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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4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前台灣省水利局)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農訴字第八六一二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任職新竹農田水利會,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三等組員調升二等輔導室主任,嗣因認其升任新職時未獲辦理提敘,乃請求新竹農田水利會補償薪資差額並提敘五級,案據該會函報台灣省水利局(嗣改制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備核,惟該局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權益未損,無由要求提敘及補償薪給差額,原告不服該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省府以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再訴願案,經該會撤銷該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之決定,原決定機關乃由實體審查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從再訴願決定書所稱「-惟查再訴願人原任三等組員與嗣後調升的二等輔導室主任,無論職務職等均不相當,自不得以乙等特考取得二等人員任用資格,要求採計三等組員年資而提敍薪級...」。這裡所指「職等不相當」與下面所指「相當於二等十一級」,同為「職等不相當與相當」一詞,但一詞兩義,模棱之妙,令人費解,如何誠服﹖二、由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稱「-況再訴願人於六十五年取得乙等特考及格時,依規定固可自二等十二級起薪,然其時再訴願人已支薪至三等一級年功薪二六○元(相當二等十一級),已高於前述起薪...」。這裡既指出,薪級二六○元,已相當於二等十一級,為何在再訴願決定中反指為職等不相當呢﹖豈不令人迷惑不解嗎﹖三、由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現任人員,具有各該等資格者,其累積經歷,每滿一年,得提敍一級-」。本條款寫得明明白白,這裡所指的是現任人員,祗有現任人員才有累積經歷,始可提敍,初任人員則否。為什麼把初任人員的規定拿出來說呢﹖其次條款的規定,重點在任用資格和累積經歷,但「累積經歷」四字並未規範為三等人員的「累積經歷或為二等人員的「累積經歷」,當然兩者都可,始符合條款的原意與現任人員的須求。有關這一點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水政字第五三八二八號函做過解釋,見其說明第三行「-至於現任三等人員將來升任二等人員時,應依照同條第二款規定按年提敍-」。這裡明顯看出其所指者為三等人員升任等二人員可以提敍,為何偏說須具有二等人員年資始可提敍呢﹖請問既係三等升二等,則二等人員的年資從何而來﹖要知農田水利會的職員,其任免核薪的規定,係依其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並非依公務人員之俸級法規定辦理。蓋國有國法,家有家規,任何家規,祗要不影響國家安全、他人權益及社會善良風俗者,自不宜其與其他法令有出入而加以限制。且全國各機關及民間團體公司法人,多如牛毛,又因其為各受環境、財務狀況與工作性質之不同,無法使其法規一致。況水利會之人事管理規則,係經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審查通過,頒布實施,如有錯,理應於公布前修改。實施後所發生之權益,僱主應當負責,員工也有求償之權利,任何錯誤,在其未退休之前發現,提出求償,不能說其時效已過;任何法令不究既往,不能引用今之規定去約束以往發生之事實。原告以上致理數言,應有所取,故請求撤銷:⒈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⒉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三字第一四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書。⒊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農訴字第八六一二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另外請准由新竹水利會補償原告薪資總差額新台幣

八九六、一七四元。四、另補述略謂:㈠、關於被告答辯書程序部分:⒈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規定,如訂列於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內,而原告未依其規定申請復議,造成求償時效已過,則原告應無異議,但若依人事管理規則六十九條之規定假手他人法律來處理,實覺窒礙難行,蓋因公務人員之人事管理法令多如牛毛,範圍廣闊,不易發現適法條文,於情於理似有不當。⒉原告向新竹水利會提出求償時,尚未退休,對應領而未領之薪資,請求補償,理應視為時效尚在。⒊本案經歷訴願、再訴願兩大程序,均未被認為時效已過。⒋舉例來說: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可辦優惠存款,為何水利會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不能引用人事管理規則六十九條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予優惠存款呢﹖又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目前已由恩給制改為儲金制,而水利會人員之退休金,却因人事管理規則未訂有儲金制,而不准參照實施。㈡、關於答辯書實體部分:⒈答辯書已在這裡承認其對「累積經歷」之解釋與原意有所出入。⒉答辯書認為條款中所指的「本職等」係三等人員的「本職等」,應受「本職等」最高級之限制,但條款所指的「本職等」係升任新職後,再依其「累積經歷」辦理提敍的職等,即二等人員的「本職等」,如此根本未受「本職等最高級」之限制。⒊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七六水政字第五三八二八號函中,其說明二第三行「現任三等人員將來升任二等人員時,應依照同條第二款規定,按年提敍」。這裡說得清清楚楚,係指升任二等人員後辦理提敍。⒋從上㈠㈡㈢各點說明,足以證明被告⒉⒍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核定違反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原意。㈢、關於答辯書實體部分㈡:⒈從上述:「至於現任三等人員將來升任二等人員時,應依同條第二款按年提敍」,及解釋為「-係指現職三等人員,具有二等人員任用資格者,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始得按年提敍」。就這兩段話的文意分析,得知兩段意義完全相反,非以文字表示,無從認定前段的意義就是後段的意義,如此重要的規定,為何被告核發(七六)水政字第五三八二八號函時,祇作前段敍述,對後段一字不提呢﹖現以無中生有的方式加進去作為答辯,即使小學畢業程度也不會置信。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根本無上述第二款的規定。可能是被告基於公務人員法令而臨時所作曲解。