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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4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鋼梁隊士級技術助理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辦理自請退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申請與「台灣鐵路管理局任特殊工作人員命令、自請退休標準表」所訂降低自請退休年齡五十五歲之規定不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鐵人三字第○二四八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現服務被告所屬烏日鋼梁隊,因本隊實施精簡,業務裁併,而再審原告又患有脊椎骨關節炎及兩膝關節炎,不適改調現場工作(原承辦材料業務及管庫工作),由於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遂檢呈台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申請自請退休,唯再審被告以「未滿五十五歲」之規定,不准辦理,然現行有關「自請退休」之法規,並無此項「年滿五十五歲」之規定。再審被告現所實施之「自請退休」第二要件「年滿五十五歲」之規定,不但所屬員工感受「不公平」,同時亦無法「因應時趨」,符合實際需要。如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答辯即指出:「本局為因應時趨,不斷爭取改適用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如能獲得銓敍部同意,員工自請退休要件,即可依該法辦理。」,可知上下員工皆贊成廢除或改制新法。又本隊現場工作,為鋼軌焊接及道岔修製,工作粗重危險,不輸一般民營工廠,由於受制該規定,有些如再審原告之同事,年大(五十歲以上)並患有病,仍無法與一般機關辦理自請退休,常感不公平,亦造成各主管長官之困擾。因此確有必要於未實施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前,先行廢除該規定,停止其適用。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其涵意並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人員,只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任用,自應包含在內。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定名為法、律、條例及通則」,故依交通事業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亦屬此「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及交通事業機構亦列為本法所稱之機關。」另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規定:「高員級以上人員之任用,須送銓敍部審查核定任用,員級人員亦須送審報備。」又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吻合。依上述規定,再審被告依交通事業任用條例任用,即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其退休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復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涵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同樣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更明示該退休規定「須以法律定之」。是以再審被告分別以「法律」及「行政命令」規定任用及退休,非但不公平,且有違上述法律及解釋。其「自請退休」之要件「尚須年滿五十五歲」之規定,與「各法規」規定不符,如同牴觸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更正上述:佐級以上人員就須送銓敍部審查登記。)。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對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規定亦強調:「應從速以法律定之」,雖然「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但並無釋示,公營事業機構可長期以「行政命令」為規定,因為再審被告之退休規則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核定實施,其間「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相繼施行,但該退休規則仍以「行政命令」實施,至今不變,對上述司法院於多年前作成之解釋,仍置不理,讓人誤解其定位高於法律,其實係違背法律之規定。四、茲對再審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后:㈠、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既然「任用及退休為公營事業人員之權利義務。」,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自該「解釋」公布後(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關於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應以法律定之。」,再審被告對退休規定,仍沿用二十四年前核定之行政命令,明顯違反上述法律及釋釋。另法律規定涵蓋行政命令,亦即行政命令為法律之補充釋示及規定,其必須依據法律而訂,不可超出法律定範圍,否則即屬牴觸法律。再審被告所實施之退休規則,其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自請退休規定,非但與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基法等之有關自請退休規定不符,並與其他同行行政命令之自請退休規定不合,且所有省屬機關、省營事業機構及交通事業單位等,都只規定「任職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即可辦理,幾無「年滿五十五歲」之年齡限制。㈡、再審被告答辯謂:「該規則訂定自請退休之年齡限制,乃基於本局基層員工培植不易...。」然省府公報八十六年秋字第二十期及八十年冬字第六十一期所刊登省營事業機構所公布之自請退休規定「二十五年以上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並無年齡之限制,難道上述省營事業機構,其用人之專業技術就培植容易嗎﹖再者其他交通事業人員,如郵政、電信等單位,其專業技術員工亦培植容易嗎﹖其實不然。那麼上述省營事業機構及交通事業單位都能實施「任職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准其申請退休」,何以再審被告不能﹖至於「退休年資,採計無上限。」在早期報考,無服兵役限制,尚有未滿二十歲者,對「退休年資採計無上限」或有助益,然現報考資格已規定須服完兵役,加上高學歷趨勢,比早期考進年齡約大五至十歲,而其退休年齡上限,並未放,與一般規定一樣,最高服務至六十五歲(技術類員工則為六十歲)仍命令退休,所以「退休年資採計無上限」,於今並無實益,且不符實際。㈢再審被告答辯;「本局為因應時趨,不斷要求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由此可知,其員工都希望能與其他機關、事業機構或交通事業單位(再審被告亦屬省交通事業單位之一)等公平實施「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可以申請退休。」無須另受年齡限制。五、綜上理由,再審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之任用法律」任用(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為法定機關,受憲法或法律之規範及保障,其退休規定事項,同樣「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涵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皆明示「須以法律定之」,然至今再審被告仍沿用二十四年前所核定之行政命令實施既無法「因應時趨」,又違背上述「法律及解釋」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無法令人信服,懇請將其廢棄,以保障員工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雖係單行法規,然係經行政院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二五號函核定公布施行迄今,自有法之效力,再審被告即負有執行及遵守義務。且該規則訂定自請退休之年齡限制乃基於基層員工培植不易,並鼓勵久任,又該規則第八條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無上限,足資其鼓勵永業之立法精神。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向未將再審被告納入,而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係為勞工,其規定範疇各有不同,並無法律牴觸問題,原告自請退休要件,自應受上開退休規則之限制。二、原告指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鐵路局佐級以上資位人員均經銓敍部審查登記,其退休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對此再審被告為因應時趨,不斷要求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但未獲得銓敍部同意之前,亦不得逕行適用該法。又再審被告之退休規則既經由法定程序制定,亦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一種。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按『鐵路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但因業務需要,得酌量延緩之:一、服務滿十五年,年齡滿六十歲。二、服務滿二十五年,年齡滿五十五歲者。三、服務滿三十年者。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士級及其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呈准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至其八十五年九月申請自請退休時,年齡為五十二歲,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乃以與上開規定及被告所訂『台灣鐵路管理局任特殊工作人員退休年齡表』所訂降低自請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核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各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原告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經銓敍據以審定之公務員,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認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被告認本件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核與該解釋無違。另『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䘏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惟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相關法律未制之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係經行政院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二五九號函核定實施,亦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一種,被告認原告申請自請退休應依該規則之規定,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各有其適用之對象,不生牴觸法律問題。原告指該規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即屬牴觸法律云云,尚不足取。」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而再審原告所稱前揭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四條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云云,俱屬摭拾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再審被告外之其他事業機構等人員,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如何,要與本件無,不得執為原判決用法有誤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