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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2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世寬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委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再審原告特別助理鮑耀強擬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計二十六年六個月,平均工資一百二十萬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再審原告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予鮑耀強,經該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中信勞字第○七八○七號函檢送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支票號碼PF0000000 ,票面金額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及撥付清單予監委會。嗣再審被告因鮑耀強所領取之退休金金額過高而展開調查,再審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墊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回其墊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書函復再審原告依規定墊還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本屬應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壹、程序方面:受理訴願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之委員董泰琪先生就本案顯有成見且有利害關係,不應參與審理再審原告之訴願案:㈠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該條規定乃係為避免訴願委員因利害關係而影響訴願事件之程序正義或實體正義,以確保訴願機關之公正性及訴願人之利益,故訴願會委員與訴願案件有利害關係,不論其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均應迴避,如此始可謂訴願組織無瑕疵。㈡本案再審原告所以向受理訴願機關(即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即係因再審被告勞動條件處處長董泰琪先生不遵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任意於媒體發佈消息,洩露鮑耀強之薪資等資料,且任意以種種不實言詞,對媒體放話,稱再審原告人員或鮑君涉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又對外稱其絕對不同意再審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領走高額退休金,甚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約談再審原告公司人員時,復以言詞要脅再審原告補還鮑君領取之退休金所致,董泰琪先生事後又不願更正其錯誤,允再審原告領回補還之退休金。依此,再審原告申請領回補還之退休金乙案顯與董泰琪先生之要求及立場嚴重衝突,而本案之所以發生,更係肇因其不當行為,則董泰琪先生就本案有明顯之成見及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得於該訴願事件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詎董泰琪先生竟仍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審理再審原告之訴願請求,做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決定,董泰琪先生身為事件之當事人,又為訴願委員會之委員、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利害衝突關係,難期其可公正適當地處理再審原告之請求而依法不應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則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委員會組織即顯與法不合,其決定自屬不法,而應予撤銷。㈢本案與董泰琪先生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事極明確,此殊無以「就其主管業務法規所為之說明」一言帶過之理,原確定判決於此不適用前揭組織規程第五條應予迴避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貳、實體部分:一、鮑君具有勞工身分且以勞工身分申請退休,自享有勞動基準法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其同時具有董事身分而受影響。㈠鮑君退休時並非「委任」之經理人:按鮑君自五十四年再審原告在台創設時即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對再審原告事業之發展及成長,有重要之貢獻,為此亦曾被擢升為總經理,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已獲薪給每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由於鮑君長年擔負重責,而有倦勤之念,八十三年間多次表明不願再擔任總經理職務,蒙生去意,由於鮑君熟諳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歷史,又擅長聯絡協調工作,再審原告乃以維持鮑君當時之工資水準(即每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原有之年資及相關福利為條件,說服鮑君同意於辭卸總經理職務後,受雇擔任董事長之特別助理,由其協助再審原告之董事長處理再審原告公司各部門之工作,及連繫協調再審原告母公司在全球各地之分工合作體系等相關事務,此業經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董事長分別具函證明可稽,再審原告及鮑君並非圖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減免所得稅而改變鮑君之職務,而董事長特別助理係秉承董事長之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並非經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及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之解釋,鮑君具有勞工身分,殊無疑義,至於訴願或再訴願原決定機關援引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云云,姑不論該函是否合法及如何認定何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等疑義,因鮑君於申請退休之時,業已非再審原告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二者身分不同,故該函於本案殊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原確定判決置再審原告董事長之證明書及再審原告之說明於不顧,於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擅自推論「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殊有無證據擅自認作事實之違法。㈡按鮑君於申請辦理退休之時,係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而非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而退休勞工除其退休時之職務與申辦退休有關外,其在以往任職公司期間內曾擔任過何種職務,與其申辦退休毫不相干,再審被告既不否認鮑君係以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申請退休,卻猶執其詞就鮑君前曾任再審原告總經理一事而為爭執,殊與事理有違。㈢另再審被告認鮑君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年資只有半年,根本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云云,誠屬有誤。再審原告係以承認鮑君以往年資為條件僱用鮑君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故鮑君雖只擔任六個月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但連同其以往任職再審原告之年資,計有二十六年六個月,已符合申請退休及申領退休金之條件,再審被告之辯詞無再審原告以承認鮑君以往年資,聘僱其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事實,洵無足採。㈣鮑君固係受再審原告之外國投資人「列支敦士敦商黛安芬國際海外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為代表人為其擔任董事職務,然本案所應審酌者為鮑君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領退休金之問題,而非在鮑君是否同時具有再審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就董事兼任公司勞工身分之問題,經濟部⒋⒕商0000000號函已明白表示公司董事得擔任公司員工之職務;更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及擬議中之國營事業將有勞工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等規定以觀,吾國法制不僅無限制勞工擔任董事之職務,反而有鼓勵勞工擔任董事職務之旨(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分紅入股之規定是),故鮑君雖具有再審原告董事之身分,並無礙其為再審原告之勞工職務,今鮑君並非以董事身分申請退休,而係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申請退休,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申領其應得之退休金,再審被告謂鮑君具再審原告公司董事身分,而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其應得之退休金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二、再審原告之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無未盡查核之情事,且此與本案之爭議並無關連。