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現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財稅行政職系助理稅務員,前經被告審定應予實授,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二九○俸點。擬以其七十五年一月至七十九年一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年資,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提敍年功俸,因所具軍職專長為輪型車輛保養官、履帶車輛技術官、運輸官、野戰砲兵官與其現任財稅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台甄四字第一四七五一八四號書函復稱無法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出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我國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當然包括各種法律、法規、命令訂立時均應遵循此衡平規定作為最高指標,不得有所牴觸,以免有厚此薄彼而有所偏頗。又兵役法第四章「後備軍人」,其定義明訂於第二十五條「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二、常備兵、補充兵...三、預備軍官、預士官...」。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優待對象如左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左列後備軍人:㈠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㈡作戰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㈢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第三十二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由此可知所稱「後備軍人」自涵蓋預備軍官,轉任公職時依法亦享有常備軍官同樣待遇至明,依此衍生之其他法律、命令當不能與上列規定偏離而歧別。二、查原告曾服四年制預備軍官,服役期間自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考選服二年制之預備軍官不同。蓋凡八十二年以前參加退除行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不論其為常備軍官或預備軍官,皆可提敍,並未因現任職系與曾任軍職專長不相近而無法辦理;且八十四年與原告同期考試錄取人員為常備軍官退役身分者,於報到後,即不分其任職專長皆予提敍;當時被告以原告係預備軍官不可提敍作為理由不准原告之申請;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時,卻以現任財稅行政職系與曾任軍職專長性質不相近予以駁回。此是否係因當時乙○○與國防部研討「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一級一覽表」之規定尚未公佈,而故意找理由搪塞,否定原告之申請,不無可議。三、被告復審決定書所稱,提敍前題須為「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要件並未加以修正,則何以過去申請辦理提敍俸級之人均未曾引用該要件而一律准予辦理?以致導誤爾後應考人員並未依其曾任軍職專長年資來決定應考類別,造成志願役之預備軍官參加八十四年度退役特考錄取人員權益受損極大。四、原告服役軍旅,雖為四年制預備軍官,然其性質應包含二年服義務役及二年服志願役,亦即兼具有常備軍官之功能,雖無常備軍官之名,卻有常備軍官之實,工作職務並無與常備軍官不同,任官派職待遇毫無差別,為何於退除役考試分發提敍,竟有如此不同之差異,令人費解。且憲法既明訂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兵役法亦將退役之常備軍官與預備觸官同列稱「後備軍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優待對象之後備軍人,包括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官兵、預備軍官及備士官,並統一明定轉公職時年資計算,及由行政院與考試院商定,應係毫無差別待遇,為何被告竟引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將四年制之預備軍官退役後排除於後備軍人範圍之外,則當初訂立此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原意何在?難道祇為部分軍人設立?亦祇有部分軍人才算是中華民國軍人,擔負捍衛國土之責?那又何必設立四年制之預備軍官,甚至誤導選擇考試類別。況軍中另設有專科班(高中畢業者)之軍官,服役六年,一旦退役考試,則「提敍」又將如何核定?被告豈非製造矛盾,庸人自擾,而何以自圓?五、古語謂「不平則鳴」,被告掌管國家銓敍,如何做到公平公正以昭大信,不無堪虞。綜觀以往退除役人員考試及格軍官轉任公務員提敍之混亂,謹就財稅類別而論,不平之實例列舉以證對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被駁回之不當,如:㈠徐慧中:任職士林稅捐分處,原係經理兵科,服役十年,提敍五等五級。㈡崔道方:原任士林稅捐分處,原係步兵兵科,服役六年,提敍五等二級,現任職汐止鎮財政課。㈢陳北航:現任職中北稅捐分處,原係過信兵科,服役十年,提敍五等五級。(陳員與原告同時參加八十四年退除役特考丙等財稅行政錄取,其「性質不相近」,卻能提敍。)㈣楊伯耀:原任大同稅捐分處,同為四年制預備軍官,八十二年退除役特考丙等財稅行政錄取,提敍至四等五級。六、國家設官分職,自有其不同功用與目的,尤其文武兩種體系顯難相似,提敍時如何能辨認出兩者「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其衡量尺度如何,不無存疑。除非作主觀硬核,否則無法並列衡等;況今日科技日新月異,職務性質經常變動,如何作劃一併論?被告所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其所立法內容,本身基礎觀念已有問題,而人為之操作主客觀運用更衍生結果分歧。因之,援引此重立法作法,祇在見洞補漏,並非完善解決良策。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復審)、再訴願(再復審)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級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案原告擬以其七十五年一月至七十九年一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年資,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提敍年功俸。惟原告所具少尉、中尉年資軍職專長為輪型車輛保養官、履帶車輛技術官、運輸官及野戰砲兵官,依本部與國防部會商研訂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附註二規定:曾任軍職專長輪型車輛保養官、履帶車輛技術官、運輸官、砲兵官年資,得提敍俸級之職系除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保養官、技術官尚得適用經建行政、機械工程、工業工程、技藝職系;運輸官尚得適用經建行政、交通行政、交通技術職系;野戰砲兵官得適用職系為機械工程、技藝職系。核與原告現職財稅行政職系未合,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無違誤。二、原告所訴「曾服四年制預備軍官,且八十二年以前參加退除役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不論其為常備軍官或預備軍官皆可提敍,亦未因現任職系與曾任軍職專長性質不相近之原因而無法辦理提敍」云云,經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所稱後備軍人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一、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二、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三、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留營者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再查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略以:「...本部原先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比敍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前開函釋係因監察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三院台壹乙字第一一○四九及一八○六號函考試院,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部分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人員比敍俸級疑義案,案經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研商檢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茲以該條例係於五十六年制定,其間因社會環境及我國軍官、士官、兵役制度均多有變更,為期因應社會環境及兵役制度之改變,提經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二三次會議決議:「乙○○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有關軍事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服役期滿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敍之函釋,應停止適用。」依前開說明僅限於常備軍官可比敍相當職等,並可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以「性質相近」為要件,始得提敍俸級。至於衡備軍官年資提敍,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依規定須具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二要件,始得辦理提敍。