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戊○○
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因其所繼承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減少,認係被告違法製作協議書及實測證明圖,嗣並逕為分割及遭違法徵收放領所致,乃向被告請求恢復土地登記,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田原二一五地號面積○.九五五六公頃土地,簡文池持分十八分之一,面積○.○五三一公頃,於民國三十七年即栽植檳榔樹,且至四十三年時,各共有人協議按照原來位置耕作及編定耕作位置圖,該圖內B及F部分為簡文池原來耕作位置,原決定機關南投縣政府竟違法將該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強辦轉放他人出售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利,並未符合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後段及圖利他人或詐欺罪嫌,請求恢復土地登記。二、被告係以徵收為由答辯,然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仍由原告耕作,迄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被告竟將該土地○.○二六三公頃強要移轉他人出售每坪二十萬元,顯有圖利他人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二、共有之耕地。...」、「徵收耕地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對共有耕地其有部分出租與部分自耕者,除出租部分依法徵收放領外,自耕部分仍予以保留。...三㈠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頒「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復有規定。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簡文池之繼承人,以簡文池原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持分減少,係被告違法製作協議書及實測證明圖,嗣並逕為分割及遭違法徵收放領所致,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請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絛恢復土地登記。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投地四字第一一六七○號函略以:「本所所為登記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相關法令及自耕保留共有人協議書由南投縣政府令發本所辦理登記,並無發現不當之處,台端依土地法規定,登記錯誤請求恢復登記,歉難照辦。」二、本件係已故簡文池等十名共有人原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相關規定部分徵收放領,並將該地號分割為二一五、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
三、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五等五筆土地,且將其中二一五之二及二一五之五等放領予白振坤,剩餘二一五、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之四等三筆土地,則由部分自耕保留地共有人簡文池等十人自行協議交換並由南投縣政府令發被告登記取得。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簡文池取得二一五地號土地持分九四九分之一四九(面積○.○一四四公頃)。及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持分一七○分之一三四(面積○.○一三○公頃),共計取得○.○二七四公頃,較其原有持分面積○.○五三一公頃減少○.○二五七公頃有共有人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已故簡文池於徵收放領後按各共有人協議所載土地持分所為登記,均係依首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及部分自耕保留共有人之協議書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 無理由,q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二、共有之耕地。...」、「徵收耕地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另按「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對共有耕地其有部分出租與部分自耕者,除出租部分依法徵收放領外,自耕部分仍予以保留。...三、㈠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經詳細複核無訛,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頒「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復有規定。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所繼承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持分減少,向被告請求恢復土地登記,被告否准所請。原告循序起訴謂被告違法製作協議書及實測證明圖,嗣並逕為分割且經違法徵收放領,致上開土地持分減少,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為恢復登記云云。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文池等十名共有人原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相關規定部分徵收放領,並將該地號分割為二一五、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五等五筆土地,且將其中二一五之二及二一五之五等放領予白振坤,剩餘二一五、二一五之三及二一五之四等三筆土地,則由部分自耕保留地共有人簡文池等十人自行協議交換,並由南投縣政府令發被告登記取得。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簡文池取得二一五地號土地持分九四九分之一四九(面積○.○一四四公頃)及二一五之三地號土地持分一七○分之一三四(面積○.○一三○公頃),共計取得○.○二七四公頃,較其原有持分面積○.○五三一公頃減少○.○二五七公頃,有共有人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即被告對於已故簡文池於徵收放領後按各共有人協議所載土地持分所為登記,均係依首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及部分自耕保留共有人之協議書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佐證,洵屬可採。原告指被告違法製作協議書及實測證明圖並稱前揭土地之徵收放領為違法,皆非有據。又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其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為恢復土地登記,自有不合。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之處分依法有據,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亦無構成圖利他人或詐欺罪嫌之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