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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四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對關係人黃欽章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條項第一款前段明文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核此即屬新型審查中不具備新穎性樣態之一;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準此,新型專利取得尚有進步性要件適格之先驗。揭櫫前開法條意旨,若被舉發案之結構已於其申請前被揭露,或其屬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專利專責機關自應依職權撤銷其專利,並追繳證書,此為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相關規定,合先陳明。二、查新型專利「清潔踏墊」(以下稱引證一)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公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專利公報;而新式樣專利「具立體造型之止滑踏墊」(以下稱引證三)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公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專利公報。核引證一、三案皆屬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期之公開刊物內容,對於質疑被舉發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具有舉證參考效力。次查,新型專利申請案「汔車腳踏墊改良構造」(以下稱引證二),經案外人劉耀庭向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出申請,惟嗣後論以核駁審定,雖引證二案非屬被舉發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資料,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該案時,核其所認知習知技藝範疇時點亦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故該案之核駁理由對被舉發案之申請前技術或知識具有範圍指導功能,顯為法理之當然解釋。三、依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特徵係在於其包括有一基部,該基部外環圍設有一略微地往上突伸的環緣,以便在其內部形成略微地往內凹的凹部,在該環緣內部設有一環槽,以及該基部底部設有多數個止滑部可供觸接地面,以及一踏墊,該踏墊的環緣設有往下延伸的環形凸肋可供嵌入該基部的環槽裡面而使得該腳踏墊可以結合至該基部,該踏墊內部設有多數個穿孔可供沙石、灰塵以及泥土等髒東西穿過而可以收集在該基部的凹部裡面,該等穿孔的頂部周緣設有一種傾斜面可供髒東西順利地穿過該等穿孔而掉落在該基部上面,該踏墊的周緣面設有一傾斜面可幫助該等髒東西確實掉落經過該等穿孔,以及該踏墊底部設有一些凸粒可供觸接該基部。茲由前開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可歸納其主要之技術如次:㈠一基部,該基部之內部設有內凹之環槽,且該基部底部有止滑部,以供接接觸地面。㈡一踏墊,就該踏墊之環緣設有環形凸肋,而該環形凸肋可供嵌入該基部之環槽內而成一體。㈢前述踏墊內設有具傾斜面之穿孔,使髒東西經該穿孔可確實掉落於基部。四、被舉發案不具備新穎及進步性:㈠按引證一案係由基板、吸水泡棉及基座所組成,基板上形成若干圓孔及刮體,吸水海棉置入嵌合,形成可刮取鞋底泥沙及收集水滴之踏板結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指引證一案係為一三層式清潔踏墊,與被舉發案為二層式結構不同,引證一案多一層吸水泡棉,故被舉發案之構造未見於引證一案,亦難謂有簡易轉換而能輕易完成云云。惟依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2-2-20頁對「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有以下之描述:「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被舉發案雖較引證一案省略一層吸水泡棉,但該吸水泡棉結構係為產生收集水滴之功效,而被舉發案省略是項結構,亦相對消失對應之功效,故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此顯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具進步性要件之適用。㈡被舉發案之基部設有內凹之環槽,踏墊之環緣設有環形凸肋,而其係將踏墊嵌入該基部之環槽內以形成一完整墊體;今引證一案之基座形成有嵌槽,並得將基板嵌設於該嵌槽內而成墊體,而引證二案之墊套形成有內凹處,使之得直接將發泡體嵌入其中以形成一體。