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8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四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駛高速公路,因超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照相舉發,被告依據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系爭車輛八十四年上、下期及八十五年上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各三、一五○元,逾期未完稅而行駛公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之規定,乃按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合計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自高雄縣慈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慈益公司)購入並辦理過戶登記,慈益公司於過戶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臺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等相關規定向使用牌照稅代徵機關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為停止使用牌照之申報,並按章繳回行車執照、牌照,其停駛之申報,有鍵入高雄監理所電腦資料存檔。其後慈益公司嗣向高雄監理所申辦復駛,經高雄監理所人員車檢驗車合格後,取回行照、車牌,再度使用,依此方得於前開日期辦理過戶變更登記予原告。然而高雄監理所准許復駛之事實,確因高雄監理所本身之疏忽,竟未鍵入電腦內,致系爭車輛於車籍資料內登記為停駛狀況。如此情狀一直沿續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原告因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駛公路超速為警拍照舉發違規事件,至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繳納超速罰鍰時,主動向監理站人員表示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稅單,實感納悶,經監理站人員電腦查詢,才得知系爭車輛仍處以停駛免稅狀態,原告乃據實以報系爭車輛已辦復駛,並主動誠實按照實際使用日期向屏東監理站(即被告使用牌照稅代徵機關)申報補稅,使原告應課使用牌照稅回溯至八十四年度上期開始補繳,原告取得補稅稅單後立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繳納八十四年度上、下期,八十五年度上、下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完稅。上開事實為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不爭,且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函。同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證明聯可資為證,則原告自動誠實行為,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規定相合致,茲分述理由如下:⑴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機關處予原告四倍罰鍰之基礎,不在於為警拍照舉發,而在於原告自動告知,使徵稅及罰鍰之時點回溯至八十四年度上期起算。此由系爭車輛過戶時、車輛入站定期檢驗時、甚至系爭車輛前多次超速違規繳納罰鍰時、使用牌照稅代徵機關屏東監理站均未告知原告有欠稅紀錄,亦即被告機關無法亦未開始查知系爭車輛已復駛得徵使用牌照稅即得明證(遑論屏東監理站更無車輛燃料費等資料),故被告機關處予原告罰鍰之基礎,實肇因於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而非渠所謂之「為警查獲」至明,渠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責規定,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口因超速為國道警察局拍照舉發時,其車籍資料上仍為「停駛」,既在「停駛」狀態中,依法不得予以課徵使用牌照稅,亦即無所謂欠稅之問題,更無所謂「未稅」行駛於公共道路,而使用牌照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更無從進行調查。然被告機關卻枉顧原告自動申報之事實,以原告嗣後補報、補繳誠實納稅行為,溯及既往,強指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時即「未稅」行駛於公共道路,其法律邏輯殊有違誤,見解實堪訾議。且其更謂「系爭車輛因超速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拍照查獲,因未稅行駛於公路上,即屬被警查獲,而不以被警攔下告知欠稅方認定為『被警查獲』」,並未說明左列幾點,而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①為何未稅行駛於公路,即屬被警查獲﹖②為何系爭車輛於報停中因超速被警查獲,會因原告主動告知補繳行為即認定系爭車輛係欠稅為警查獲﹖③為何原告僅單純因為超速被警查獲,即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責之規定﹖④被告機關漠系爭車輛原本車籍資料上無欠稅之紀錄而原告自動補報、補繳之事實,而比附援引「資料上已有欠稅之車輛而行駛於公路上,被警因其他原因舉發違規進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欠稅,仍得予以處罰」之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原告加以處罰,其比附援引之依據何在﹖二、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應納八十四年上、下期及八十五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各三、一五○元,未依限繳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使用時,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經臺灣省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移送本處審理違章成立,處以應納稅額四倍罰鍰計三七、八○○元。㈡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公告開徵,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開徵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繳納,不以送達稅單為必要。而營業用各型車輛八十四年上、下期及八十五年上期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期間(八十四年上期及八十五年上期為當年度之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下期為當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及應納稅額,業經本處分別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屏稅消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屏稅消字第五七三○○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屏稅消字第一六四四八號公告週知在案,且公告開徵之內容,係按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而非就各車輛所有人之應稅車輛逐筆公告之,而系爭車輛於‧3‧5、‧6‧1及‧9‧即被警察局查獲有超速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依據財政部‧3‧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未於系爭各期之公告開徵期間繳納應納稅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裁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原處分於法尚非無據,第查,系爭車輛於過戶、車輛入站定期檢驗及繳納超速違規之罰鍰時,縱未被屏東監理站告知該車有欠繳使用牌照稅之紀錄,且該站亦無燃料費之資料屬實,亦不能據此即排除原告未繳納該車應納之使用牌照稅而違章行駛公路之事實,其所發生之滯欠原因,要難採為免責理由,再者,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駛高速公路,因超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拍照舉發,案經屏東監理站以‧‧00000000(○二五五一)號函,將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移送本處,遂查得系爭車輛八十四年上、下期及八十五年上期使用牌照稅均未繳納,而財政部以‧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詳原處分第四五、四六頁),其使用牌照稅係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是本案有關機關(即警察機關)查獲該車行駛公路上之時點係為‧3‧5、‧6‧1及‧9‧,且本案按財政部‧2‧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規定,係屬經檢舉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至原告訴稱,若未經其主動補報補繳,系爭車輛將永無被查知應稅而未稅之情事乙節,查本處於‧4‧就車輛異動之作業方式,電洽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得知,車輛若有異動情事(即繳銷重領、換發行照、變更地址等事宜),該站即將該車輛自停駛日起至異動日止之期間所違規日期通報本處,屆時本處仍即據以查明有無欠稅,並依法裁處,是系爭車輛滯欠之稅款,自無僥倖逃漏之虞。

