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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民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TOYOTA CAMRY LE SEDAN乙部(報單第AN\八一\三一九九\○四二一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五九九元。嗣經再審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再審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不同,來貨應按

FOB US$16,000.00\UNIT 核估,完稅價格為四○六、六七○元。再審被告遂認再審原告有虛報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一、六四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三○、六五六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所逃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嗣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略以:「關於科處罰鍰部分,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採從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依該判決意旨,及採從一重處斷,僅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貨物稅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六五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稅費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不符: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㈡查系爭之貨物之發票是否為真正,再審被告除科以行政處分外,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追究。故就同一事實分別有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之調查,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案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情,蓋:1、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發現真實主義,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明,因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審理本案系爭發票是否有偽造及偷漏關稅之情形已依職權詳為調查,並傳訊再審原告公司職員黃秀美到庭陳述,黃秀美就本案系爭發票之發生始末為詳細供述在該可稽,黃秀美從無陳述「實際購買金額為FOBUS$16000\UNIT」,故再審被告此部分事實之採證即有違誤。⒉又關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詳為調查,而認內容為真正並無再審被告所言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之事實。蓋此依文書公證之定義亦明,唯原判決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亦與公證法之相關規定違背。⒊再則關於再審原告與出口商就雙往帳目沖銷,檢察官亦詳為調查後認為屬實而非被告所認之事後掩飾。⒋關於同時期之其他進口商之進口報單既有與再審原告報關價格相同者,即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申報為實在,乃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否則即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而此部分亦經原檢察官調查甚詳而無違誤之處。二、再審原告確無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原判決未為調取刑事卷證,即遽然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僅係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偽造行為,而有違反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且被告將此移送司法單位。司法單位還再審原告之清白,然再審被告卻不願承認其未盡調查之責之疏失,就檢察官之不起訴書斷章取義,有違民主國家保護人民權利之原則。請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廢棄及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再審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記載單價 FOBUS$14,556\UNIT,與檢附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單價FOB US$16,000\UNIT不符。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際交易發票所載單價為FOB US$16,000\UNIT,又經該處向駐美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押匯金額及再審原告嗣後所提供涉案貨物實際交易發票所載金額,以及再審原告所開信用狀金額均相同,具見原申報價格非為真正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並發現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款,再審被告據以論處,應屬適法。二、本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訪查再審原告查得實際交易發票時,再審原告職員黃秀美亦稱:「本公司實際購買金額為FOB US$16,000\UNIT,至於發票上金額US$14,556\UNIT,本公司因全部交由報關行處理,所以並不瞭解實際情況」。足見涉案貨物價格為 FOB US16,000\UNIT,所稱係屬粉飾之詞,不足採信。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之公證,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但對文書內容是否正確並無認證。況本案係發生已逾半年且經查獲實際交易發票後,再持原不實發票請求認證,亦與一般貿易常規有違。又本案國外供應商出具之文書係屬私文書,原無證據力可言,依前述理由,其記載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本案經駐美代表查證時,國外供應商GOLD

EN MATEINC負責人雖亦稱:本案之所以有二份不同發票,係因出貨時,無法找到與原訂購相同配備、顏色之車型,另以其他配備與顏色之車型取代,故依所出車型另繕一份發票,又為抵銷以前雙方往來欠款仍按原申報價金額押匯。惟再審原告與國外供應商均無法提供有關本案系爭貨物之交易文件,原訂購車種和實際出車之配備有何不同,進貨價格及雙方往來帳目如何冲銷等資料,以資佐證。再審原告亦未能提供買賣雙方為修改交易條件(即訂貨與出貨不同買方同意賣方押原訂貨之較高價格押匯)之來往函電資料及合理說明,足證原申報價格非為真正交易價格。經查據再審原告前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五紙以證,惟核僅其中麗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同型汽車之價額一紙與再審原告申報相同,餘皆不同,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案再審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並非本案系爭貨物實際交易金額,並提供實際支付價款之交易發票,有關稅總局驗估處訪查再審原告之調查談話記錄等資料可稽。為審慎計,經驗估處再向國內押匯銀行查詢結果,再審原告在銀行開發信用狀副本號碼2NH2\05780\0147 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輸入許可證上有關涉案貨物之價格,與該處查得再審原告自承之筆錄及其提供之發票上之價格均相符,足證該價格確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價格情事,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繳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聖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TOYOTA CAMRY LE SEDAN乙部(報單第AN\八一\三一九九\○四二一號),完稅價格三七○、五九九元。