故被舉發案利用凹凸構造嵌合組成墊體之技術手段,早已於引證一、二案所揭露,其構造雖有微細之差異,然此舉僅屬一般轉換修飾之技術,且並未增因其結構上之差異而有功效增進。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決定書指被舉發案與引證一、二案有結合技術之不相同,而有易於拆裝、便於清洗之功效增進,然引證一、二案所訴求者不外易於拆裝、便於清洗,況原審未對省略吸水泡棉結構之引證一案與被舉發案再為功效增進之比較,核該二案之拆裝步驟及清洗程序並無任何一案有具體縮減或簡易之結論,惶論功效增進者,故前開決定書之理由不無率斷之嫌,難謂被舉發案具有進步性。㈢被告對引證三案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書,核其理由,對舉發案之申請前技術或知識具有範圍指導功能已如前述。依其理由二第五行有謂:「...至於本案於底層底面設凸粒止滑雖為該前案所無,但為習知技術」可知,被告於引證三案核駁審定時,對踏墊底部設有凸粒結構以達到止滑功效乙節,逕已認為屬於習知技術。準此,被舉發案之止滑部結構業已於該案申請前被認為係屬習知技術,而不應列入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洵無違誤。㈣被舉發案之踏墊設穿孔,並將各穿孔頂部周緣面設置成傾斜面;而引證一案係於基板上設圓孔及刮體,該刮體上並形成傾斜面;而引證二案則揭露有孔洞之技術構造。故被舉發案墊體設孔洞之技術構造已可由引證一案及引證二案中得知,而孔洞周緣傾斜面之構造,實係將引證一案圓孔及刮體之排列構造予以平面連續而已,係為簡單排列轉換之技術,核其功效與引證一案所訴求之刮取泥沙及收集塵土並無二致,實無功效增進餘地。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決定書述明:引證三案所公開者只有外觀形狀,而無部構造之揭示,自無法證明具有本案整體結構特徵云云。惟引證資料旨在證明被舉發案不具備新穎性,茍二者技術有所差異,則應考量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蓋,引證三案雖為新式樣專利,並未闡明其內部結構,惟對於其外觀部分則有充分之揭露,觀諸其各圖之描繪,不難發現其墊體上層之孔洞設計逕與被舉發案之具傾斜面穿孔如出一轍,若非其結構相似,何以圖示會如此雷同,原審僅以引證三案內部結構特徵未被揭露,迺忽被舉發案之部分結構業已喪失新穎性,實示無率斷之嫌。五、綜上所結,被舉發案僅不過是引證一、二、三案之集合應用,而所謂功效增進云云,尚有不及引證一案可吸收水分功能,依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要旨,可知被舉發案之技術手段、作用功效皆早已於申請前揭露,而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適用;又其功效並無增進,甚或為差,為熟習該行業界人士所習知之技術加以刪減、轉換,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自毋庸置疑,懇請鈞院明鑑,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與引證一、二、三相較,引證一為三層式之清潔踏墊,而本案者係二層式結構,引證一多一層吸水泡棉,且其對應於本案基部及踏墊構件之基座及基板構造與本案者亦不相同,再者,引證一將吸水泡棉藉其圓洞組設於基板上刮體,再使基板嵌設於基座之嵌槽內,此與本案藉其踏墊環圍設有往下延伸的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內之結合技術並不相同,且本案較引證一易於拆裝便於清洗,故難謂其不具專利要件。引證二係由鏤空發泡體、網狀覆層及墊套等套合而成,主要乃藉其呈框體上空具底層之墊套,將設有覆層之鏤空發泡體套合,使固態垢物積於網狀覆層上,而液態垢物不致拓散流失至墊套外者,該引證二與本案者相較,引證二為三層式之清潔踏墊,而本案為二層式結構,其較本案多一層發泡體,且其套墊、覆層與本案之基部、踏墊構造並不相同,再者,引證二係將覆層、發泡體套合於其墊套之中,此與本案藉其踏墊環圍設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之結合技術並不相同,故難謂本案與引證二係相同之創作。引證三係一新式樣專利案,依其圖式僅有外觀構造,並不足以證明具有本案之結構特徵。據上分析,本案之構造並未見相同於引證一、二、三者,尤其是本案藉其踏墊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之技術手段皆未見於引證一、二、三,何來「集合應用」之說!故本案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理 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黃欽章之前手蔡福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汽車腳踏墊之改良結構」包括基部,環圍設一略往上突伸之環緣(即內部形成略微往內凹之凹部),環緣內部設環槽,基部底部設多數個止滑部接觸地面;踏墊,環圍設有往下延伸之環形凸肋可嵌入基部之環槽,使踏墊與基部結合,踏墊內部設多數個穿孔,穿孔之頂部周緣設有傾斜面,供沙石、灰塵及泥土等髒物穿過掉落,而收集於基部之凹部,踏墊底部設有突粒與基部接觸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九九五九號專利證書。