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四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送華再 審被 告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十七之三七、之一○六、之一三一號等筆土地鑑界,經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勘測釘界完竣。惟再審原告對所釘界址異議並對上開五七之三七、五七之一三一號土地申請再鑑界,再審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乃函請台南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其間因部分界址遺失無法完成,遂再函知再審原告會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赴實地檢測並再報請台南縣政府指派再審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蘇承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複測,再審原告之夫乙○○到場領丈但拒絕簽章,再審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遂依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測量相關成果,將再鑑界結果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其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請求退還再鑑界規費六千元,經再審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五所二字第五一九一號函復不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七、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台南縣政府並未再指派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承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複測。亦未發是項公文。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敬請參核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行政訴訟補正狀第五、六頁之甲、乙兩項文字。當可瞭解是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故意偽造文書,自欺欺人以圖逃避責任,為求實事求是,懇請鈞院將上述「台南縣政府指派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承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複測」之公文查證屬實後,並註明台南縣政府之公文之年月日發文字號或影印附發以昭大信。且該縣政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致再審被告等越權,侵害人民權益之結果。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後半段規定:「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乃再鑑界最後一個程序,非常重要,可惜並非事實,因為被告為逃避法律責任,故意偽造文書,混淆視聽,如果屬實,為什麼:㈠被告不將台南縣政府主辦機關核定之內容、日期、字號之公文,依規定程序轉通知原告。㈡被告為何不將其轉通知原告之公文年月日發文字號等註明或檢附影印本為憑。㈢被告轉發原告申請再鑑界結果,是否為上述規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從來未見註明,所謂複丈、再鑑界成果之名稱,完全是含混其詞,敬請鈞院依法查核上述各項證據,並查核其繕發付郵過程,如此重要公文掛號收執憑證,似應查證,免被矇騙。三、台南縣政府於接受原告申請土地再鑑界案時,即核准原告代理人為乙○○,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調派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承山,同時訂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實施測量,副本發給原告代理人乙○○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一紙公文載明上述實況,清清楚楚。而新化地政事務所主任陳大樹,測量員蘇承山明知原告代理人乙○○,為台南縣政府核准有案之合法代理人。却故意抗拒藐視台南縣政府行政核准權,不肯接受,其違抗命令者一也,蘇承山等人自作主張,否認乙○○為合法之代理人,其違法越權處分者二也,其強迫栽贓「視為台端放棄複丈主張,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未依規定程序報台南縣政府核定後送由歸仁地政事務所轉通知原告,其破壞行政體制越權處分,違法濫權者三也,其偽造文書、故意侵權損害原告合法之權利者四也,其執行公務、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且涉犯刑法者五也,敬請鈞院參酌核辦。再審被告未依規定程序核發再鑑界成果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亦是「未完成法定再鑑界之程序。」而今查核原卷後被告缺失、違法失職之處,不一而足鈞院亦判決被告「再鑑界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因此退還複丈再鑑界測量規費,是天經地義、合情合理的,雖然法令疏漏,但在法理上社會習慣上,不勞而獲,總是不義之財。公務員失職,不能忠誠切實執行測量土地工作,反要騙取規費,被告理應賠償一切損失並退還複丈費九千元、再鑑界費六仟元。原判決予以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告之土地短少十七五七平方公尺,超過千分之五十,此係未擴大區段測量之故。本件第一次複丈面積確有錯誤,此有「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可證。至於補正狀訴之聲明,共有七項,多未審理,殊為不公,似應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七、十款為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申○○○鄉○○○段五七之三七、五七之一三一號土地再鑑界而由本所派員補樁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二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報台南縣政府派員複測,經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二八五一五號函請原指派複測單位逕行排定日期依法辦理施測,新化地政事務所乃排定三月十二日施測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二字第一八九三號函知本所,請本所通知所有權人及關係人於實地會同施測,本所乃據以通知再審原告及關係人會同領丈,並非本所擅自指派再鑑界人員。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鑑定界址,須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鑑界補釘界樁後,本所已依規定核發,而成果圖係表示釘定界址之相關位置並無須填載面積計算表等附件,惟鑑界後承辦人員自需核算面積若有不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公差之限制)乃需通知當事人,若無不符則依登記面積,自不需通知當事人,另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再鑑界後將再鑑界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本案本所於收到再鑑界成果後,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二字第二二九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鑑界結果,再鑑界程序並無疏漏。三、本案原申請鑑界土地為牛稠子段五七之三七、之一○
