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一八及一一六地號(民國七十六年重測前為中港厝段三四九-三、四二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新莊市公所徵收作為新莊市綜合運動場工程用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五六、一三四、五二三元,存入新莊市農會營盤分部帳號四九-八帳戶,並以其中六五、○七六、五六九元以配偶陳榮炎及三親等內親屬名義開立定期存單,應屬原告對渠等親屬之贈與,於扣除原告之子陳春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莊市農會質借一○、○○○、○○○元開立本票交付鄧景渠作為支付原告購買泰山鄉土地之土地款,及原告之女林淑玲存單到期轉回原告帳戶之一、五○○、○○○元後,核定原告贈與渠等親屬現金五三、五七六、五六九元;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出資七五、五○○、○○○元為其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鄉○○○段○○○○號等七筆土地,另出資一、二七五、○○○元為其配偶購買汽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就其資金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三五一、五六九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六一、一六七、一一二元。原告申請復查,旋撤回贈與現金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被告就資金以贈與論部分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一、三二○、五六三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
一九、○三一、○○六元。原告就贈與現金及出資為其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置土地以贈與論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一八及一一六地號兩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因之徵收補償金,一次逕行給付至原告帳戶,而其配偶陳榮炎之帳戶內並無補償金之給付。二、陳榮炎應得之補償金為五○、九六五、七九九元,扣除車款一、二七五、○○○元及原告應返還款項一○、○四五、五六三元,原告尚欠陳榮炎三九、六四五、二三六元。三、原告及陳榮炎為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鄉○○○段○○○○號等七筆土地,總價七五、五○○、○○○元,其中一半價金即三
七、七五○、○○○元,由原告應返還陳榮炎之徵收款(三九、六四五、二三六元)中代陳榮炎支付土地價款。四、復查時,原告為陳榮炎購車一、二七五、○○○元及返還現金一○、○四五、五六三元,合計一一、三二○、五六三元,被告均認定准予扣除,今原告代配偶支付為二子購土地價款三七、七五○、○○○元,依同理亦應准予扣除,況且陳榮炎帳戶內絕未增加三七、七五○、○○○元存款。五、原告若有應返還陳榮炎而未返還之金額為三九、六四五、二三六元,減三七、七五○、○○○元,差額一、八九五、二三六元,應為陳榮炎對原告之現金贈與,應併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權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二五六、一三四、五二三元,經被告查得原告將其中部分資金:㈠為其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買坐○○○鄉○○○段五二七、五二七-一、五二七-二、五二八-八、五二九-六、五二九-七及五二九-二九等七筆土地金額七五、五○○、○○○元,被告認屬原告對其子之贈與。㈡以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名義開立之定期存單六
五、○七六、五六九元,扣除原告提出證據後,免為贈與部分計一一、五○○、○○○元,其餘五三、五七六、五六九元,因無法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為贈與配偶及子女現金。㈢以配偶陳榮炎名義購車之支付款一、二七五、○○○元,為原告對其配偶之贈與。以上三項共計一三○、三五一、五六九元。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就其資金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三五一、五六九元,贈與淨額為一二九、九○一、五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徵收之土地原為其配偶所有,故以配偶名義之定期存款及購車款為返還款,至贈與子女部分為夫妻各自贈與半數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與其配偶陳榮炎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其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六及五一八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一日,於八十一年間經新莊市公所徵收,前述二筆土地,按「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開始施行前,夫妻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夫主張該項不動產已於六十二年二月八日前贈與其妻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可認為係妻之特有財產之釋示,於動產亦適用。」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三五號函所明釋,本案依據原告及陳榮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五一八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依前揭函釋規定,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二○五、一六八、七二四元自歸原告所有,該筆資金及贈與稅部分,贈與人認定為原告。另一一六地號土地協議歸陳榮炎所有,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五○、九六五、七九九元歸原告之配偶陳君所有。又原告為其配偶陳榮炎支付之購車款一、二七五、○○○元及以其配偶名義定存一○、○四五、五六三元,係屬陳君所有補償費部分,為返還夫之原有財產,非屬贈與,乃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一、三二○、五六三元。至原告主張贈與其子之蘆竹鄉七筆土地,為夫妻各自贈與半數,應分別發單核課乙節,因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以供佐證,核不足採。