旋蔡福安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專利申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檢具第00000000號「清潔踏墊」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公告及說明書、第00000000號「汽車腳踏墊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說明書及第00000000號「具立體造型之止滑踏墊」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三)公告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係由基板、吸水泡棉及基座所組成,基板上形成若干圓孔及刮體,吸水海棉設對應刮體之圓洞,其基座形成嵌槽及圓槽,供基板及吸水海棉置入嵌合,形成可刮取鞋底泥沙及收集水滴之踏板結構。引證一係三層式之清潔踏墊,與本案為二層式結構不同,引證一多一層吸水泡棉,其基座及基板之構造與本案基部及踏墊構件之構造不同,引證一藉吸水泡棉之圓洞組設於基板之刮體,再使基板嵌設於基座之嵌槽內,與本案藉踏墊環圍設有往下延伸之環形凸肋以嵌入基部環槽之結合技術亦不相同,本案較引證一易於拆裝、便於清洗。引證二係由鏤空發泡體、網狀覆層及墊套等套合而成,主要乃藉其上空具底層、呈框體之墊套,將設有覆層之鏤空發泡體套合,使固態垢物積於網狀覆層,而液態物不致拓散流失至墊套外。引證二亦為三層式之清潔踏墊,較本案多一層發泡體,其套墊、覆層與本案之基部、踏墊結構不同,將覆層、發泡體套合於墊套,亦與本案基部、踏墊之結合技術不同。引證三係一新式樣專利案,其圖式僅有外觀構造,並不足以證明具有本案之結構特徵。本案之構造並未見於引證一、二、三,本案藉踏墊環圍所設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之技術手段未見於引證一、二、三,亦難謂本案係引證一、二、三之簡易轉換而能輕易完成。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與引證一皆係利用凹槽嵌入之方式結合基座及基板,本案僅改變凹槽設置位置及開口,且本案缺少吸水功能,基部容易脫離,髒物易於散落於外,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二多一層發泡體,可阻擋水分逆流且可使髒物集中於墊套,而本案於打開基板時,髒物易四處散落,反而不易清洗。引證三墊套底面之凸粒與本案之止滑部功能相同云云,然查本案與引證一之形狀構造確不相同,本案已具新穎性,且本案較引證一易於拆裝、便於清洗,已具增進之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又本案藉踏墊環圍所設環形凸肋嵌入基部環槽之結合技術未見於引證一、二、三。而引證三所公開者只有外觀形狀,並無內部構造之揭示,自無法證明其具有本案整體結構特徵。茲原告復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被舉發案不過是引證一、二、三案之集合應用,而所謂功效增進,尚不及引證一可吸收水分之功能,又被舉發案之技術手段,作用功效皆早已於申請前揭露,並為熟習該行業界人士所習知,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毋庸置疑云云。但查本案與引證一、二、三相較,引證一為三層式之清潔踏墊,而本案者係二層式結構,引證一多一層吸水泡棉,且其對應於本案基部及踏墊構件之基座及基板構造與本案者亦不相同,再者,引證一將吸水泡棉藉其圓洞組設於基板上刮體,再使基板嵌設於基座之嵌槽內,此與本案藉其踏墊環圍設有往下延伸的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內之結合技術並不相同,且本案較引證一易於拆裝便於清洗,已難謂其不具專利要件。次查引證二係由鏤空發泡體、網狀覆層及墊套等套合而成,主要乃藉其呈框體上空具底層之墊套,將設有覆層之鏤空發泡體套合,使固態垢物積於網狀覆層上,而液態垢物不致拓散流失至墊套外者,該引證二與本案者相較,引證二為三層式之清潔踏墊,而本案為二層式結構,其較本案多一層發泡體,且其套墊、覆層與本案之基部、踏墊構造並不相同,況引證二係將覆層、發泡體套合於其墊套之中,此與本案藉其踏墊環圍設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之結合技術並不相同,亦難謂本案與引證二係相同之創作。再查引證三係一新式樣專利案,依其圖式僅有外觀構造,尚不足以證明具有本案之結構特徵。綜上,可知本案之構造並未見相同於引證一、二、三者,再以本案藉其踏墊環形凸肋嵌入其基部之環槽之技術手段皆未見於引證一、二、三觀之,原告空言主張本案係屬引證一、二、三之集合應用,尤屬無據。從而本案仍具進步性,殊堪認定,原告所訴各節,要無足取,所舉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因屬另案,且非判例,並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