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冠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親子教育專用剪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八八三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輝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晉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Acme United Corporation 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產品價目表(以下稱引證一)、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等,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四七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不客觀、不明確」之推測審定粗糙速斷:關係人謂「引證一之『價目表』係『一九八三年』出版」,「引證二之『型錄』係『一九七六年』出版」。又謂「引證一載有275B-4、275S-5、276S-5型剪刀」、「引證二載有276B、276S、275B、275S」,而指「雖有『4、5』之別,但『4、5』係指尺寸」,兩者係「引證二之價格可參考引證一,故,引證一之形狀可由引證二證明」云云。但一產品之「價格」、「形狀」目錄,不可能「相隔『七年』之久」,一般消費者亦不可能看七年前之價格表。故形狀型錄日期有問題,關係人亦知此問題,乃再提出編號類似(其實非是同一物)另一文件,企圖「充當」,故此兩引證,嚴重之矛盾,不能武斷為同一物。引證二之「一九七六年」乃為關係人自己所承認,當被揭發「與引證二有嚴重矛盾」時,被告實不能以「引證二之時間不予探討」,而替關係人「掩飾謊言」,被告係一公正嚴明機關,亦係中立機關,當就雙方之證據、理由超然審核,怎能於關係人被揭矛盾、不當時,替其圓謊。引證一係「275B-4、275S-5、276S-4」、引證二係「276B、276S、275B、275S」。在「號碼」上,有「4、5」之別,被告將兩者「概括論為同一物」,乃過於武斷。按產品之「編號」,往往因「幾號之幾號」而有所不同,可能及「同系列,但不同形狀」之產品,不能率斷為相同。尤其被告只採信關係人謂『4、5是代表尺寸』」,而不採信原告所揭之「疑義」、「業界習慣(尺寸皆另外標示)」,亦有所「不公平」與「武斷」。「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當「證據不明確、無法定論」時況,應命關係人再提輔證,怎能片面採信說詞,而否定原告之權利,何況,依所言「引證一、二,有隔七年之久」,「七年」將使一產品有所變革,而有「之4、之5」之別,其既有「編號之差異」,當屬「不明確」、「有疑義」,而不能以「猜測式」武斷為相同。原告在「舉發答辯」時,曾主張「引證二」其實是「Made in Tawin 」(產品有打印),可能是最近方購自台灣,非該外國公司所製造,係原告開發此產品提出申請專利後,銷至國外,而關係人為了「搶客戶」,遂拿購自台灣後所印之型錄舉發,又發覺「日期有問題」,而再拿引證一混淆充當掩飾之。此種「搶客戶」之手段,一向為外商利用以殺價,懇請鈞院諒察,保障「創作者」之權益。二、綜上所陳,被告以「編號不一致之兩引證」即以「猜測式」之武斷,有失「客觀性」、「嚴明性」,而就舉發人所言「兩引證,價格、形狀分開印刊,且相隔七年之久」,恰可彰顯「引證一、二之矛盾性」,而非屬同一物,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形狀特徵為其剪刀兩側握柄,每側均有兩個並列之環形柄耳,呈現四個環形柄耳握柄之造形特徵,該6B型剪刀構成近似,此點原告並無疑義。二、原告對於引證二之型錄標示「1/76」與引證一之價目表標示為一九八三年,認為相差七年之久應有矛盾之處。惟引證二之出版日期有待商榷,若原告認為係一九七六年無誤,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而言,型錄先印製,後每年各出版一份價目表,此行為是可能的,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所言「看型錄,而價格則去看『七年前』之價格表」之語係錯誤的,因本案所附價格表係於七年「之後」印製,非「之前」。而「價格表與產品形狀,居然不刊在一起﹖」之語亦係一已推斷之詞,蓋依商場習慣,此種情形係司空見慣,原告該項說法應不足採。三、另引證二之型錄內左下角標示有SIZE 4" 及SIZE 5" 之別,因剪刀係屬日常用品,購買者也常以尺寸區分之,故舉發人說明引證一之275B-4、275S-5中〞-4〞-5〞係4及5之代號,其詞應可採,故原告之說詞皆屬自己推斷之詞,不足採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惟若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稱為新式樣,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本案形狀特徵為剪刀之兩側握柄,各有兩個並列之環形柄耳,申請前已有近似之剪刀造形見諸刊物,不具新穎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關係人謂引證一之價目表係一九八三年出版,引證二之型錄係一九七六年出版,二者豈有相隔七年之久之理,此因關係人知引證二之日期有問題,乃提出編號類似而非同一物之引證一充當;引證一係「275B-4、275S-5、276S-4」與引證二係「276B、276S、275B、275S」在號碼上,有「-4、-5」之別,可能及同系列,但不同形狀之產品云云。經查,一、本案形狀特徵為其剪刀兩側握柄,每側均有兩個並列之環形柄耳,呈現四個環形柄耳握柄之造形特徵,該275S、276B、276S型剪刀構成近似。原告對之並不爭執;引證一標示發行日期西元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早於本案申請日,比對引證二頁數(Product Page No. 10-0003)與引證一之275B-4、275S-5、276B-4、276S-5等產品所列之Product Page No.10-0
003 相符,型號亦同為275B、275S、276B、276S,引證二左下角產品規格表標示Size4"或5",對照引證一之275B-4、275S-5、276B-4、276S-5,關係人說明引證一之產品型號末尾數字「-4」及「-5」係代表英吋即產品尺寸,尚屬可採,引證一、引證二堪認具有關連性,足證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剪刀造形見諸刊物,不具新穎性。而原告主張引證一係「275B-4、275S-5、276S-4」與引證二係「276B、276S、275B、275S」,在號碼上有「-4、-5」之別,可能及同系列,但不同形狀之產品云云,僅係臆度之詞,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可採,自亦不得遽爾否定引證一、引證二之關連性。另引證一、引證二之出版日期縱使相差有七年之久,但亦難謂兩者非同一物。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