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固原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巍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整治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區○○路○段○○○號(門牌自編)建物(修車廠),經該府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工養字第八一○二九七二○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嗣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工養字第八一○四二一三三號函通知拆遷,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派員赴現場實地調測。惟嗣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陸軍台北聯合保修廠(按該廠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有汽車維修合作合約)原駐廠承辦人及當時原告負責人赴現場指認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建物平面狀況後,發現指認結果(指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建物)與八十一年六月間實際調測之系爭建物,不論就面積、結構、外貌均不符。經被告審認,系爭現有建物修車廠已非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原有同一之建物,且部分廠房設施應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所增建,此增建部分與「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不合,乃不予補償。又上開經指認部分,原告亦無法檢送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都市計畫(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布前存在之合法建物,或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自無法依上開辦法規定之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之補償標準核發拆遷補償費。經被告專案簽奉市長核定後,乃比照合法建物重建單價五折予以核發特別救濟金新台幣四、二二一、九四○元,並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八九七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嗣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限期配合拆除,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執行拆除完竣。茲原告對上開救濟金計價方式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七四二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門牌即認定建物存在,信箱既由軍方採為通訊地址,其精神與門牌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四、
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四七九、四八○、四八一等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因台北市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特定使用區需涵蓋上述地號土地,該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為國軍陸軍工兵學校借用作為渡河教練場,興建教室機具房及庫房等之使用,至七十二年十月三日歸還原地主。在軍方借用期間為保密起見,以內湖郵政八九七四號信箱作為通訊地址(不得另設門牌號碼)。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與軍方有汽車維修合作合約,市政府有關單位以七十七年與軍方合約作為門牌號碼同等時效補償計價,造成原告與實際應得補償金額加倍之損失。如合約同門牌,其郵政信箱號碼與門牌號碼應為相同效果,今被告以郵政信箱號碼作為補償計價,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該地號上之建物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歸還地主,軍方有明文記載,地上建物可繼續留用,然因所留建物已老舊不堪,故原有建物重新修繕使用。二、地上建物未依實際結構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係以三英吋角鋼連結力霸鋼架結構雙併式四導水,滴水高六公尺,長約五十公尺,約二十四公尺之大庫房,在八十一年間市政府有關單位至現場實際調測並拍照存證。本建物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軍方招攬民間大型汽車修護廠維修軍方大型交通車及大卡車,參加投標民間廠商須經軍方有關單位嚴格審查廠房及機具設備,合格後才得以參加公開投標。本建物即獲軍方審查合格,參加投標並得標,與軍方訂立合約(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做為軍方特約汽車維修工廠。又於軍方合約期末七十八年五月間,台北市公車處登報公開招標『大客車乙批五十九輛車身整修工程』,必需經過公車處有關單位審廠合格後得以參加投標,本廠經有關單位審廠合格,參加投標並得標。本廠乃兩度經歷政府兩大機關審定合格之大廠房,足以遮避風雨,況七十八年間稅捐稽徵管轄人員多次到本廠勘察,認定本廠建物應繳納房屋稅,足見本廠係建物無疑。被告竟以棚子作為補償之計價方式,實有欠公允,請鈞院更正其錯誤之計算方式,改以房屋作為補償之計價方式,還原告應得之權益。三、被告認未計列之P.
C.地坪係屬修車棚廠內有案之違建,故無法補償。然查縱扣除該違建部分,被告所為補償金計算面積與市政府實際測量面積仍有不符,故原處分就此尚有建物,應無疑義。四、多年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上述地號土地配合施工進度,後經協調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現場會勘,結論同意在標示1K+900上游段先行施工,1K+900等處未拆除之房屋保留至補償金合理解決止(不得再拆除)並由被告簽認記錄。然被告為逃避上述簽認記錄之責,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來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錯誤計算方式之補償金額)來搪塞其失職之責,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又來函通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應配合拆除地上建物,此舉實難使原告信服。原告再度懇求被告重行計算合理補償金額未果,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行文通知原告,謂將於近期僱工代原告執行拆除工作,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接到通知後,即時趕到現場,然現場已被夷為平地,目睹現場實況後,轉往施工處第一施工所查詢,施工所答覆是九月十三日前即已拆除,從而被告所為容有失當之處。基隆河整治固為要事,全市市民安全亦不容忽,然難道應該犧牲原告之權益,置合法之拆除程序與合理之補償於不顧﹖五、綜上所陳理由,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㈠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月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⒈...⒉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五條規定:「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管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合法建築物:㈠建築物門牌號碼。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㈢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㈣建築年月。㈤附屬設施。㈥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㈦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㈧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㈠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㈡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㈢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未登記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陽台部分按實際面積以建築物重建單價五折計算補償。㈣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一公尺者,為超過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
~h;超高單價=評定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評定單價〕偏低單價=評定單價-〔(標準高度-樓板高度)××評定單價〕~v;
