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以第00000000號「耐克帆布」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申請再審查,惟已逾法定三十日期間,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四○六一六號函復本案再審查之申請應不予受理。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恢復再審查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復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標專(甲)五一五○一字第四六二七一號函通知原告所請恢復本案再審查之申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是國家法源一認定之機構,本身具有國家主權獨立之表徵,在接受國內外及本國法律保障之事務均以本國文字含意為依歸,在執行法源依據更必須以本國文字表達,確鑿法律之權威性,然執行機構罔顧國家主權觀,拿第三國家原文文獻舉證當行政工具判決國內申請登記案,更罔顧申請者權益拒絕提供中文版要求,確要申請者依法規履行,申請者認為如此行政機構已無執行法源立場,故懇請法院明鑑,定奪此類罔顧國家主權,觀更罔顧申請者權益之行文不具執行法源立場,並支持匡正國家行政機構行政執行重主權觀,勿濫用第三國家原文文獻舉證當行政工具及恢復本申請案之再審查。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新型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如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逾三十日始請求再審查者,因原審定業已確定,其請求再審查即屬不合法,除聲請回復原狀並經認為有正當理由外,應不予受理(同法第十八條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本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柒)二二五一六字第一二三○七七號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是其應於收受審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申請再審查方為合法,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行提出,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局所為再審查之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洵無違誤。二、至原告辯稱,中央標準局是國家法源一認定之機構,本身具有國家主權獨立之表徵,在接受國內外及本國法律保障之事務均以本國文字含意為依歸,在執行法源依據更必須以本國文字表達,然執行機構罔顧國家主權觀,拿第三國家原文文獻舉證當行政工具,判決國內申請案更罔顧申請者權益拒絕提供中文版要求,確要申請者依法規履行,申請者認為如此行政機構已無執行法源立場,更罔顧申請者權益之行文不具執行法源立場云云。惟查本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柒)二二五一六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專利審定書審定應不予專利之理由第三點已敍明「上述特徵之以非織物為中心層,上下外層為其他塑膠膜之三層式構造之部分與習用塗層之三層式結構相同。所不同者只是其材料之差別。因此,對「構造」而言,本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的知識、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顯見本局對於本案審定不予專利所引用之理由及附件均已對原告敍明,尚非本局僅附外文引證資料而未為說明,且本局對於審定不予專利之理由既已分項敍明,亦非本局僅以外文引證資料作為核駁之唯一理由,原告於此顯有誤解,所辯均不足採。復查提起再審查申請之期間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屬法定期間,逾此期限即生失權效果,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故本局所為再審查之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新型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耐克帆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專(柒)二二五一六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專利審定書,該審定書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申請再審查,被告以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專(柒)二二五一六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專利審定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申請再審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四○六一六號函知第00000000號專利案再審查之申請應不受理。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恢復再審查,經被告以()標專(甲)五一五○一字第四六二七一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四○六一六號函處分再審查之申請應不受理,所請恢復本案之申請,歉難照辦等語。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原告不服,以逾期申請再審查應不受理而核駁,應加註喪失優先審查資格,但可重新申請專利審查,以挽回因故喪失申請再審查之機會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申請再審查之三十日期間,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屬法定期間,逾此期限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即生失權效果,故本案再審查之申請自應不予受理,亦無准其恢復審查之餘地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被告以第三國文獻為據,拒絕原告要求中文版之提供,無執行主權觀念,應恢復本案再審查云云。乃爭執被告初所為不予專利審查之當否,究竟其逾法定申請再審查期間而生失權效果之情由如何,悉未指及,不足為本案應開始再審查程序而原處分拒絕為違法之論據。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至於原告就本案內容重新申請專利,被告如何審查,為另案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