嗣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實際交易發票不同,來貨應按 FOB US$16,0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應為四○六、六七○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此有卷附該處總驗審㈧字第二一三○號函等資料可稽,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因二者違規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採從一重處斷,科處原告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八二、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之重點在於原告報驗之發票是否實際交易價格而有無虛報行為。本案雖有二張不同之發票存在,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報驗之發票非為實際交易價格,即以臆測價格FOB US$16,000\UNIT之發票為實際交易價格,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之違章行為,而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以報驗之發票係為實際交易金額,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公證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再證以其他進口商在原告同時進口相同汽車申報價格足證原告並無虛報云云。卷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記載單價FOB US$14,556\UNIT,與檢附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單價 FOB US$16,000.-\UNIT不符。有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附卷足稽。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際交易發票所載單價為FOB US$16,000.-\UNIT ,又經該處向駐美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押匯金額及原告嗣後所提供案貨物實際交易發票所載金額,以及原告所開信用狀金額均相同,具見原申報價格非為真正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依原告職員黃秀美亦稱:「本公司實際購買金額為FOB US$16,000\UNIT。」,足見案汽車即係原告原所訂購者,然其發票格式、金額、簽名均不相同,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原告以供應商已證明係因出貨時,無法找到原訂相同配備之車型,而以他車型取代,故另繕一份發票相辯,依一般商業習慣,買賣雙方對於交易條件、方式與原先約定不同時,均以修改交易文件以確保自身權益,本案所稱訂貨與出貨不同,又同意其以較高金額押匯,但對於雙方往來函電帳目如何沖銷,原告及該供應商均無法交待,實有違商業習慣。至原告雖提示國外供應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雙方買賣交易所剩之餘額匯回於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惟本案汽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口,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始匯回所剩餘額者,不無事後掩飾。從而,難謂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未盡舉證責任。又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之公證,僅在證明文書之簽署人為真正,但對文書內容是否正確並無認證,有原處分卷附之簽證文件可稽,所稱就文書之內容亦加以公證乙節,顯非實在。且該經簽證之國外供應商出具之文書係屬私文書,其記載內容依前列說明,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係認報關繳驗之發票係供應商所開立,並非原告代表人甲○○所制作,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本案報關繳驗非實際交易價格發票之行為,應構成行政罰違章之事實,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刑事上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關於行政違章事實認定之效力,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另原告雖提出其他進口商進口汽車價格申報單附原處分卷,惟並無法律規定凡提出相同價格申報單者,均不應認定虛報價格科處罰鍰,自無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提出五紙其他進口商進口申報單中,惟麗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汽車與原告申報同型,其餘皆不同,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無明定原告應如何辦理進口本件汽車價格申報之法規存在,事後又無法規修正或制定之情形,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指依其提出之其他進口商與原告同時期進口相同汽車價格申報單,既可證明原告並未虛報價格,被告僅對原告科處罰鍰,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且原告係依被告對其他進口商在同時期核准進口相同汽車價格申報,應受信賴利益原則之保護云云,亦無可取。關於從一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科處罰鍰部分,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稅費三○、六五六元部分。卷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八一○號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遞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及第一八四八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乃被告就業經處分並判決確定之案件更為處分,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為由,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稅費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報關繳驗之發票係供應商所開立,並非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所制作,故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特別刑法逃漏稅捐罪嫌,但本件再審原告報關繳驗之發票既非涉案貨物之實際交易發票,即有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業據原判決論明,足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無刑法之犯罪行為,但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本件漏稅之違章行為,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行政訴訟之違章漏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再審原告以其代表人受不起訴處分據以主張其無漏稅之違章行為,顯有誤會。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論斷縱有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況原判決參酌卷證內進口報單、發票及輸入許可證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違章,係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均非法定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法定再審要件,其再訴願起訴意旨,難謂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