㈠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監督委員會依法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勞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再審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乃係經合法組織,故該監督委員會係獨立於再審原告之外,鮑君符合再審原告自請退休之條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核可其退休,隨即送請再審原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經監督委員會依法查核後,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撥付退休金予鮑君,此有再審原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出具確認書確認鮑君領退休金確係由該監督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審核,此確認函並經監督委員會全體委員簽名確認屬實,再審被告只因該監督委員會就鮑君得否申領退休金乙事之意見與其不合,即誣指該監督委員會未善盡查核之責云云,殊與事理有違。㈡再審原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確已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審核鮑君之退休申請,此乃事實,並有該監督委員會之確認函為證,不容懷疑,至於該監督委員會是否制作會議記錄,與該監督委員會已否查核係屬二事,如再審被告認該監督委員會未就查核鮑君請求之經過載明於會議記錄,或未依再審被告之要求提出相關紀錄,再審被告大可依組織準則第十條規定要求該監督委員會改善,凡此均與再審原告無關,此並不影響鮑君可依勞動基準法申領退休金之權利,蓋除非該監督委員會撤銷其原同意給付鮑君退休金之決議,否則不論該監督委員會是否妥善制作或保存會議記錄,其均只是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紀錄之瑕疵,其並無害該監督委員會已查核及同意鮑君得領取退休金之事實。叁、綜上所述,鮑君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定義之勞工身分,其勞動條件及待遇,均受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之保護,鮑君依法申領退休金係其應有之權益,而再審原告委請精算師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時,已依法為鮑君及所有員工提撥足額之退休金,故鮑君領取退休金後,絲毫不影響再審原告其他員工日後可領取之退休金。再審原告並無義務將鮑君合法領取之退休金補還中央信託局,再審原告因為避免媒體報導影響再審原告之經營及所有員工情緒,不得已而依再審被告指示補還該筆金額,然再審原告依法實無須補還該金額,故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准其領回全部補還款項。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壹、程序部分:再審原告動支依勞動基準法專為勞工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具勞工身分之雇主退休金,於法不合,已無所謂秘密可言,案經本會查悉後,即由業務主管董泰琪處長向其詳為說明法令規定並請其遵守法令,俾免損及其他勞工權益,董處長與再審原告或鮑君之間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恩怨,亦不因系爭事件之准駁而受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故無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擔任本會訴願委員會委員,參與審理本案,應無不合。但再審原告仍藉詞以董處長與其有法律及事實利害關係而未迴避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解「秘密」及「利害關係」之意。貳、實體部分:一、查勞動基準法係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保護勞工之法律,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未來退休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非為雇主退休所準備。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另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三項亦均有規定,復依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基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乃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非屬該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故該等人員之退休金,不得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應另行籌措支給,本會曾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三四一七八號、九九二一五號函示在案。為此,財政部亦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亦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二、再審原告為國際知名公司,於我國經營事業應遵守我國法令,本案經本會派員依法實施勞工檢查,依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知鮑君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月均一直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而非受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將鮑君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將「雇主」身分變更為「勞工」,但經本會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結果,鮑君於退休時仍為再審原告董事,此有該司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一九八二一號函附再審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前開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仍屬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與再審原告間為委任關係,其退休金仍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動支。三、再審原告將鮑君總經理一職,於其退休六個月前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其真正原因不論是否為圖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全數免稅之利益,但鮑君退休時仍具董事身分,依公司法仍屬該公司負責人,其職稱「董事長特別助理」即令屬於勞工,其年資亦祗半年,亦未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依再審原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勞工退休辦法所定「勞工」之自請退休條件,故其退休金仍不得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而應由該公司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並未剝奪其退休金權利,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半數課稅而已。四、復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任務之一為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該準則第九條亦規定其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上開規定旨在透過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查核,發揮監督功能,避免勞工退休準備金遭不當支用。案經本會調查,再審原告為鮑君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中信局請領退休金時,並未經再審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會查核其退休案,是以再審原告於本會派員實施勞工檢查時根本無法提出該委員會之會議審核紀錄,僅於事發十一個月後,為提起訴願,始由再審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出具確認書稱鮑君請領退休金係由該委員會審核後授權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國雄先生簽署相關文件後辦理,姑不論該監督委員會有無出具不實之證明,已足證其未善盡查核之責。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委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再審原告特別助理鮑耀強擬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工作年資計二十六年六個月,平均工資一百二十萬元,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再審原告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予鮑耀強,經該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中信勞字第○七八○七號函檢送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支票號碼PF0000000 ,票面金額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及撥付清單予監委會。