三、原告另訴稱其以子女名義存款,係為分散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並無贈與意思一節,以現金贈與部分,原告雖曾申請復查,惟嗣後經向被告撤回復查之申請,有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可稽,是原告以子女名義存入現金核課贈與稅部分,應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原核定已告確定,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參據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按復查決定後,始得依法訴願,既無復查之決定,即不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為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原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補償費淨額為二○五、一六八、七二四元,遠超出其子購地資金七五、五○○、○○○元(亦超出本件贈與總額一一九、○三一、○○六元),而系爭購地資金七五、五○○、○○○元係分次由原告銀行帳戶給付,有付款資料可稽,被告認原告出資為其子購置土地,依首揭規定就該資金以贈與論,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夫參與贈與,所訴自不足採。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遺產及贈與稅法開始實施以前,夫妻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夫主張該項不動產已於六十二年二月八日前贈與其妻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可認為係妻之特有財產之釋示,於動產亦適用,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三五號函釋在案,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被告以原告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一八及一一六地號(七十六年重測前為中港厝段三四九-三、四二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新莊市公所徵收作為新莊市綜合運動工程用地,領取徵收補償費二五六、一三四、五二三元,存入新莊市農會營盤分部帳號四九-八帳戶,並以其中六五、○七六、五六九元以配偶陳榮炎及三親等內親屬名義開立定期存單,應屬原告對渠等親屬之贈與,於扣除原告之子陳春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新莊市農會質借一○、○○○、○○○元開立本票交付鄧景渠作為支付原告購買泰山鄉土地之土地款,及原告之女林淑玲存單到期轉回原告帳戶之一、五○○、○○○元後,核定原告贈與渠等親屬現金五三、五七六、五六九元;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出資七五、五○○、○○○元為其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鄉○○○段○○○○號等七筆土地,另出資一、二七五、○○○元為其配偶購買汽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就其資金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三五一、五六九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六一、一六七、一一二元。原告申請復查,旋撤回贈與現金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被告就資金以贈與論部分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一、三二○、五六三元,變更核定贈與額為一一九、○三一、○○六元。原告就贈與現金及出資為其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置土地以贈與論部分,循序起訴謂其配偶陳榮炎應得之補償金為五○、九六五、七九九元,扣除車款一、二七五、○○○元及原告應返還款項一○、○
四五、五六三元,原告尚欠陳榮炎一二九、六四五、二三六元。原告及陳榮炎為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鄉○○○段○○○○號等七筆土地,總價七五、五○○、○○○元,其中一半價金三七、七五○、○○○元,由原告應返還陳榮炎之徵收款(三
九、六四五、二三六元)中代陳榮炎支付土地價款。該代為支付之購土地價款三七、七五○、○○○元,亦應准予扣除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二
五六、一三四、五二三元,其將部分資金:㈠為其子林慶珠及陳春長購買坐○○○鄉○○○段五二七、五二七-一、五二七-二、五二八-八、五二九-六、五二九-七及五二九-二九等七筆土地金額七五、五○○、○○○元,被告認屬原告對其子之贈與。㈡以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名義開立之定期存單六五、○七六、五六九元,扣除原告提出證據後,免為贈與部分計一一、五○○、○○○元,其餘五三、五七六、五六九元,因無法提出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為贈與配偶及子女現金。㈢以配偶陳榮炎名義購車之支付款一、二七五、○○○元,為原告對其配偶之贈與。以上三項共計一三○、三五一、五六九元。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就其資金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三五一、五六九元,贈與淨額為一二九、九○
一、五六九元。原告申請復查,因原告與其配偶陳榮炎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其名下之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六及五一八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一日,於八十一年間經新莊市所徵收前述二筆土地。本案依據原告及陳榮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五一八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二○五、一六八、七二四元自歸原告所有,該筆資金汲贈與稅部分,贈與人自為原告。另一一六地號土地協議歸陳榮炎所有,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五○、九六
五、七九九元歸原告之配偶陳榮炎所有。又原告為陳榮炎支付之購車款一、二七五、○○○元及以其配偶名義定存一○、○四五、五六三元,係屬陳榮炎所有補償費部分,為返還夫之原有財產,非屬贈與,乃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一、三二○、五六三元。又原告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補償費淨額為二○五、一六八、七二四元,遠超出其子購地資金七五、五○○、○○○元(亦超出本件贈與總額一一九、○三一、○○六元),而系爭購地資金七五、五○○、○○○元係分次由原告銀行帳戶給付,有付款資料可稽,被告乃認原告出資為其子購置土地,就該資金以贈與論,核課原告贈與稅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佐證,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配偶陳榮炎就原告為林慶珠、陳春長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亦有參與半數贈與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答辯,洵屬可採。又應歸陳榮炎所有之上揭徵收補償費,是否尚有餘額在原告帳戶內,陳榮炎就該餘額有無贈與原告之意,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現金贈與部分,原告雖曾申請復查,惟嗣後已向被告撤回復查之申請,該部分應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原核定已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法之所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