⒊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起訴書中提及水利會職員之任免核薪係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辦理,非依公務人員之俸級法辦理。今其答辯,似乎引用公務人員俸級法之規定作為解釋。蓋國有國法家有家規,任何家規祇有不影響國家安全、他人權益及社會善良風俗者,自不宜因其與其他法令稍有出入而加予限制。⒋如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拋開不用而改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請問當年為什麼訂立人事管理規則。五、綜上所述,原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為一具公法人特性之人民團體,應受政府之特別監督、輔導,故依上開通則第四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四十七條規定,水利會之營運管理應秉承水利局(現水利處)監督輔導執行。故有關農田水利會之人事管理事項,均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該規則第六十九條: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三等組員調升二等輔導室主任,薪級核定後如有異議,依上述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宜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敍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程序申請復審。且依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案原告於事隔十多年之後,始以權益受損為由,曲解法令,提出要求提敘薪級並補償其差額,顯已失時效,於程序上亦有未合,且不符訴願條件。二、實體部分:㈠原告訴願緣由對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現任人員具有各該等級資格者,其累積之經歷,每滿一年得提敘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本職等最高級」規定之「累積經歷」解釋與原意有所出入;因水利會現職三等最高級職員取得乙等特考及格時,如其薪級已達本職等最高級,所稱「累積經歷」之計算受該條款但書-最高不得超過本職等最高級-之限制,已不具意義。嗣後若升任二等人員則係依據升遷考核要點規定辦理,並無追溯過往三等職員年資按年提敘之規定。㈡另原告指訴本處(七六)水政字第五二八二八號函說明二...至於現任三等人員將來升任二等人員時應依照同條二款規定按年提敘」...係指現職三等人員具有二等人員任用資格者,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始得按年提敘。例如:某君於六十五年至七十四年曾任水利會三等職員,並於七十五年調升二等助理工程師,嗣於七十八年因故請辭,八十年再任三等工程員,支薪三等一級二三○元(以三等八級起薪,並將其曾任三等職員年資按年提敘至三等本職最高級),俟其於八十三年調升助理工程師時,自得將其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二等職員年資按年提敘。原告原任三等(相當委任)組員於調升二等輔導室主任(相當薦任)時原職務職等與升任職務職等均不相當,自不得以乙等特考及格取得二等人員任用資格為由,要求採計三等組員年資提敘薪級。本處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新竹農田水利會原告權益顯然未受損,自無理由要求提敘五級並補償其薪給總差額,並無不當。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二等任用......經高等考試及格者。」及「具有各該等級資格者,其積餘之相當經歷,每滿一年得提敘一級,但提敘後仍不得超過本職或本等最高級」固為事實發生時「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原係任職新竹農田水利會,前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三等組員調升二等輔導室主任,嗣因認其升任新職時未獲辦理提敘,乃請求新竹農田水利會補償薪資差額並提敘五級,案據該會函報被告備核,惟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權益未損,無由要求提敘及補償薪給差額。原告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本件原告原任新竹農田水利會三等組員,於六十五年取得乙等特考資格,至七十二年始調升為二等輔導室主任。原告雖認依首揭管理規則規定,其取得高等考試及格得以二等任用,即六十五年取得二等之起敘資格,雖仍任三等組員亦產生首揭規定之累積經歷,至實任二等職務時,應均予提敘。惟查原告原任三等組員與嗣後調升之二等輔導室主任,無論職務、職等均不相當,自不得以乙等特考取得二等人員任用資格,要求採計之前三等組員年資而予提敘薪級。況原告六十五年取得乙等特考及格資格,依規定固可自二等十二級二四五元起薪,然其時原告已支薪至三等一級年功薪二六○元(相當於二等十一級),已高於前述起薪,且依首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年功薪已達應得年功薪最高級者,改發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及三等人員晉支年功薪,以晉至二等九級為限,顯見原告權益並未受損。又首揭規定所稱「累積經歷」之計算,受該條但書規定:最高不得超過本職等最高級之限制,原告既已支三等年功俸,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否准其所請提敘五級並補償薪給,即非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對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現任人員具有各該等級資格者,其累積之經歷,每滿一年得提敘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本職等最高級」規定之「累積經歷」解釋與原意有所出入一節。因水利會現職三等最高級職員取得乙等特考及格時,如其薪級已達本職等最高級,所稱「累積經歷」之計算受該條款但書-最高不得超過本職等最高級-之限制,已不具意義。嗣後若升任二等人員則係依據升遷考核要點規定辦理,並無追溯過往三等職員年資按年提敘之規定。另主張被告(七六)水政字第五二八二八號函說明二:「...至於現任三等人員將來升任二等人員時應依照同條二款規定按年提敘...」一節。係指現職三等人員具有二等人員任用資格者,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始得按年提敘。例如:某君於六十五年至七十四年曾任水利會三等職員,並於七十五年調升二等助理工程師,嗣於七十八年因故請辭,八十年再任三等工程員,支薪三等一級二三○元(以三等八級起薪,並將其曾任三等職員年資按年提敘至三等本職最高級),俟其於八十三年調升助理工程師時,自得將其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二等職員年資按年提敘。曾員原任三等(相當委任)組員於調升二等輔導室主任(相當薦任)時原職務職等與升任職務職等均不相當,自不得以乙等特考及格取得二等人員任用資格為由,要求採計三等組員年資提敘薪級。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新竹農田水利會以原告權益顯然未受損,自無理由要求提敘五級並補償其薪給總差額,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