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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1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父葉錦圓以其於民國六十二年初在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二八地號土地上建造○○○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同段二四四—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該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道地目之國有土地,係供公共道路使用而否准所請,葉錦圓不服提起訴願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范張線妹、葉周泉、葉星秀、葉美英五人承受續行訴願經駁回。嗣再審原告因分割遺產單獨取得上開房屋,由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先父葉錦圓於五十七年起即在楊梅大平山下段二四四-二八地號及同段毗鄰之系爭地二四四-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建屋居住至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之二四四-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時效完成二十年。又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地,只是部分並非整筆,且並非供道路使用。桃府工丁字第二四五一號指定建築線證明書紅色為再審原告申請基地二四四-二八地號,斜線二四四-二八地號及毗鄰二四四-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即為再審原告現有房屋,黃色為系爭地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現有巷道之甡甡路,路幅度六公尺,已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現有巷道規定標準六公尺為路幅度。由指定建築線證明書所附之現況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地二四四-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未逾系爭地黃色之現有巷道甡甡路,可見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地二四四-一九八地號自始至終,並未供道路使用。系爭地全筆在日據時期縱有為道路使用,但臺灣光復後,再審原告之先父葉圓自六十二年即在系爭地部分土地建屋而居,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至今,已逾二十年,此有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可證。顯然系爭地在臺灣光復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道路,已確無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公用地役權存在。參酌內政部⒍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縣市主管機關即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而認定之」函釋,應以兩側邊溝所狹之地,為認定「道路」範圍標準。尚難僅憑系爭地於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道」地目,遽行認定其當然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二、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現有巷道)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基此系爭土地權屬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而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一再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圖,而認系爭土地全筆為道路用地,而未引據前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認定標準,即自行認定系爭地全筆為道路用地已逾越權限,並濫用公權力。三、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之甡甡路,已經桃園縣政府認定路幅度六公尺,且再審原告已取得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原判決徒依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及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未編號登記,認系爭地整筆為道路用地,而未引用現行法規及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占有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舉不得私有土地,因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亦認不得私有之土地,無時效制度之適用。二、查依地籍正圖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整筆含有原告占用部分均著黃色,代表道路,該地籍正圖係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七月所繪製,於土地分割或地目地號有變動時於其上加繪或變更而成現使用之地籍正圖,有依原圖著色之地籍圖謄本在可考。是本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整筆充道路用地,未編列地號,光復後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未編列地號,顯係援用日據時期規劃,仍為道路用地,此由系爭土地上編有甡甡路可為佐證。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申請第一次登記,權屬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該局,並銓定地目為「道」。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六○號函釋「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意旨,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依法應予否准。三、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參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四條,即「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度、供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而認定之」及「按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辦理乙節,惟按登記機關係依登記相關法令及地籍圖之沿革審核本案登記之申請,不論該主管機關是否依上開規定指定或認定及其結果如何,應皆與再審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而駁回葉錦圓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無關,再審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占有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公共交通道路既不得私有,則不論已否編號登記,私人均無法取得所有權,自無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不得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查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由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銓定地目為「道」,現該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原告○○○鎮○○路○○○號房屋占用,其北側則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編甡甡路道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位置圖、地籍圖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查依地籍正圖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整筆含原告占用部分均著黃色,代表道路,該地籍正圖係援用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七月繪製之地籍正圖,於土地分割或地目地號有變動時,於其上加繪或變更而成現使用之地籍正圖,業據證人廖正揚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其影印地籍正圖後依原圖著色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日據時期應係作為道路用地。原告以該地籍圖上,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載有「建」地目,認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而為建地乙節,詢之證人廖正揚證稱:該地號土地右下角上之「建」字,係鄰地即二四四—二八地號變更後之地目,因該地圖太小,所以寫在附近等語,核與二四四—二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地目變更為建及該「建」字係書寫在二四四—二八地號上方相符,參以該地籍圖謄本上其他土地仍存有日據時期之地目「畑」,證人所稱該地籍圖援用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等詞堪以採信,而系爭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範圍內除二四四—一九八地號外無其他地號之記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分號土地應順序編列,故二四四—一九八地號編列地號應在二四四—一九七號之後,二四四之一九七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編列,則二四四—一九八地號應在此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登記時始有該地號之編列,系爭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既未編列地號,自無地目編定可能,證人所證地籍正圖右下角之建字係二四四—二八地號者,應無疑問。現地籍正圖係援用大正四年所繪,於變動時於其上修正,已如前述,是光復後如已變動者,即於該地籍圖正圖上修正,未修正者應係與日據時期相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整筆充作道路用地,未編列地號,光復後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未編地號,該地既非道路以外之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第四類土地,如係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自應辦理總登記,編號登記,該地未編號登記,顯係援用日據時期規劃,仍視為道路用地,此由系爭地號土地上編有甡甡路,可見該地光復後確作為道路用地。該地雖非都市○○道路,然土地法之公共交通道路不限於計畫道路(計劃道路係依都市計畫將闢建或拓寬之道路,如無拓寬計畫之現有道路,並非計畫道路),自不能因非計畫道路而認系爭地號土地未作道路用地。至日據時期地籍圖著黃色部分中如二四四之二○一、之二○三、之二○四、之一九七等地號,於八十二年總登記時理編列為建地,是否正確?其上是否日據時期即建有房屋?均係另案問題,與系爭地號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無關。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係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之父無論係於六十二年或五十七年占用該道路用地建屋,其占用不得私有之土地,依首揭說明,無從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該地號土地光復後即為道路用地,非於八十二年第一次登記時始作為道路用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機關事後片面之行政命令或計畫而予以變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從而被告否准葉錦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是否農業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被告可否依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葉錦圓之申請,與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敍明。』資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且與解釋或判例並無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引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認定標準云云,要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原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桃縣工都字第三二五九七號簡便行文表、克昌測量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實測圖、八十七年二月太平山下段二四四-二八地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丁字第二四五一號建築線指示位置圖既均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與本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而駁回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無關,自非屬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要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