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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六一三、九三三元,課稅所得額為零元,應退暫繳及抵繳稅額八四一、三三六元,並將再審原告短漏報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二、一八七、○○○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按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五三六、七五○元,科處○‧八倍之罰鍰計四二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於核定應退稅額及科處罰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罰鍰並經繳納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未獲分配上開股利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四五七號函復,未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嚴重牴觸:(一)、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詢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達公司」)有關持股情形,台達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再審原告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業已結清,故七十八年度未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分配之情事。」再審原告係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投資收益。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因此,「假設」再審原告有台達公司之股票,因未辦理過戶,七十八年度並未收到台達公司所分配之任何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此有前述台達公司對再審原告之信函可資證明。準此,再審原告因未辦理過戶,縱有求償權,事實上仍無法於七十八年底前獲得求償,亦即在民國七十八年無法獲取該投資收益。是故,依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七十八年確未獲配股息且亦未追索得償,依法不需於該年度列報該投資收益。(二)又分配股息基準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七日,距今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除息基準日既已逾五年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依法喪失求償權,自無求償之可能。(三)退萬步言,縱使再審原告向台達公司求償,依前述規定,既已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對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求償之可能。(四)、依前述,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並未獲得任何投資收益,再審被告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投資收益二、一八七、○○○元,而逕予處以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得申請退還罰款。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得申請退還罰鍰,需符合下列三要件:1、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2、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罰款;3、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析言之,只要符合上述三要件,再審被告則必須依法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罰款。再審原告依前述於七十八年度並無獲得任何投資收益,且已喪失求償權,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罰鍰,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申請退還罰鍰之要件。(五)、更何況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違章罰鍰案件經法院裁罰確定並繳清罰鍰後,嗣經稽徵機關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其基於同一事實已納之罰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退還。(六)、準此,再審原告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罰鍰,且符合前述退還罰鍰三個要件,自應退還再審原告溢繳之罰鍰。惟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違法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罰鍰,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二、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違反行政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一)、同屬台達公司配發股利案例,再審被告已依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二七三一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並追減所得額。(二)、另同屬台達公司配發股利案,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旋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三八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註銷罰鍰並追減變更所得額。(三)、大院曾對相同案情作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其判決意旨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須以納稅義務人有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而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漏未申報或竟為短報者,始為相當;如無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縱因納稅義務人或其員工之疏忽致未能收入此項所得額,尚難謂納稅義務人就其漏報或短報有故意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縱然持有台達股票三十萬股,倘因未辦理過戶致未於七十八年度獲配股利、股息,能否謂原告有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收入,已非無可疑;如原告確未辦理過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更不得對抗台達公司,該公司將七十八年度股利、股息,分配予曾辦理過戶之前手,要非得謂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縱未發配,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台達公司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仍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台上二○三判例)。總之,倘本件原告確未收入系爭股息、股利,不論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能否依首揭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非無商榷餘地。原處分遽予處罰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俱嫌疏略,原告起訴執以指摘,非無可採,爰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妥適決定,以昭折服。」。(四)大院原判決卻指出:「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係就該案原處分核定該案原告之股利收入並裁罰,未就其主張者詳究,乃撤銷之情形,與本案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核定其股利收入並裁罰悉無不服,嗣始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者不同,該判決及被告另案不同處理結果,均屬不同個案,無拘束本案效力。」,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辜不論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核定其股利收入並裁罰是否曾表示不服,只要係適用法令錯誤,即可依法申請退還溢繳罰款,大院前判決及原判決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罰款,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準此,本案與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之案情完全相同,依行政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應比照上述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惟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其股利收入並裁罰悉無不服,嗣始請求退還罰鍰,與前述判決之個案並不同。究其實情,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曾對再審被告核定其股利收入並裁罰一事表示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只要適用法令錯誤,皆可申請退還溢繳罰款,更何況本案案情與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之個案,在實體內容方面完全相同,此亦為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所肯定。再審被告應本於職權,自行撤銷罰鍰之處分,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已違反行政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行政平等原則。三、另補述略謂: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再審原告縱然持有台達公司之股票,卻因再審原告員工之疏忽未辦理過戶,導致未能於七十八年度獲配股利及股息,此有台達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再審原告之信函可資證明。該信函指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再審原告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業已結清,故七十八年度未有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分配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度確實並無獲取該項投資收益,縱有求償權(與事實相反之假設),事實上仍無法於七十八年底前獲得求償。是故,依前述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確未獲配股息且亦未追索得償,依法應適用「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之規定,準此,再審原告依法不需於該年度列報該項投資收益。(二)、惟再審被告於答辯狀中指出:「再審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不應於除權基準日,因作業疏忽而喪失鉅額利益,再審原告縱確因疏忽未於除息除權前辦理過戶參與分配股息股利,惟仍可向發行公司循線查明,並依民法規定,就該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向前手請求返還,且其是否向前手請求返還,應屬其所有之增資配股及股息,係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其未辦理過戶,而主張無上開配股及股息」,再審被告完全忽略本案事實,因為,再審原告因未辦理過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對抗台達公司。又分配股息基準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七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消滅時效,再審原告依法喪失求償權,自無求償之可能。且縱使再審原告向台達公司求償,台達公司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再審原告自無求償之可能。因此,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確實未獲有股利收入,亦因已逾五年消滅時效無法追索得償,依前述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依法不應於七十八年度列報該項投資收益。