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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7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康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本年度漏報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三八、○○○元,乃調整增列為其他收入,並全數列為所得額,核定原告本年度所得額為六、六五九、五○七元,除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九、五○○元處以○.八倍罰鍰八八七、六○○元暨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處罰鍰一○七、八五六元。原告就本稅及本稅之罰鍰八

八七、六○○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按上開條文所稱之「本年度收入總額」,當然包括「營業收入額」及「非營業收入額」在內。至所謂「成本」一詞,就成本會計上而言,係指獲得以產生收入為目的之來源時所發生之支出。本案所爭執之解除合約準備作業的補償及賠償棄土證明申報費用,均屬賠償損失收入性質,既係賠償損失收入,自先有損失發生,其理至明。謹將本案系爭賠償收入及發生之損失分別臚陳如左:㈠準備作業補償部分:根據原告與欣鴻亞公司雙方所簽訂拋棄(協議)書所載:「欣鴻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康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自願同意下列協議事項:一、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工程合約,由甲方收回自行發包。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以作為本合約準備作業的補償。三、本工程甲方另行發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有所請求。」上開拋棄(協議)書第二條所謂:「以作為本合約準備作業的補償」,依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聲明書中所稱:「此筆賠償收入,本公司係考慮到初期的準備費用及一些必要的交際支出與協力廠商之承攬契約賠償等金額...」所謂「初期的準備費用」因該工程開挖土方達七萬立方公尺,工程金額達三千七百十萬元,工程浩大,且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派挖土機,卡車等至工地準備施工日止,歷時達三百十三天,可見準備作業之艱巨,及支出之龐大,謹略述之如下:⑴在簽定合約之初,必須聘請地質專家鑽探地層及土壤性質,以探測是否有斷層、流沙、岩石等障礙因素,再擬定開挖計劃及開挖方式,必需支付鑽探費用及地質專家選取樣本化驗,研究之酬勞。⑵租賃施工機具之租賃費及施工機具之運輸費(按施工機具如挖土機、剷土機等行駛慢,不能在馬路上行駛,必需雇特種車輛運至指定地點)。此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詎被告甲○○(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十一日連續派挖土機、卡車擋住系爭工地門口,不准告訴人公司之工人進入工地施工...又伊(指甲○○)係依約至現場施工,並未有阻止及恐嚇告訴人另發包之公司等語」可憑。查上項依約至現場施工之挖土機、卡車等施工機具,即係租賃而來可證。⑶與各方協調所支付之必要交際應酬費用。⑷因該工程浩大,非原告獨立所能完成,故分包予協力廠商,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自應賠償解約之損失。以上之初期的準備費用等,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釋明:「故本件雙方乃另協議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作業損失三百八十萬元,此部分有協議書可稽,被告核無不法意圖」。既無不法意圖,足證原告因解除合約而有準備作業上之損失,欣鴻亞公司應予賠償。以上為履行土方開挖工程合約準備作業支出,除交際應酬費用外,其餘均為獲得賠償收入所發生之支出,自為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成本」。㈡棄土證明申報費用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被告當初之合約規定,該棄土證明之價格一立方公尺是十五至二十五元之間,復指陳瑞麟證述屬實,則七萬立方公尺之價格應為一百零五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亦無不法。」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棄土證明申報費用約一百零伍萬元至一百七十五萬元,平均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賠償收入僅六十萬元,尚虧損八十萬元,何來所得額可言。又該棄土證明為有價之物,每一立方公尺是十五元至二十五元之間,故棄土證明申報費用一○五萬元至一七五萬元,即為獲得賠償收入六十萬元所發生之支出,亦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成本」。綜上所陳,本案為覆行上項土方開發工程合約事前準備作業的支出及棄土證明申報的支出,均為獲得本案賠償收入所直接發生之支出,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成本」,自應在收入總額項下減除。縱原告未提示有關證明上項成本支出之帳簿、文據,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然再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示:系爭賠償金收入核屬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亦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適用,原告對系爭賠償收入之相關損費憑證既無保存或補正以供查核,所訴應減除準備作業之成本及費用云云,並不足採。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本年度收入總額」既包括「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在內,且均應減除本費用,營業收入部分未提示證明成本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案系爭之賠償收入,亦屬上開「本年度收入總額」,而其成本必須核實減除,未能提示證明成本帳簿、文據者,則以其收入全部作為所得額。試問若證明成本之帳簿、文據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如火災、水災)而毀損,其成本又如何核實減除?按「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均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本年度收入總額」,自應以同一方式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而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營業收入之成本應核實減除,要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適用,造成「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計算所得額之差別待遇,核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上開二法條均對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未明文規定「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有不同之核定所得額方式。又上開二條文規定之「所得額」,係包含「營業淨利」及「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在內,此由財政部所頒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為「營業毛利」,「營業毛利」減「營業費用」為「營業淨利」,「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包括本案系爭之「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在內,並非僅對「營業淨利」而言,其理至明。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釋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要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適用,顯與前開規定有違。