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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23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與其子詹坤杰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移轉予詹坤杰;另原告配偶詹楊富子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與其子詹坤奇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移轉予其子詹坤奇,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贈與申報,主張係買賣,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夫妻之聯合財產,乃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九○九、一六六元,淨額三、四二二、七七八元,並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三六三、二○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三、九四○、○○○元,由其子詹坤杰、詹坤奇各支付四七○、○○○元予其本人及配偶,並承擔其本人及配偶之債務各一、五○○、○○○元,應屬買賣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贈與額九四○、○○○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九六九、一六六元,淨額為二、五一九、一六六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五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總額一三、○○○元,其餘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指陳:本人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貸之款項截至系爭房地買賣訂約日止,尚未由其子詹坤奇、詹坤杰承受,且本人及配偶與子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承受債務之約定,難認該部分有支付價款之實,此點本人一再指陳,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人與配偶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即該抵押權),係在售屋前,當時出售房屋時,債務係隨產權移轉而一併移轉此乃法律為保障債權人而為,否則若該債權不再繳息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又該如何保障其債權呢﹖換言之,若該債權產生糾紛時,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時,拍賣處分的不也是出售之房屋,又怎能說承買人未承受原債務﹖再訴願決定中行政機關以「再訴願人與其配偶並未因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免除債務」,與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符。二、再訴願決定所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變更債務人名義及清償日期既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五月核定贈與稅之後,顯係事後為行政救濟而作云云,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意謂吾等產權未移轉至承受人詹坤杰、詹坤奇名義下前,其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債務名義即無法移轉。而贈與稅尚未繳納前產權是無法轉移,今被告核課贈與稅係均在吾等產權移轉之前,詹坤杰等二人申辦債權變更當然是在被告核定贈與稅之後,怎能謂之吾等係為行政救濟而為債務人變更呢﹖此不有混淆聽之嫌嗎﹖故請重新審核,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及十八日與其子詹坤杰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移轉予詹坤杰;原告配偶詹楊富子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與其子詹坤奇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移轉予其子詹坤奇,原核定以系爭房地原告夫妻之聯合財產合併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為三、九○九、一六六元,淨額為三、四四二、七七八元,應納贈與稅額三六三、二○五元,初次復查決定時以其支付現金部分之價金流程尚屬可採,已准予核減贈與額九四○、○○○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二、九六

九、一六六元,淨額為二、五一九、一六六元。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三、九四○、○○○元,由其子詹坤杰、詹坤奇各支付四七○、○○○元予其本人及配偶,並承擔其本人及配偶之債務各一、五○○、○○○元,應屬買賣等情,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及四六一地號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塗銷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均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惟其抵押權設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分別變更其子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經向陽信商業銀行(該行原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該行稱:「乙○○於本行社子分社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一五○萬元,原核准貸放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前揭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詹坤奇及詹坤杰帳戶各轉出一五○萬元清償在案。」是該兩項債務係原告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貸之款項,截至本案買賣訂約日止尚未由詹坤奇、詹坤杰承受,則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免除債務;且原告及其配偶與其子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承受債務之約定,尚難認該部分有支付價款之實,所訴由買受人詹坤奇、詹坤杰承受債務乙節,不足採據,原核定否准認列買賣,尚無不合。惟依再訴願之撤銷意旨重新核算贈與總額為二、九五六、一六六元,與原核定二、九六九、一六六元之差額一三、○○○元,准予核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為前揭不動產之移轉,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贈與申報,主張係買賣,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夫妻之聯合財產,乃核定贈與總額三、九○

九、一六六元,淨額三、四二二、七七八元,並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三六三、二○五元。原告不服,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原告所稱其及配偶向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陽明山信合社)之貸款,截至訂約日止尚未由詹坤杰、詹坤奇承受,且原告及其配偶與其子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承受債務之約定,難認該部分有支付價款之實,原核定未准認列買賣,並無不合,惟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重新計算系爭贈與總額應為二、九五六、一六六元,與原核定之差額

一三、○○○元,准予核減。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等移轉系爭房地確係買賣,除其子分別給付四七○、○○○元外,並承受其原向陽明山信合社之貸款一、五○○、○○○元等語。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均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而其抵押權設定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分別變更其子為債務人,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四六一地號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塗銷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可證。且陽信商業銀行(原為陽明山信合社)函復稱:「乙○○於該行社子分社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五○萬元,原核准貸放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該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詹坤奇及詹坤杰帳戶各轉出一五○萬元清償在案」,足證原告向陽明山信合社所貸之款項截至系爭房地買賣訂約日止尚未由其子詹坤奇、詹坤杰承受,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免除債務,依陽信商業銀行前揭函復固載有由詹坤奇、詹坤杰帳戶各轉出一五○萬元清償原告貸款等語,顯係事後為行政救濟所為,尚非可採。至所稱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所承受之抵押物於抵押債務未受清償時,將被拍賣云云,查此項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原在保護債權之受清償,原告之子於承受抵押物後,雖有被拍賣清償之危險,惟難遽謂債務人必不予清償,原告主張彼等當然承擔原債務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贈與總額一三、○○○元,其餘未准變更,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