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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3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十六樓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室內裝修(水電空調)工程,該工程內之水電空調交由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辰公司)承攬,百辰公司再將水電工程之電器按裝交由李明旭等承作。原告、百辰公司及李明旭等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專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暨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勞工張世榮感電死亡。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勞動檢查時發現,並報經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勞二字第八五○九○七五二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公司十餘年來,一向以承包公家單位工程為主,勞工安全衛生既是國家重要政策之一,公家機關自極為重視,原告公司既承包公家單位工程,就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均嚴守規定遵照辦理。尤其是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實施自動檢查,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其它為防止災害之必要事項,均極特別強調重視,茲檢陳本案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安衛業務自動檢查報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記錄,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懇請鈞院卓參。二、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原告)洽商全體相關單位(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旭)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今原告辯稱,已設協議組識;但亦僅為受檢時口頭之敍述,故並無實際之協議組織存在。原告於張世榮死亡職業災害受檢時,亦未能提出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組織會議之紀錄。且為防止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事業單位除了設置協議組織外,尚有工作之連繫、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行為。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執行張世榮死亡職業災害檢查時,亦未見原告有此等作為之具體資料,故其未設協議組織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事故,應屬無誤。原告主張:「...本案關於行政院陸委會裝修工程發生勞工張世榮意外感電死亡案,蒙檢察官明察秋毫,認定該意外感電死亡案並無過失,故未將原告予以起訴,原告確無法定義務的違反...」,惟行政機關依法自有就行政事項判定之權,被告依法處置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查該行政院陸委會裝修工程承包金額新台幣數仟萬元,...該巨大工程的施工,自始至終,不僅確有協議組織的事實存在...」惟協議組織並不單為工程施工進度而設,而係為勞工安全衛生之指揮及防止災害之協調而設,故工程規模並非協議設置之充分條件。原告主張:「於公司內部即設有受過專業訓練的合格衛生安全管理師,於本案施工期間,均有參與指導及協調監督安全衛生工作的進行,並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行為,例如電氣施工前均宣導強調務須使用絕緣的安全手套工具等...」,惟原告並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協議組織指揮及協調工作,亦未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採取預防感電災害發生之工作許可、安全檢查、停止作業、甚或解約等具體必要措施,原告協議組織之運作未能防止感電災害之發生為事實。原告主張難謂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原告主張:「關於本案,相關承攬廠商均親駕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接受調查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均述說極為詳盡,若認為口頭之敍述不足採信,顯與世界各國證據法則嚴重背離...」,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事前作為之書面資料說明,僅能作事後口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承攬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室內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嗣又將之交由百辰公司承攬,百辰公司再將該工程之電器按裝交由李明旭承作。惟彼等於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專人負責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暨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勞工張世榮感電死亡。被告乃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於被告第一次事件調查時,已表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為其他相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經載明於調查筆錄,被告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且本件意外感電致死案,業經檢察官認定原告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雖謂其已設協議組織,然其相關事業單位並未有參與,原告亦未能提出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之紀錄。又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除應設置協議組織外,尚須有工作之連繫與調查、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作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執行勞工張世榮死亡職業災害檢查時,迄至再訴願程序中均未見原告有此等作為之資料,原告既無其他足資證明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之紀錄,或證明有工作之連繫與調查、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作為之客觀證據,難謂所稱為實在。雖原告於本件起訴中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安衛業務自動檢查報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紀錄、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影本為證,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涉犯過失致死一案,雖經檢察官認為其所為與勞工張世榮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核與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政責任無關,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