貨三六七、五○○元核定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共計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為一四八、六一四、○四一元。除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三、三六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九五、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部分產品售價偏低,乃係受當時市場跌價影響,又因競爭激烈,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目的在於達到一定之銷售量,以獲取獎勵金,原核定調整銷貨收入,顯非公平等為由,申請復查。案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調整增加銷貨收人一八、五九二、二四六元部分,經核其銷售對象非屬關係企業,亦非小規模營利事業,此部分准予追減。至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進漏銷四四二、七七一元部分,取有原告之負責人談話筆錄,違章事證明確,是其漏報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及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仍應維持原核定,且此部分銷貨漏開發票違章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變更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二九、九一五、八九○元。至罰鍰部分則准予追減

五三八、三○○元。原告訴稱其進貨金額新台幣三六七、五○○元,係付款給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組,合併後名稱為金儀股分有限公司),而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慘遭兆瑞公司及其關係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濫開出貨單及發票,詐欺貨款,溢領價金數千萬元以上,另有該公司應予退還原告之保證金、進貨退出及獎勵金等,迄今仍在法院訴訟中,原告早已虧損累累,何來有營利所得可言?被告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稽該組談話筆錄中坦承:「...呼叫器

三六七、五○○元之進貨係屬豪旭公司所有,係向高雄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進貨金額三六七、五○○元係付款給兆瑞股份有限公司,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確有進貨上述金額之呼叫器,並未申報上述進貨,亦未申報七十九年度之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豪旭公司願依法接受處理。」等語。又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稱:「兆瑞公司主張:上述款項(包含系爭三六七、五○○元)係原告欲採購南區頻道之呼叫器所付,由於元瑄公司係兆瑞公司南區之獨家代理商,兆瑞公司與元瑄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故將該項業務移轉由元瑄公司處理,並將上述付款轉交給元瑄公司。元瑄公司表示兆瑞公司所轉交之進貨款其確有簽收。豪旭公司(即原告)亦表示收到三六七、五○○元之貨品。又豪旭公司於其付款收款明細表中業已自行註明”元瑄係兆瑞公司南部地區獨家代理專售商”之字樣,即表示兆瑞公司將南區頻道呼叫器之銷售業務移轉給元瑄公司,豪旭公司係已知情,且元瑄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該等款項,本部分係與兆瑞公司無關。」等語。故原告系爭進貨係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購進,金額為三六七、五○○元,僅貨款由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而已,並非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且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依法補徵營業稅二二、一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八○三三-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又原告漏列系爭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之違章事實除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於財政部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外,尚有元瑄企業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於上開案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併計其營業收入,並按所漏稅額五五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五七、○○○元,核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與兆瑞公司之其他貨款糾紛,均與本案無涉,其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成本部分:按「期末盤存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一二五、○六○、二二四元、申報期末存貨三○、六○二、六九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帳載記錄與憑證諸多不符,且原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中,部分產品未予細分歸類,經請其重新登載並編製商品進銷存表,依實際重編報表顯示期末存貨應為三九、九○八、六四三元,計短計期末存貨即虛增成本四、三○五、九四八元,取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各乙份附案為證;並加計上述漏進漏銷之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一、一二一、七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稱其已提供帳簿文據供核,而帳簿文據並無所得額不完全之情事,依此調低營業成本,顯屬率斷等為由,申請復查。嗣原告復就短計期末存貨四、三○五、九四八元部分,以書面同意撤回二分之一,即撤回二、一五二、九七四元之復查,其餘二分之一部分則經被告准予追認為原告之營業成本;至原核定漏進漏銷部分則仍維持原核定,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三、二七四、七五○元。查原處分關於虛增進貨成本部分,原告已無爭議,又關於原告漏進漏銷部分,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核定漏進部分調增進貨成本三六七、五○○元,亦無不當,且對原告有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謂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