六、之一三一號等相關界址點確有八支,而申請再鑑界之地號為牛稠子段五七之三七、之一三一號其相關界址樁位有六支然再鑑定乃對相關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無對原鑑界界址均需提出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實地再鑑界時亦得對其有異議之界址點提出主張供再鑑界人員檢測,本案再鑑界人員依據當事人之異議主張,檢測相關之界樁,結果與原複丈結果相符爭議已決,難謂未完成法定程序。四、本案再鑑界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所載登記面積與圖上面積較差,均在法定誤差範圍內,而實測面積雖未填載,但實地施測釘界係依據地籍圖為之,故實地面積與圖上面積相符,自無庸議,另紀錄表第五款記載原測量,原計算均無誤,第七款記載前次複丈結果無誤,足見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款複丈界址相符,再審原告自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各款規定,請求退還已繳複丈費。
再審被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再鑑界時其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為:本土地複丈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詳附卷一)並未委託其關於土地複丈案件之處理。本所依台南縣政府之函示排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再鑑界時原告並未到場亦未委託授權第三者到場,故自始該再鑑界案即不成立。並無所謂再鑑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事實。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權限及違誤之處,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又該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再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台南縣○○鄉○○○段五十七之三七、之一○
六、之一三一號等筆土地鑑界,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勘測釘界完竣。惟原告對所釘界址異議並對上開五七之三七、五七之一三一號土地申請再鑑界,被告乃函請台南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其間因部分界址遺失無法完成,遂再由被告函知原告會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赴實地檢測,並再報請台南縣政府指派新化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蘇承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複測。惟原告之夫到場領丈但拒絕簽章,被告遂依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測量相關成果,將再鑑界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其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辦理,本件再鑑界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送請台南縣政府辦理,並由台南縣政府指定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原告稱該次測量為蘇承山個人之行為,洵無足採。原告請求退還再鑑界規費六千元,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之夫乙○○到場領丈,未有委託書,且鑑界結果與第一次複丈界址相符合,無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均不得退還規費。本件原告並無於複丈日期前撤回申請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被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第一、三款之退還事由。至本件再鑑界僅補釘第一、二、三號界樁,其餘樁位未予補釘,再鑑界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致未能檢測第一次複丈有無錯誤,被告應再補釘界樁及再鑑界後,始能認定是否與第一次複丈界址相符合,並據以認定應否返還複丈費,惟目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殊不得依該條第二款請求返還。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其依何法令得請求退還系爭複丈費,亦不得依同條第四款請求返還。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五所二字第五一九一號函否准原告退還再鑑界規費六千元,尚無違誤,」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查原判決認本件鑑界結果與第一次複丈界址並無不符,亦無於複丈日期前撤回申請或未遵期補正被駁回之情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其所提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二件,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主張,又土地面積短少公差對照表及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核係再審原告所制作,及系爭牛稠子段五十七之三七地號等五筆地價稅繳款收據,均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證物或與首揭所列相符之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以供審酌,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末查本件原判決依理由欄所述各節尚難謂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請求由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局或高雄市測量單位複測及其系爭牛稠子段五十七之三七、五七之一三一號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乙節,核與其請求退還系爭再鑑界費無關,業經原判決論明在案,其於再審程序復為相同之請求及主張,尚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賠償土地減少十七、五七平方公尺之損失計壹佰貳拾壹萬伍千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