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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其養父宋杞琳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五二二之二等地號土地,遭非繼承人之宋祺英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並獲准。因認該繼承登記為錯誤,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聲請更正該繼承登記為駁回處分,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養父宋杞琳於三十六年八月五日辭世,並無配偶及婚生子女,於其死亡時,其父宋清仁及長兄宋柏林、次兄宋坤琳、四兄宋春琳又先行去世,故雖然當時原告年幼,無力辦理養子登記俾便繼承遺產,但依當時戶籍謄本所載,應由被繼承人三兄宋桂林及六妹宋定安妹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無論如何,均不能由宋杞琳之「姪兒」宋祺英,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宋杞琳之全部遺產(參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一一四○條)。二、宋杞琳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五二二之二等地號土地,由宋祺英單獨申請繼承登記,獲被告機關以‧2‧收件中地一字第一四六號核准,由其取得全部遺產,至於取得之原因,宋祺英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說詞不一,先稱「代位繼承」,續稱「協議繼承」,再稱「遺書繼承」,無一符合法律規定,故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一一指駁,法院最後質稱:「宋祺英如據實檢送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地政機關焉能准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足證本件屬違法登記,自始絕對無效,不因時之經過而變為有效。三、於無效行政處分之場合,行政機關可自動更正或撤銷(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雖然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對土地登記有較嚴之限制,即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惟有原則必有例外,實務上已有台北市政府處理蔣孝剛土地案、松山地政事務所太平洋建設公司土地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等案,採逕行更正註銷模式,原告乃援引上開案例,請求被告機關更正系爭無效登記,惟遭駁回,其駁回之理由,共有下列四點:㈠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㈡已銷毀。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對此駁回理由殊難甘服,爰說明理由如下:㈠、關於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部分:土地如屬無人繼承,即應歸屬國庫,若僅因歹人與少數不肖公務員相互勾結,取得不法地權,以損害國庫權益或有損害可能(系爭土地市價約新台幣三十億元),即應另設辦法,以謀補救,因此,鈞院本號判例不無變更之必要(參見鈞院判例編訂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七點)。㈡、關於已銷毀問題: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登記後,恆將登記申請書連同附件,加蓋官方戳記,發還登記申請人永久保管,作為土地權利基本憑證,系爭事件金額龐大,且與宋杞琳眾多親屬甚至國庫權益有關,擬請鈞院傳訊證人宋祺英(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命其提出上開書證,以補宗之不足。況高院判決已揭示登記結果之違失,宗文件已非重要。㈢、關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部分:本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按諸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本件由非繼承人之宋祺英申請繼承登記,即非「依本法」所為登記,而係「違反本法」所為登記,因此,並無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餘地。況該地尚未移轉與第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一一條規定,該錯誤登記可塗銷之。㈣、關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部分:本條文義為「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其表面文義未指出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嗣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為「同一性」限制,土地法歷經六十四年、七十八年、八十四年等三次修正,亦未將之納入明文,足證本條立法主旨,並無限制適用之意。㈤、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部分:本條文義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件情節,正有登記內容與證明文件不符之疑慮,高院判決指述綦詳,亟待鈞院開言詞辯論(參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並傳證人宋祺英以究明之。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案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辦繼承登記,至今已逾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期限,本所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無遺誤。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查明更正,依貴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前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質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本案繼承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完成登記,又未依法判決確定前,本所駁回原告之聲請,於法並非無據。三、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修正前第十九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本案土地繼承登記原,已逾保管年限核定銷燬在案,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本所自不得以行政權利裁定駁回原登記案,是以本所駁回原告之聲請,請訴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謀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聲請駁回原繼承登記處分,並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敬請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準此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得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予以更正者,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其為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土地登記為錯誤者,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惟民事法院有權確定之,自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申請登記。此非關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誤或遺漏,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本件原告以其自幼由宋杞琳收養,雖未辦戶籍登記,於宋杞琳死亡時(三十六年八月五日),仍為繼承人,因宋杞琳無配偶及婚生子女,應由其單獨繼承遺產。至於關係人宋祺英僅係宋杞琳之姪兒,依宋杞琳死亡時之戶籍登記所示,應由宋杞琳之兄弟尚存者即三兄宋桂林及六妹宋定安妹共同繼承,關係人並非繼承人,詎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宋杞琳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五二二-二地號等多筆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被告准予登記,自屬錯誤,侵害其權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聲請更正等情,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更正為駁回處分。案經該府移由被告受理,被告以原告係就該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不得據以更正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應由原告訴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且該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已因逾保管年限銷燬,無可稽考以更正等由,乃否准原告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不能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業經刑事法院認定關係人如據實檢送有關繼承文件,地政機關焉能准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足見其登記為違法,自始無效。被告可依職權更正或撤銷。且登記內容與證明文件有不符疑慮,可予更正,至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所示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變更必要。本案登記確有違失,關係人亦有登記書件,可命提出,被告保管文銷燬,已不重要。關係人登記取得之土地尚未移轉第三人,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被告不准塗銷其登記,顯有違誤各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關係人為宋杞琳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私權爭執,被告非民事法院,無權確定之而據以認其先前准予繼承登記為有違誤而依職權更正或撤銷。至於原告所引刑事法院判決,微論非如民事法院之有權確定私權,且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三號)理由認關係人如據實檢送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地政機關焉能准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等情,並未指明本案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不符,不能據以認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之更正。又被告顯無確定土地權利之權限,其受理關係人聲請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關係人所附證明文件審查認無誤而為登記,自不能於證明文件外,重行審究該登記之土地權利之非屬關係人,進而認定登記有錯誤而予以更正或撤銷。原告茲主張捨登記證明文件而認定登記為錯誤無效,並非可採。其所稱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處理土地登記案採逕行更正註銷模式云云,似指職權更正或撤銷違誤之登記之情形,與本案私權爭執者不同,難引以認被告應逕行認定關係人無繼承權,以其原准之繼承登記為違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又本院亦無確定私權之權限,自無從因命關係人提出登記文件或命到庭與原告對質,以確定其無繼承人身分,進而認被告以繼承原因准其登記取得本案土地為違法,全然置關係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不顧。原告主張命關係人提出書證或訊問之,既非原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仍無從據以判斷該繼承登記有所錯誤。本案無關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之聲請,引據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所示更正登記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旨在說明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之限於原登記事項範圍,如原告主張之根本否定原登記名義人權利,即非該條之更正登記所能解決,並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事證既明,無行言詞辯論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