㈢、又查系爭車輛被警察局拍照舉發時,車籍資料上雖為「停駛」,惟該車既有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因車籍資料為停駛狀態,而免除其應納稅捐之責,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是本處援引財政部‧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違誤,綜上,原告因高雄監理所之疏忽而未更正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致未能收到該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開徵事宜,歷經本處前開三次公告週知在案,其未能接獲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情事,縱非故意,亦係應注意而不注意,要難謂無過失責任,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有過失責任即有行政罰之適用,本件原告對違章情節,實難辭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駛高速公路,因超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照相舉發,被告依據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系爭車輛八十四年上、下期及八十五年上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各三、一五○元,逾期未完稅而行駛公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之規定,乃按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合計三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於未過戶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辦理停駛,嗣經辦理復駛後,因高雄區監理所未更正車籍資料,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過戶後,車籍檔上仍為停駛狀態致未能接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該車輛於驗車時,並未被告知為停駛中,且屏東監理站催繳燃料費通知,亦無該車之資料,況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主動至監理站告知,始可重新開徵使用牌照稅,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實有失公允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公告開徵,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開徵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繳納,不以送達稅單為必要。而營業用各型車輛八十四年上、下期及八十五年上期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期間(八十四年上期及八十五年上期為當年度之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八十四下期為當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及應納稅額,業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屏稅消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屏稅消字第五七三○○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屏稅消字第一六四四八號公告週知在案,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營業大貨車未於公告開徵期間繳納應納稅額,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應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次查原告於驗車時,未被告知該車為停駛狀態,且屏東監理站之催繳燃料費通知,亦無該車之資料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即排除原告未稅而違章行駛公路之事實,其所發生之滯欠原因,要難採為免責之理由,又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未稅行駛公路後,方於同年十月七日至監理站告知,予以重新開徵使用牌照稅,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均非無據。惟原告訴稱:系爭車輛於未過戶予本公司前,係為停駛狀態,嗣原告向慈益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並辦理過戶登記後,因高雄區監理所之疏忽,而未予更正電腦資料,致車籍資料仍為停駛狀態,遂該車並無復徵使用牌照稅之記錄,此情況延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屏東監理站繳納超速罰鍰時,主動向該站人員表示並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該站人員查詢電腦後,方得重新恢復課徵,而原告並主動誠實按實際使用日期向屏東監理站申報補稅,又系爭車輛於過戶、車輛入站定期檢驗及繳納超速違規罰鍰時,該站均未告知原告有欠稅紀錄,故被告機關無法查得該車已復駛而對之課徵使用牌照稅,從而,被告機關科處原告罰鍰之基礎,實肇因於原告主動告知之行為,而非謂「超速為警查獲」,且若未經原告主動補報補繳,系爭車輛永無被查知應稅而未稅之情事,今原告已依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繳納該車所應納之使用牌照稅,且又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補繳,則原告所為,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駛公路超速為警拍照舉發違規事件,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繳納超速罰鍰時,向監理站人員表示未接獲使用牌照稅稅單,經監理站人員電腦查詢,得知系爭車輛於過戶於原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停駛,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車主慈益通運有限公司在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變更及復駛登記時,高雄區監理所未鍵入復駛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由車主即原告查覺後屏東監理站始將其鍵入,並補鍵積欠之稅費,有屏東監理站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附可稽,而屏東監理站係於原告告知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以原告所有JQ-472營業大貨車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移請被告處理,亦有屏東監理站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函附原處分可證。雖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係公告開徵,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開徵期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繳納,不以送達稅單為必要。惟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超速,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拍照舉發時,車籍資料上仍為「停駛」,既在「停駛」狀態中,無從予以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更無從進行調查。且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亦以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交通工具並經查獲為科處罰鍰之要件,系爭車輛既非經被告查獲其逾期未完稅而行駛公路(僅查獲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自不得依該條予以處罰。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就車輛異動之作業方式,電洽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得知,車輛若有異動情事(即繳銷重領、換發行照、變更地址等事宜),該站即將該車輛自停駛日起至異動日止之期間所違規日期通報被告,屆時被告仍即據以查明有無欠稅,並依法裁處,系爭車輛滯欠之稅款,自無僥倖逃漏之虞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尚未查獲前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主動告知屏東監理站並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並非經被告查獲,自無依該條處罰之餘地。被告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科處原告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