再審被告、大院前判決及原判決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漏報投資收益,顯然違反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所謂「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指再審被告針對人民提出之理由詳加研究答辯而言。因此,如果未詳加研究,甚至故意略而不提者,均違反「答辯」之立法理由。就本案再審被告之答辯狀內容仔細研究,並未對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依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不應於七十八度列報該項投資收益」一事提出答辯,再審被告應答辯而未答辯,顯然係默示之表示,更加彰顯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違反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確,而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廢棄,為此狀請判決將前判決及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又「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於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同意或決議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現行條文為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二、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其適用須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或罰鍰之事實,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有錯誤所致者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係公司組織,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權責發生制。其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本局以其七十八年度帳載紀錄、期初持有台達公司股票四○五、○○○股,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售一○○、○○○股,七十八年度結存三○五、○○○股,而台達公司於再審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期間,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配息每股二十元,七十八年九月九日無償配股每股七元,依權責發生制,再審原告應依其行為時股票所有權歸屬計列股利收入,並列報投資收益。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列報,本局依職權調增所得額,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六一三、九三三元,扣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二○、二三四、六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零元,應退稅額八四一、三三六元,另將再審原告短漏報股利收入二、一八七、○○○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按其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五三六、七五○元科處○‧八倍之罰鍰四二九、四○○元。再審原告對於核定應退稅額及裁處罰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罰鍰亦經繳納在案。上開本局對再審原告之處分,均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或罰鍰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對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入帳歸屬年度亦有明文規定,而再審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不應於除權基準日,因作業疏忽而喪失鉅額利益,再審原告縱確因疏忽未於除息除權前辦理過戶參與分配股息股利,惟仍可向發行公司循線查明,並依民法規定,就該應受分配之股息及股利,向前手請求返還,且其是否向前手請求返還,應屬其所有之增資配股及配息,係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其未辦理過戶,而主張無上開配股及配息。縱經請求有未能取得之可能,亦無解於再審原告於台達公司除權日按配股率得以獲配盈餘轉增資配股,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及配發股息之事實(請參見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故再審原告縱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消滅時效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情事,惟此乃再審原告嗣後得否列報損失之別一問題。再審原告訴訟理由以「大院原判決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嚴重牴觸。」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三、茲再審原告訴稱:大院原判決及前判決違反行政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查就相同案情,大院曾作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亦以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相同案情,作不同之判決,故為個案判決,難以作為相同處理之依據。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度保有台達公司股票,其間台達公司配發股利,以其所有股權數,可獲配二、一八七、○○○元為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為公司組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現行條文為第十條)第二項,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是再審原告投資於台達公司,應受分配之前開金額股利,即應於七十八年度入帳列報,其本局調查增列,並就其漏報科處罰鍰係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立法意旨。四、上述各節前經本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七七四號行政訴訟及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二二一四八號再審之訴答辯狀論明,並經大院前判決及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一再爭訟,顯無再審理由,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訴。綜上論述:大院前判決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牴觸,或與判例、解釋相違背者而言。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判決即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原判決即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係謂:「查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虧損八、八九三、二三三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台達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二、一八七、○○○元,乃一併核定其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六一三、九三三元,減除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二○、二

三四、六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零,除應退還暫繳稅額及抵繳稅額合計八四一、三三六元外,並就前開漏報股利收入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四二九、四○○元。前開應退暫繳稅額及抵繳稅額八四一、三三六元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由再審原告兌領,再審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鍰。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因未在有效期間內將台達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致台達公司將該股票股利分配予前手,其既未獲配系爭股票股利,即無須在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項投資收益,亦無漏報該項投資收益之情事,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遭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四五七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台達公司配發股利之相同案件,再審被告另有依本院見解註銷罰鍰並追減所得額之處分,依平等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度確未獲有系爭股利收入,又因股票未經過戶,無法於該年度求償,無法確知收益,自無從列報,茲距分配股息基準日已逾五年,債務人得因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亦無求償可能,自不應以漏報科罰各云云。前判決駁回其訴理由以:惟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度保有台達公司股票,其間台達公司配發股利,以再審原告所有股權數,可獲分配二、一八七、○○○元,為不爭之事實,而再審原告為公司組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時,為權責發生之年度。是再審原告投資於台達公司,應受分配之前開金額股利,即應於七十八年度入帳列報,其未予列報,再審被告調查增列,並就其漏報科處罰鍰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依首開(按即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前段)說明,自無許再審原告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之餘地。至於再審原告因所有股票未據辦理過戶,致台達公司未對其現實配給股利,茲已因時效消滅無從求償,要屬再審原告嗣後得否列報損失之別一問題。又本案股利應列報於七十八年度,乃已確知之收益,並無無法確知得以過期帳收入處理情形,亦無另循穩健原則處理之方法可言。再審原告指依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及會計學穩健原則,不應於七十八年度列報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委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係就該案原處分核定該案原告之股利收入並裁罰,未就其主張者詳究,乃撤銷之情形,與本案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核定其股利收入並裁罰悉無不服,嗣始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者不同,該判決及再審被告另案不同處理結果,均屬不同個案,無拘束本案效力。本案並不符合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之法定要件,非裁量問題,無從依平等原則准予退還,附予敍明。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其七十八年度雖持有台達公司股票,但因未辦理過戶,致未能於七十八年度獲配股利、股息,其所繳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得申請退還,前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有違背該法條之違法云云,係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衡之首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之效力,再審原告援引該項判決,指前判決有違行政法之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亦有誤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違反「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等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詳。再審原告以在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在本件為重複之訴求,亦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