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未經申准,於台北縣○○鄉○○○段望古坑小段一六○-一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並緊臨該地河岸旁興建擋水設施,為再審被告會同所屬平溪鄉公所等人員查獲,認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亦略謂:再審原告確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原處分係○○○鄉○○○○村道改善工程施工造成之事況,移植栽贓處罰再審原告○○○鄉○○○○道路改善工程,毀損其竹林耕地,為減輕損害乃配合採取緊急補教措施。違反規定者應為鄉公所,伊係農業使用,應無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之適用,且伊在自有土地為政府核可之水權取水權利範圍設置工程,純為維修遭風雨災害損壞之設置,不在處罰之列。再審原告涉嫌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補充理由狀及檢呈新事證,前判決及原判決對新就事證,均未加斟酌。請深入查明事實,將原判決及前判決廢棄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再審之訴之理由略謂:「前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於台北縣○○鄉○○○段望古坑小段一六○-一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擋水設施,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所屬平溪鄉公所人員查獲屬實,此有經原告在現場簽名之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為罰鍰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無據。至原告所訴○○○鄉○○○○道路改善工程,毀損其竹林耕地,為減輕損害乃配合採取緊急補救措施。違反規定者應為該鄉公所及包商。伊係農業使用,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伊在自有土地為政府核可之『水權』取水權利範圍設置工程,純為維修遭風雨災害損壞之設置,屬權利之行使,不在處罰之列云云。卷查平溪鄉公所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四北縣平財經字第七四九○號函知原告:『台端○○○鄉○○○段望古坑小段一六○-一號土地自行雇工整修案,惠請將規劃圖說逕洽台北縣政府核可後再行施工...』此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可按。乃原告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規劃圖說,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擅自雇工開挖整地,且緊臨該地河岸旁興建擋水設施,其行為即屬違規應罰。原告此項應罰行為,應不因其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及係在自有土地上設置工作物而免罰。至其所訴係平溪鄉公所施工損壞其竹林,為減輕損害,乃為緊急補救乙節,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證其實,空言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前揭補充理由狀,請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平溪鄉公所等單位調閱卷宗及履勘現場,然前判決已於同年月十五日作成,自無從審酌各該請求之必要性,無『漏未審酌』之可言;且該狀所檢附之『本案前後歷程表』,亦非『證物』,是再審原告泛謂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認前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前程序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背。再審原告仍執為前程序所不採之理由,在本件為重複之訴求,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至再審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其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獲判無罪一節。查該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在前揭一六○-一地號土地旁之公有山坡地(不含該地號土地)基隆河上,為防止颱風期山洪爆發之危險,而自行於舊擋水牆修補,且向公所、縣府報備,難認再審原告有犯罪之故意,而不予處罰,並未否定再審原告在前揭一六○-一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並緊臨該地河岸旁興建擋水設施之事實。依據刑事罰與行政罰得各別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之原則,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主張,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彭 鳳 至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