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鑫源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吊扇馬達中環」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組合式燈飾馬達外殼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吊扇馬達外殼」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九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專(壹)○三○二○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乃明定新式樣可為對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之單獨創作,或是作二者或二者以上之結合設計,換言之,新式樣專利並不禁止形狀及花紋之結合創作,但基於專利保護範疇及標的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因而於專利申請審查上自應以其所請標的為審查的重點,而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僅在於作審查、瞭解時之參考,並非用以限定其保護範圍,據此,若其所請標的係為物品之「形狀」,則其他無關形狀之部分即不應在審查考慮之列,而其經由花紋所呈現之覺差異性,自不能作為准予專利之依據,否則即屬違法者。二、依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申請標的係為吊扇馬達中環之「形狀」,亦即其享有專利之部分乃侷限於對吊扇馬達中環之「形狀」設計,就其標的對象而言,雖確能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新式樣適格標的而無違新式樣物品性要件,然基於專利審查基準,仍應以「形狀」為主要審究對象,而花紋或色彩因非其保護標的,無審究之必要,基於此,原告曾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本案與引證一案之「形狀」比較圖乙份送交審查,由該比較圖之對照下,可以很明顯地得知本案去除與形狀無關之圖紋部分後,其所呈現之覺效果完全與引證案無異,顯見本案對吊扇馬達中環之形狀設計並不具創作性,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中「創作」二字之定義,自不應准予專利,然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刻意忽略此一事實,再次將圖紋納入本案之形狀設計中,顯然已逾越了「形狀」之定義,其所為之決定,自難令人信服者。三、原決定機關及被告在本案之審查上,無於本案申請專利是以「形狀」為標的,而僅以本案於專利說明書中有將周面及另一端面之圖紋載入,據以稱其為構成其整體特殊覺的一部分,不應排除於形狀之外,針對此點,原告雖不否認本案經其圖紋配合確能產生其獨特之覺效果,惟本案所申請之標的係為「形狀」,而非搭配圖紋所產生之「覺效果」,故不管其圖紋設計如何獨特,基於其申請專利已將「花紋」排除在外的情形,其經由花紋設計所呈現的覺即不應在審究之列,是而被告等機關聲稱其將圖紋部分載於專利說明書而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的說法,明顯以偏離了其申請的主題,若依其觀點闡述,則任何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中之有關形狀、花紋或色彩之敍述均應涵蓋於其專利標的,則任何人均可以他人擁有「形狀」之新式樣專利附加其他花紋或色彩變化以呈現不同覺而申請「形狀」,基於前述圖紋附加呈現的覺不應被排除於外的原則下,則是否其亦得獲准專利,如此對於原有「形狀」專利之原創者而言,其申請的專利又有何意義,從而被告等機關此一觀點實難令人苟同,亦難稱為適法者。四、綜上所述,本案針對吊扇馬達中環所作之「形狀」設計,確實已為引證案所揭示,喪失了「創作性」要件,其獲暫准之專利應屬不當而須予以撤銷,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等機關在異議審查及訴願、再訴願過程中,卻將其不屬於「形狀」範疇之表面圖紋修飾部分作為主要審查重點,完全偏離了本案申請專利的標的,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其草率而不公之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原告信服,為此特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秉公正、客觀之審查態度再予重新審查,撤銷不當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新式樣專利首重於物品之覺效果表現,藉由物品本身之形狀、花紋及色彩構組而成之創作,形成新式樣專利之保護標的。本案「吊扇馬達中環」形狀係呈中空三層式扁圓形環體,其特徵為環體周緣上、下端各有弧突之細環框凸緣,兩環框中間周面有數組由數個偏心橢圓圖紋所構成之修飾,環頂則設一環由複數捲曲花葉構成之圖紋。二、引證一揭示中空扁圓形環體造形,其周面、環頂為平滑表面,未有本案之圖紋修飾。引證二之扁圓環體表面係由頂朝下呈放射狀排列之弧葉片形紋修飾,與本案形狀特徵差異甚大,覺效果迥異,引證一及引證二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創作性要件之規定。且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為吊扇馬達中環之形狀,屬新式樣適格之標的,亦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物品性要件之規定。三、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係為「形狀」,而非搭配圖紋所產生之「覺效果」,...其經由花紋設計所呈現的覺即不應在審究之列,又謂將本案去除與形狀無關之圖紋部分後,其所呈現之覺效果完全與引證案無異云云。惟查本案形狀特徵依其專利圖說所述,係包含環體周緣上、下端各有弧突之細環框凸緣,兩環框中間周面有數組偏心橢圓之凸紋,環頂則設數個特殊花葉形狀之凸紋,構成整體特殊之覺效果,是本案之圖紋特徵並非無關之修飾,自不應排除於形狀之外,所訴應去除本案圖紋部分再與引證案比對,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本案形狀係呈中空三層式扁圓形環體,其特徵為環體周緣上、下端各有弧突之細環框,兩環框中間有數組由數個偏心橢圓圖紋所構成之修飾,環頂則設一環由複數捲曲花葉構成之圖紋。引證一揭示中空扁圓形環體造形,其周面、環頂為平滑表面,未有本案之圖紋修飾。引證二之扁圓環體表面係由頂朝下呈放射狀排列之弧葉片形紋修飾,與本案形狀特徵差異甚大,覺效果迥異。引證一及引證二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創作性要件之規定,且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為吊扇馬達中環之形狀,屬新式樣適格之標的,亦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物品性要件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係為「形狀」,而非搭配圖紋所產生之「覺效果」,其經由花紋設計所呈現的覺即不應在審究之列,將本案去除與形狀無關之圖紋部分後,其所呈現之覺效果完全與引證案無異云云。惟查,新式樣專利首重於物品之覺效果表現,藉由物品本身之形狀、花紋及色彩構組而成之創作,形成新式樣專利之保護標的,本案形狀特徵依其專利圖說所述,係包含環體周緣上、下端各有弧突之細環框凸緣,兩環框中間周面有數組偏心橢圓之凸紋,環頂則設數個特殊花葉形狀之凸紋,構成整體特殊之覺效果,則本案之圖紋特徵誠難謂係無關之修飾,而予排除於形狀之外,不予審究。從而,被告以引證一及引證二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及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情形,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