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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八一一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IK-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已繳八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七、一二○元,滯納金七一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乃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按當年已使用期間計至報廢日止應徵使用牌照稅

四、一八三元後退還溢繳本稅二、九三七元及滯納金二十九元。原告不服,以申請復查方式主張報廢汽車應徵使用牌照稅應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云云,終經被告准予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補退還使用牌照稅本稅二十元及滯納金一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未獲變更,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但納稅人一次繳納,退還時經多次申復多次退還且還不足,明顯刁難違法。二、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明確,亦為被告所遵循援引,惟被告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四九○號釋函將「月數」改按「日數」課徵,有違法條之意旨,而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理由辯稱「法規意義不明或不備...得予以解釋」及「對於未滿一月者如何課徵,並未規定」云云,若依論理應僅能解釋為「不滿一月按一月計算,或不滿一月不予計算」或「發生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不予計算,十六日以後者,以一月計算」等之解釋,或循修正法條之途徑辦理。被告機關不遵此途,自越權變更「按日」計徵之解釋,亦有違法條之意旨。縱使變更解釋為有效,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按月計徵,作有利於當事人之決定,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不予遵循,竟然官官相護,輕率駁回。三、原告當時不諳法規,只要求承辦人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退還報廢當日之牌照稅及滯納金,承辦人更堅持不允,經申請復查始予退還。嗣後獲知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按「月數」課徵,零日可依法免納,事屬納稅人權益,理應爭取。四、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四九○號函釋為配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方式一致,而將牌照稅改為按日計徵,不但有違法條之意旨,亦有違常理,汽車燃料費為公路監理機關依汽車燃料費有關法規徵收,牌照稅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由稅捐徵收機關所徵收,如何去「牽強附會」﹖綜上所述,財政部已明確逾越法規解檡權限,被告亦違法濫權,損害人民權益。若仍有疑義,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傳喚原、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並請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賠償行政爭訟過程之各項費用。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當年規定徵稅換照期限前或期限內報停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為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至於車輛牌照不再使用,尚包括繳銷、註銷、吊銷、吊扣、報停、拖吊等異動登記,以上情形,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仍計徵至異動之日,為期稅費徵收方式一致起見,使用牌照稅亦應維持現行徵收方式,仍計徵至異動之日。」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㈡查原告所有IK-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本處原依上揭規定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日數計二一五天(八十五年全年依曆計算天數為三六六天減未使用日數計一五一天)至報廢之日止應徵使用牌照稅四、一八三元後退還溢繳本稅二、九三七元及滯納金二十九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比較有利之上引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核釋。是本案使用牌稅應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計四、一六三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㈢至稱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法有明文,並經臺灣省政府自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迄今乙節。第查法規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得就法規規定予以解釋。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當年規定徵稅換照期限前或期限內報停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惟對於未滿一月者如何課徵使用牌照稅,並未規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針對此,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補充法規所不足,自應有其適用,從而本處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將系爭使用牌照稅計徵至報廢前一日,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按各省(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照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使用牌照稅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前段規定:「使用牌照按年換發一次,其全年應納稅額,於換照時一次徵收,期間定為每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足見汽車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度中徵收。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繳納之後,未屆年度終止汽車經報廢不再使用者,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按日計算;第十六條規定新用汽車應納使用牌照稅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徵收之意旨,報廢後不再使用之期間,應以日計算,本不須繳納,自得請求退還。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當年規定徵稅換照期限前或期限內報停者,應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係指在使用牌照稅徵收期間(每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以前或期間內報停不再使用者,按當年已使用期間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情形而言。符合上引使用牌照稅按實際使用期間計徵之意旨。至稱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使用牌照稅,其不滿一月之日數,別無規定計算之方式,自仍應按日數折合月數之百分比計算,始無違上引使用牌照稅法按日計算之原意。其應退還已繳稅款者,據以算定全年已使用期間應課徵之使用牌照稅額,以全年已納稅額減除之,即為應退稅額,與逕依未使用期間之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計算應退還之稅款並無不同。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符合上引使用牌照稅法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所有IK-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五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繳納,計繳納本稅七、一二○元及滯納金七十一元,嗣該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告先按當年已使用期間日數計二一五天(八十五年全年依曆計算天數為三六六天減未使用日數計一五一天),算至報廢之日止應徵使用牌照稅四、一八三元後,退還溢繳本稅二、九三七元及滯納金二十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報廢登記,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原處分機關堅以報廢當日仍應納稅,依據為何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基稅消字第三七五二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基稅法字第三二六一○號復查決定認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比較有利之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同意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本案使用牌照稅應改為計徵至報廢前一日計四、一六三元,應再退還使用牌照稅本稅二十元及滯納金一元。經核被告先為之退還稅款處分容有未洽,嗣既已另為更正處分,更正後之結果,核與首開規定暨說明相符合,更正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明定按「月數」計算,財政部上引釋示改以日數計算,有違法條之意旨,明顯越權,被告引以為據,退款不足,自屬違法。原告原不知該細則規定,請求依上開函釋辦理,嗣已獲知,自應據以力爭,本案汽車使用期間以月計僅足七個月,自應據以辦理退稅各云云。惟查原告報廢其汽車後應退還已繳使用牌照稅款,係按日數計算,上開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以已使用期間「月數」課徵,於未滿一月之日數,仍應按日數比例折合計算,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按實足月數計算,不滿一月之日數不計,顯違首引使用牌照稅法之意旨,並不足採。財政部上開函釋足資適用,亦如上述。被告初雖未依該函釋辦理退稅,嗣經原告以申請復查方式表示不服,已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基稅消字第三七五二一號函更正,依該函釋意旨辦理補退稅款,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基稅法字第三二六一○號復查決定書為相同更正,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背法規意旨,被告據以適用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容有部分未臻允洽,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判命賠償其所支各項費用云云,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案事實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