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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0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七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陳高澤、楊豐裕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研磨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作,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檢具政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二年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及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份模具工業雜誌(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一四七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本法申請專利;釋其法意乃為物品之創作必有「一定水準」之外觀形狀、圖案花紋,甚至色彩或其結合之產品,而本案之外觀形狀為申請前既有之產品,且已公諸於世,為消費者所習知,其創作並未達水準。二、又新式樣之創作必然具有新穎性、創意性之形狀,且係獨特出眾,絕非一般產品所能比擬。且必然具有為其它同類創作所「不具有」、「不類似」之外觀。而本案之創作,其外觀造形,不僅早已為業界所熟知,且其整體之線條亦僅作些微之修改而已,係熟習此項技術所易於思及之創作,理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三、訴願決定亦提及:「引證一第九十六頁所揭示之氣動刻模機,其於桿體體部亦有多邊多角之處理。」可見本案已有與「公開之目錄及其產品類似之處」,再本案之拆卸頭後端為具有一道凹槽之空氣輸送管接頭,亦已經為一般研磨機所一定會有之設計,根本無新穎性可言,又其空氣輸送管接頭之後端為具有螺紋之連接管,此設計更為相當普遍之造型,為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所習用,自然不能擁有專利權。四、本案之創作已明顯且嚴重違反新式樣之構成要素,其專利範圍不僅和引證案相似,外形亦雷同,且類別上又屬同類產品,消費者於選用上會有相當程度地認為其係一樣之創作,即其間之相似性及結構上之一致性,很容易造成使用者在選購上之混淆,故本案應立即撤銷其暫准專利權,以維護專利秩序。五、由上所述,本案和引證案之外形完全一樣,連其所構成之桿形結構亦相同,故本案不具首創形狀之要件,不應准其專利,請為判決將原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商場之公平交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如被告異議審定理由所述,引證案於兩側之處理方式與本案明顯不同,兩者視覺效果迥異,非屬近似之形狀,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陳高澤、楊豐裕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研磨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作,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重為審查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與引證案之外形完全一樣,連其所構成之桿形結構亦係相同(均詳如事實欄所載),故本案不具首創形狀之要件,不應准其專利云云。查本案研磨機之形狀整體呈桿狀,中央為十二個邊之多角桿體,桿體前端為兩側具有透孔且前端直徑較小、後直徑較大之機頭,機頭較小之直徑處具有兩道凹槽,機頭前端為磨石夾頭,磨石夾頭兩側具有平面狀之扳手夾位,磨石夾頭之最前端呈漸縮之R角,中段端位於機頭之兩透孔處具一貫穿之透孔;又多角桿體後端為一具有縱向齒痕之拆卸頭,拆卸頭後端為具有一道凹槽之空氣輸送管接頭,空氣輸送管接頭之後端為具有螺紋之連接管。引證一第九十六頁所揭示之氣動刻模機,其於桿體部雖亦有多邊多角之處理,惟其兩側之處理方式與本案明顯不同,整體觀之,易於區別;引證二第七張(含封面)浩鎰企業有限公司廣告所揭示型號MSG-3BSN物品之形狀與引證一之形狀相同,與本案亦非屬近似;又本案之形狀與引證一第九十六頁及引證二第七張(含封面)所揭示其他形式氣動刻模機之形狀亦不近似,即引證案於兩側之處理方式與本案明顯不同,兩者視覺效果迥異,非屬近似之形狀,故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