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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3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日商‧德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除濕器」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已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民生報第二十七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除潮盒」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萬客隆雜誌(以下稱引證三),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九一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專

(壹)○三○二○字第一一二二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謂系爭案與異議證據「覺效果各異其趣」、「覺效果區別顯然」,均止於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有所「不同」,並未審究系爭案是否具有「創作性」。揆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新式樣是否具有創作性應取決於創作式樣與習知式樣是否非為相同且非為近似,即使不相同,與習知物品近似之物品自亦不可謂為新式樣創作。此有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中釋示「...按判別某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是否首先創作,除有運用基本幾何形狀、自然生物形狀或仿傚有名之立體物品或相互類似形狀之簡易運用等情形外,應以其有無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兩款情事之一斷之」,堪供參酌。二、異議證據之除濕劑盒體形狀與系爭案者完全相同,其頂面暨底面皆為一非等角之六角形且橫截面面積由頂部至底部逐漸收縮,即頂部面積較大而底部面積較小,唯一不同者為盒蓋之網孔花紋,亦即在證據係呈蜂巢花紋;而在系爭案則為長肋條與長橢圓形組合之花紋。依被告所訂審查基準,新式樣以形狀為請求標的者,應以其物品之外部輪廓為審對象,而不及物品外部輪廓上所附加之立體或平面花紋,鑑於系爭案係單純以「創作之形狀」而非「創作之形狀與花紋」為請求保護對象,是否具有創作性自應單以形狀為審查標的,此為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基礎,原處分所稱『引證案於容器體上蓋部具蜂巢形排列網孔特徵,與系爭案所呈複數長圓孔橫向排列及多條狀區隔之蓋部特徵不同...云云』,顯係誤將非屬系爭案所請求之「物品花紋」或「物品之形狀與花紋」為審對象,其審查自不合法。三、退步而言,姑將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形狀」、「花紋」之定義以及審查專利應就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內容為之的基本原則恝置不論,單以系爭案之圖說所揭露的物品整體外觀為審對象,則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一至三所示之引證案在盒體外觀形狀上悉屬相同,所不同處僅有盒蓋之網孔花紋,由附件之比較圖足證,就系爭案所請求之物品-除濕器而言,其盒蓋之形狀係配合盒體之形狀以罩覆蓋體,在盒體形狀相同下,盒蓋不可能構成消費者辨別商品時注意所及之主要部分,此有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七七號判決釋示「....若隔離觀察其兩新式樣物品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縱其附屬部分外觀稍有改良,亦不得謂非近似之新式樣。」可稽,故系爭案無法規避與異議證據近似之事實,而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盒蓋網孔花紋在同時同地觀察下縱能構成覺效果上之區別,就所請求之物品「除濕盒」觀之,二者之間仍構成「近似」之事實。闡言之,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中盒蓋花紋不獨對於整體除濕盒外觀之貢獻比例甚少,且其花紋之造形原則復亦相似,同為習知之形狀單元成列規律分布所成,在異時異地,即一般消費行為常態情境之下,殊有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嫌。此另有鈞院所著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九號中釋示「茲所指近似,係指兩新式樣予以隔離,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比較,雖有差異,但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可供審酌。四、揆諸前揭事實,系爭案確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卻遭被告誤准專利在先,訴願、再訴願復一再誤解法條以維持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致有損及社會公益,請鈞院衡酌前述事實,撤銷原處分暨原決定,並令被告重行審查本案,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新式樣專利係著重於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以期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故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即明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二、本案「除濕器」形狀特徵在於略呈龜殼狀六邊形之半透明外容器體,其上蓋頂面設橫向排列之長圓形孔之多孔形狀,每行間呈條狀區隔,內容器則呈網狀囊袋及一透明囊袋所組成。異議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上蓋部具蜂巢形排列網孔特徵,與本案所呈複數長圓孔橫向排列及多條狀區隔之盒蓋特徵截然不同,二者整體形狀及覺效果各異其趣,難稱本案之形狀未具創作性。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除濕器之形狀,屬新式樣專利適格之標的;綜上所述,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物品性、創作性之規定。另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未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以第一百零七條對本案提起異議,於法無據,故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三、原告以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審定本案與異議引證「覺效果各異其趣」、「覺效果區別顯然」,均止於本案與異議引證有所「不同」,並未審究本案是否具有「創作性」云云。然查本案獲准專利,即符合「創作性」、「新穎性」要件規定,且與前提異議引證相較,本案已揭示其顯著形狀特徵處,二者覺效果顯然有別,自難稱本案之形狀未具創作性。四、原告謂本案係以形狀為請求標的者,應以其物品之外部輪廓為審對象,而不及物品外部輪廓上所附加之立體或平面花紋。又謂本案所請求之物品-除濕器而言,其盒蓋之形狀係配合盒體之形狀以罩覆蓋體,在盒體形狀相同下,盒蓋不可能構成消費者辨別商品時注意所及之主要部分云云。惟通體觀察、比較下,本案盒蓋外部輪廓所呈多孔形狀特徵,確已明顯揭露其物品形狀之獨特覺效果,因而有別於異議引證案。且原告執意將本案盒蓋形狀歸於花紋之列,顯有漠、規避本案形狀特徵之嫌,其主觀說詞,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於本案「除濕器」之形狀,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引證一所示400ml 克潮靈產品形狀,與引證二、引證三所示產品相同。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之上蓋部具蜂巢形排列網孔特徵,與本案所呈複數長圓孔橫向排列及多條狀區隔之蓋部特徵截然不同,二者整體形狀及覺效果各異其趣,難稱本案之形狀未具創作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除濕器之形狀,屬新式樣專利適格之標的;引證資料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物品性、創作性之規定。又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未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以第一百零七條對本案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之盒蓋花紋整體構成簡易通俗,不具創作性,與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被告竟准予專利,顯有違誤等語。查本案「除濕器」之形狀特徵為略呈龜殼狀六邊形半透明外容器體,其上蓋頂面設橫向排列之長圓形孔之多孔形狀,每行間呈條狀區隔,內容器則為網狀囊袋及一透明囊袋組成。而引證資料所示,其整體形狀及覺效果不同,本案具新穎、特異之外觀,具創作性,原告所稱核係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再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者並未包括第一百零七條,則原告以該規定對本案提起異議,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