嗣再審被告因鮑耀強所領取之退休金金額過高而展開調查,再審原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墊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回其墊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九五二七號書函復再審原告依規定墊還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本屬應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董泰琪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處長,與再審原告及鮑耀強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就系爭事件難謂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就主管業務法規所為之說明,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非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任訴願委員會委員,難謂違法。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本件再審被告派員赴再審原告公司實施勞工檢查時,依再審原告出具之員工資料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帳冊,並核對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信局開戶之印鑑雇主欄、該公司員工向中信局申領退休金之證明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等資料,查明鮑耀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該公司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動支為勞工所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再審原告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月(鮑耀強辦理退休前六個月,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將鮑耀強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但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記載,鮑耀強仍為再審原告公司董事,此有再審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尚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其退休金。至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發行新股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按:不以勞工為限)承購,旨在融合勞資關係,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以利企業經營,並無以勞工為董事之意。再審原告委任鮑耀強任總經理職二十餘年,於其退休前六個月,將其總經理之雇主身分改變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免納所得稅,惟其形式上雖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然實質上仍具董事身分之雇主,並非勞工。況鮑耀強形式上所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勞工之年資亦僅半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再審原告所屬鮑耀強之退休金尚不得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因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而駁回其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相違背,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勞動條件處處長董泰琪不遵守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義務,任意於媒體發佈消息,洩露鮑耀強之薪資等資料,且任意以種種不實言詞,對媒體放話,稱再審原告人員或鮑耀強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又對外稱其絕對不同意再審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領走高額退休金,已彰顯其個人主觀對再審原告及鮑耀強之成見及不合,董泰琪就本案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卻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時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原判決未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應予迴避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鮑耀強於申請辦理退休之時,係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而非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其在以往任職公司期間內曾擔任過何種職務,與其申辦退休毫不相干;又再審原告係以承認鮑耀強以往年資為條件僱用鮑耀強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務,故連同其以往任職再審原告之年資,計有二十六年六個月,已符合申請退休及申領退休金之條件;另我國法制並未限制勞工擔任董事之職務,故鮑耀強雖具有再審原告董事之身分,並無礙其為再審原告之勞工職務,鮑耀強亦非以董事身分申請退休,而係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申請退休,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申領其應得之退休金云云。查再審原告動支依勞動基準法專為勞工準備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具勞工身分之雇主退休金,於法不合,已無所謂秘密可言,經再審被告查悉後,即由業務主管董泰琪處長向其說明法令規定並請其遵守法令,俾免損及其他勞工權益,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董泰琪與再審原告或鮑耀強間並無任何恩怨,亦不因系爭事件之准駁而受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自無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其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難謂違法。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勞工而非為雇主所準備,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查鮑耀強自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再審原告成立時)起即一直擔任再審原告總經理職務,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為該公司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將鮑耀強職稱由「總經理」變更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勞工身分,惟迄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時止,其勞工年資亦僅六個月而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又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各事業單位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於規定百分比範圍內按月提撥,鮑耀強在八十三年十月以前既非勞工,再審原告自無為其提撥退休準備金可言,則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係以承認鮑耀強以往年資為條件於八十三年十月僱用鮑耀強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屬實,其八十三年十月以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仍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況鮑耀強於退休時仍為再審原告董事,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而董事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僱主,亦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其退休金。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認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領回其墊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之證物,原判決亦無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相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