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領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六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二、本案因原告一再說明該違章修車廠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有存在,並檢附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函件、陸軍台北兵工保修廠七十八年度委修招標廠商須知及與軍方之合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之函件,亦僅載述七十二年以前有軍方之地上物存在且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烏水,尚無法證明該違章建物與該地上物係屬同一,且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存續狀況。復經陸軍台北聯合保修廠、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陸軍工兵學校、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陸勤部保修署相關單位函復:有關該廠資料,已無從查證(訂約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無誤)或坐落四六一等地號於當初發還時並未註明面積等,故亦無法證明違建面積存在之情況。被告為慎重起見,依前述事實說明,均已查證並經當初該修造廠負責人吳富陽指證各設施物並簽字認證該廠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存在之設施物,並據以辦理補償事宜。至於原告以軍方借用期限為保密起見,以內湖郵政八九七四號信箱作為通訊地址,乃係軍方便於對外聯絡通信所需,與該廠應申報門牌編定無關。況且軍方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即已歸還原告,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何以不向戶政單位申辦門牌編釘﹖三、又原告稱地上建物未依實際結構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查本案地上物補償係依補償辦法辦理。原告所有之修車廠棚及相關設施物,經指證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所增建不予補償)係為無蔽體之鐵造棚,由於該棚僅具頂蓋、樑柱、無外牆、內牆、天花板、門窗不適用該補償辦法合法建物(有敝體應包含地坪、外牆、內牆、天花板(平頂)、門窗)之重建單價之認定標準,故依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一一六九號函所列各項雜項工作物重建單價,因該廠設施物無雜項執照以該鐵架造棚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三三五元之五折六六七‧五元核算,並無不妥。四、原告主張被告就P.C.地坪所為補償金計算面積與本府實測面積仍有不符乙節。經查該P.C.地坪補償面積係以實際舖設面積計算所得,不包含已補償救濟金之建物內地坪及增建違章建築內之地坪,由於該建物其補償單價已包含地坪,故不予另計。現場經雙方指證簽字屬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之新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故被告所列補償P.C.地坪面積,亦無不合。五、原告指摘地上建物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即已拆除,有失當之處乙節。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八九七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未獲回應,因該施工路段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小彎段整治工程新河道施築範圍內,如不於防汛期前完工,將嚴重影響整體河防及沿岸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迫於無奈及施工期程將屆,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配合工程自行拆除,屆時如未能配合拆除,則由被告代執行拆除完畢。
六、綜上所述,本案因原告無法提供門牌證明(不符前述補償辦法第十條)證明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存在之情況下,為慎重起見,均對應補償之標的物詳加查證,並依相關補償規定及重建單價專案簽報本府核發救濟金,並無違法與不當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㈠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㈡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⒈...⒉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違章建築: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合法建築物:
㈠...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分別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整治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區○○路○段○○○號建物(修車廠)。按上開建物除未設有門牌,門牌號碼係自編外,原告亦無法檢送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現有建物為都市計畫(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布前存在之合法建物,或都市計畫公布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是系爭現有建物原即不符首揭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有關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之規定。雖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建物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並曾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與軍方訂有汽車維修合作合約,為軍方特約汽車維修工廠云云,並檢附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函件,陸軍台北兵工保修廠七十八年度委修招標廠商須知及與軍方之合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之函件,亦僅載述七十二年以前有軍方之地上物存在,且係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烏水,尚無法證明該違章建物與該地上物係屬同一,且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存續狀況。復經陸軍台北縣聯合保修廠、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陸軍工兵學校、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陸勤部保修署相關單位函復:有關該廠資料,已無從查證(訂約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無誤),或坐落四六一等地號土地於當初發還時並未註明面積等,故亦無法證明違建面積存在之情況。至於原告以軍方借用期限為保密起見,以內湖郵政八九七四號信箱作為通訊地址,乃係軍方便於對外聯絡通信所需,與該廠應申辦門牌編定無關,況且軍方七十二年十月三日即已歸還原告,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何以不向戶政單位申辦門牌編釘﹖所訴核不足採。又被告為慎重起見,曾會同當時陸軍台北聯合保修廠原駐廠承辦人及當時原告修造廠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赴現場回憶指認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原有建物,經指認當時貨櫃屋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修車棚廠面積一一七一‧二平方公尺,及棚子(係未領有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面積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並由雙方簽字確認無誤。因指認結果(指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建物)與八十一年六月間被告現場實際調測之現有建物,不論就面積、結構、外貌均不符,經被告審認,現有建物修車廠已非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原有同一之建物,自無法依首揭辦法規定之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之補償標準核發拆遷補償費,且部分廠房設施應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所增建之新違章建築,此部分依同辦法規定不予補償。惟被告為使整治工程順利進行,乃對上開經指認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存在之原有建物面積、結構,比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整治工程範圍內無門牌之六十六戶核發特別救濟金之案例(亦即比照合法建物補償單價五折計算),專案簽奉市長核定後,核發特別救濟金予原告,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地上建物未依實際結構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一節。查本案地上物補償係依補償辦法辦理,原告所有之修車廠棚及相關設施物,經指證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所增建不予補償)係為無蔽體之鐵造棚,由於該棚僅具頂蓋、樑柱、無外牆、內牆、天花板、門窗,不適用該補償辦法合法建物(有蔽體應包含地坪、外牆、內牆、天花板(平頂)、門窗)之重建單價之認定標準,故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一一六九號函所列各項雜項工作物重建單價,因該廠設施無雜項執照,以該鐵架造棚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三三五元之五折六六七‧五元核算,並無不妥。又原告主張被告就P.C.地坪所為補償金計算面積台北市政府實測面積仍有不符乙節。經查該P.C.地坪補償面積係以實際舖設面積計算所得,不包含已補償救濟金之建物內地坪及增建違章建築內之地坪,由於該建物其補償單價已包含地坪,故不予另計;現場經雙方指證簽字屬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之新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故被告所列補償P.C.地坪面積,亦無不合。至原告指摘地上建物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前即已拆除,有失當之處乙節。查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八九七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未獲回應,因該施工路段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小彎段整治工程新河道施築範圍內,如不於防汛期前完工,將嚴重影響整體河防及沿岸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故被告迫於無奈及施工期程將屆,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配合工程自行拆除,屆時如未能配合拆除,則由被告代執行拆除完畢,經核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因原告無法提供門牌證明,證明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原不符前述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告為慎重起見,均對應補償之標的物詳加查證,並依相關補償規定及重建單價專案簽報台北市政府核發救濟金,其處分並無違法與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