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買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農業用地,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九、七○一元在案。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查獲該筆農地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六九、七○一元二倍罰鍰二、五三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旱,面積○、一五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七八二六分之二六二八土地,係由原告及黃明潔、曾美吉、蔡美人四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依次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
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二,並約定信託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該土地為農業用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承受時,依土地稅法三十九條之二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
二六九、七○一元,由原告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詎於八十三年間,蔡美人及曾美吉二人未經原告及黃明潔之同意,竟乘原告種植農作物收成後,尚未耕種前,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作經營出租汽車、汽車借款及販賣檳榔等營業行為,原告迭經催告蔡美人及曾美吉二人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以符合農地農用原則,均置不理,乃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代為發律師函催告蔡蔡美人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該農地,非法搭建鐵皮屋營業,顯然構成非法,蔡美人及曾美吉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此有律師函足稽,原告從未於取得該土地後閒置不用,任由第三人占用使用。被告未經詳加調查,遽以認定原告將土地閒置不用,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蔡美人、曾美吉二人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原告除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拆除回復原狀外,亦迭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該違章建築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派員依法拆除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足稽,依上開說明,足見該土地係被曾美吉、蔡美人二人利用原告收割完成後而未再耕揰以前無權非法占用,搭建鐵皮屋從事營業行為,原告並非於取得農地後非自任耕作,閒置不用,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又該土地原告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派員拆除後,已將該土地整地回復原狀,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此有照片足稽,原決定機關未經詳察,徒以本件違章事證極為明確,將再訴願駁回,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綜上,系爭農地係被蔡美人、曾美吉二人於八十三年間起乘原告耕種之農作物收成後,趁原告未耕種以前擅自占用搭建鐵皮屋非法使用,從事營業行為,原告亦為受害者,並非原告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從事營業行為,被告科處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五三九、四○○元,認事用法,顯屬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屬不當,請為判決將其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農業用地,經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查獲該筆土地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實地查核清單及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違章事證極為明確。又原告係於該查獲日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委請律師函催占用人限期拆遷,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證明拆除違章建築之日期並經縣政府建設局證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派員依法拆除,皆係事後補作之行為。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即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卻置之不理任由他人占有使用,遲至被查獲後試圖卸責,核難採憑。三、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未自行耕作,亦未出租或委託經營,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可認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閒置不用之情形。說明: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三日八○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略以:『為貫徹農地繼續耕作之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耕作,亦未出租或委託經營,有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似符合閒置不用之要件。』內政部亦同意該會意見。」故縱令原告所稱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係遭他人占用所致,仍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繼續農業使用,惟其並不影響當初被告查獲違章行為之事實。是以,被告依首揭土地稅法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一、二六九、七○一元二倍之罰鍰即二、五三九、四○○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四、據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未自行耕作,亦未出租或委託經營,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可認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閒置不用之情形。說明: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五月三日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略以:『為貫徹農地繼續耕作之立法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耕作,亦未出租或委託經營,有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似符合閒置不用之要件。』內政部亦同意該會意見。」其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買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農業用地,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二六九、七○一元在案。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查獲該筆農地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原告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一、二六九、七○一元二倍罰鍰二、五三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農地係原告及黃明潔、曾美吉、蔡美人四人合資購買,原告之部分僅為六分之一,然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八十三年間,蔡美人及曾美吉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在該農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出租汽車、汽車借款及販賣檳榔等營業使用,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任進福律師函催彼等限期拆遷。又該違建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派員拆除後,原告已將土地整理回復原狀,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農業用地,經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被告所屬岡山分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農業、地政機關人員查獲該筆土地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地使用,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實地查核清單及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又原告係於該查獲日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委請律師函催占用人限期拆遷,另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證明拆除違章建築之日期並經縣政府建設局證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派員依法拆除,皆係事後補作之行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即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卻置之不理任由他人占有使用,故縱令原告所稱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係遭他人占用所致,仍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洵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繼續農業使用一節,並不影響於上開違章行為之成立。另原告既係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對之科處罰鍰,即無不合。至原告與所指蔡美人等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本件無予審酌必要。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