三、依鈞院五十六判字第三一二號判例所著:「五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官署於調查及復查時均承認原告購進臭麥之事實,僅不承認其申報盤損之數額,惟原告購進既為臭麥,則其必有盤損,應屬當然之理,縱令原告於被告官署調查或復查時,未能提示證明該項盤損數額三二九四公噸之證據,被告官署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查得資料自行認定其短少數額,而非可以臭麥視為好麥,全部不予認定。」按「商品盤損」與本案「準備作業損失」及「廢土證明申報費用」均屬「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同理,本案係爭賠償損失收入,係先有損失發生始有賠償收入,應屬當然之理,況欣鴻亞公司係以上土木營造為專業,對土方開挖工程甚為內行,本案原告若無準備作業之損失及棄土證明申報費用之支出,該公司豈肯賠償原告四、四○○、○○○元,此足證原告有損失發生。又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採查賬核定,非屬本年度申報收入總額之成本、費用及損失,被告查賬時自會不予認定,足證本年度未申報為收入總額之賠償損失收入,其損失並未申報,否則於查帳時定被剔除。綜上所陳本案既有賠償損失收入,必定先有損失之發生,而發生之損失又未申報,縱令原告未能提示準備作業損失及棄土證明申報費用支出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損失之數額。而被告僅認定賠償損失收入,卻不認定賠償「損失」收入之「損失」。實為違法之處分。四、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本案系爭者,為賠償收入之成本應予減除,已於第一項理由中稟陳甚明,並非請求費用及損失之認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被告解釋為費用損失之認定,依鈞院前開判例意旨所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同理,就本案而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不能排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適用。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既無法提示原始憑證備核,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認定因賠償損失收入之損失,並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所得額,實為違法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與法有違,應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於八十一年間與欣鴻亞公司承攬中央氣象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工程,嗣欣鴻亞公司片面解約致其遭受損害,經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由欣鴻亞公司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作其因合約所生準備作業費用之補償,並賠償其棄土證明申報費用六十萬元,該項賠償尚不敷因解約而生之損害金額,並無匿報所得額之情事,又原查計算賠償收入未減除損害金額,即其因該合約所花費之成本及費用,顯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取得系爭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計四、四三八、○○○元,為其所不爭,並有檢舉函、原告之承諾書及說明書等可稽,自應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申報,所稱原查未予減除成本及費用云云,惟原告未提示原始憑證供核,有其聲明書可稽,被告即無從審酌。至所檢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非屬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始憑證,則原核定予以全數列入所得額課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八八七、六六○元,並無不合。原告以其因已獲欣鴻亞公司賠償,而疏失將準備作業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原始憑證散失,惟既有賠償收入,自有損失發生,應予減除,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依作業損失,並無匿報所得,又其因過失而無法提示系爭賠償收入之成本費用原始憑證,惟亦應就賠償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漏報系爭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而其本年度成本、費用採查帳核定,自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且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賠償收入核屬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亦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適用,原告對系爭賠償收入之相關損費憑證既無保存或補正以供查核,所訴應減除準備作業之成本及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又其漏報系爭賠償收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原核定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並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計四、四三八、○○○元,乃調整增列為其他收入,並全數作為所得額,核定所得額為六、六五九、五○七元,除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九、五○○元科處○.八倍之罰鍰八八七、六○○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被告取得系爭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計四、四三八、○○○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檢舉函、原告承諾書及聲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申報課稅,原告未依法申報,於法即有未合。㈡原告所提出原告之代表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該案件之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始憑證。原告既無法提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備核,初查核定依據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認定,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係規定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查本案係漏報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且本年度成本、費用採查帳核定,自無該條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又按「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原告系爭賠償金收入核屬非營業損益,依前開函釋意旨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亦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之適用。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被告將系爭解約賠償金及棄土賠償收入計四、四

三八、○○○元,乃調整增列為其他收入,並全數列為所得額,核定原告本年度所得額為六、六五九、五○七元,除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九、五○○元處以○.八倍罰鍰八八七、六○○元,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