本案原告係屬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轉任現職,依前開函釋,已無比敍規定之適用,至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提敍俸級,必須具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二要件。原告所訴,洵屬誤解。三、復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將提敍本俸部分修正為提敍至年功俸,惟前揭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軍職年資提敍部分並未配合修正,本部為期是類人員在辦理復審有一致明確標準,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起見,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同意經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提敍所至所具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年資,如符合前開修正條文者,仍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準此,具有軍職年資依前揭規定比敍者,如擬提敍至年功俸,必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二要件,始得據以提敍俸級。所謂職等相當,除有前開規定為依據外,性質相近部分,經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多次會商,並先後提至本部法規會討論通過,對於服務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是否相近依下列三原則作為訂定「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標準;㈠直接相近職系: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所述及各軍職專長之任務學識與技能、資格及相當民間職業等類料,直接加以認定。㈡間接相近職系:參照「職組暨職係名稱一覽表」規定同職組各職系及其備註欄內得以單向調任及相互調任職系,以及「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內得適用之職系,加以認定。㈢通用相近職系:以軍、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在於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性工作,與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包括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膱系內涵工作有所涉及,上開十個職系於各軍職專長皆視為相近,並經本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八八八五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是以原告所提各項理由,自不足採。至所舉徐慧中等四員之例,應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按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案原告現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財稅行政職系助理稅務員,前經被告審定應予實授,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二九○俸點,擬以其七十五年一月至七十九年一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年資,申請依前述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提敍年功俸。惟原告所具少尉、中尉年資軍職專長為輪型車輛保養官、履帶車輛技術官、運輸官及野戰砲兵官,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商研訂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附註二:曾任軍職專長輪型車輛保養官、履帶車輛技術官、運輸官、砲兵官年資得提敍俸級之職系除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保養官、技術官尚得適用經建行政、機械工程、工業工程、技藝職系;運輸官尚得適用經建行政、交通行政、交通技術職系;野戰高兵官得適用職系為機械工程、技藝職系之規定,核與原告現職財稅行政職系尚有未合,被告乃以八六台甄四字第一七四五一八四號書函復無法辦理。原告雖訴稱伊曾服四年制預備軍官,且八十二年以前參加退除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不論其為常備軍官或預備軍官皆可提敍,亦未因現任職系與曾任軍職專長性質不相近之原因而無法辦理提敍云云,然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所稱後備軍人依同條例第三條係指常備軍官依法退伍、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及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留營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二項並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又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本部原先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比敍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之函釋,係因監察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三院台壹乙字第一一○四九及一八○六號函考試院,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部分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人員比敍俸級疑義案,經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研商檢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以該條例係於五十六年制定,期間因社會環境及我國軍官、士官、兵役制度均多有變更,為期因應社會環境及兵役制度之改變,提經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二三次會議決議:「乙○○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四字第三五○六四號函有關軍事學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服役期滿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得比照辦理軍職年資比敍之函釋,應停止適用。」準此可知限於常備軍官可比敍相當職等,並可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固未規定以「性質相近」為要件,然原告係屬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提敍俸級,則必須具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二要件,要屬明確。次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提敍本俸部分修正為提敍至年功俸,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軍職年資提敍部分並未配合修正,為期是類人員在辦理復審有一致明確標準,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同意經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提敍至所具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年資,並符合前開修正條文者,仍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基此,具有軍職年資依前揭規定比敍者,如擬提敍至年功俸,尤須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二要件,始得據以提敍俸級。所謂職等相當,其性質相近部分,經被告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多次會商,對於服務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是否相近依下列三原則作為訂定「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標準;㈠直接相近職系:「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所述及各軍職專長之任務學識與技能、資格及相當民間職業等資料,直接加以認定。㈡間接相近職系:參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同職組各職系及其備註欄內得以單向調任及相互相調任職系,以及「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內得適用之職系,加以認定。㈢通用相近職系:以軍、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在於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性工作,與公務人員普通行政職組包括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內涵工作有所涉及,上開十個職系於各軍職專長皆視為相近,並經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八八八五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案,原告之軍職專長既與現職財稅行政職系不相近,則其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提敍年功俸,自嫌無據。至所舉徐慧中、崔道方等四人之提敍,因屬另案,且與本案無涉,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應非足採,被告所為無法辦理之函復,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原處分,亦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