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八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元;五○、○○○元;一○、一二五元;五○、○○○元及一○、一二五元存入其子邱碩志之活期存款帳戶,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二、○○○、○○○元存入其子邱碩志之定期存款帳戶,總計二、一二五、二五○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其贈與總額二、一二五、二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五、五一五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罰鍰五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二○、二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一○五、○○○元,並變更罰鍰為五四、三○○元。
原告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消費金錢寄託行為與贈與雖有相同之處,然亦有不同之處。其相同之處皆在於兩者均為「移轉占有」,即由前占有人移轉於後占有人,也就是由原存款人轉存於後存款人。且受贈人對於贈與物,受寄人對於寄託之金錢均取得所有權。但其不同之處在於金錢寄託行為之受寄人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贈與人對於贈與物之撤銷設有法定限制。換句話說,金錢寄託之受寄人,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受贈人對於贈與物除法定原因外,不須返還贈與物。贈與行為與金錢消費寄託行為之認定在於一線之間,被告怎可據其相同之處,做為唯一論證之理由,否定另一法律行為,金錢消費寄託行為之不存在﹖二、再者,被告復查決定謂:「碩志八十四年年僅十六歲,屬限制行為能力,申請人雖辯稱已得法定代理人-父親之同意受託保管,則申請人應委由邱碩志之父親,即其配偶保管始為正途。」意指碩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能力行使法律行為,應由父親行使始為妥當。惟當時面對全省農會擠兌風暴,一心只想將存款轉存於公家郵局始為安全,且家距離苗栗西勢美郵局較近,取回方便。碩志已有帳戶,民不須再行開戶,經商得其父親及碩志之同意,而暫寄託其帳戶。況民法皆有保護及約束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子碩志時年十六歲,已唸省立高中二年級,對一般事物早有判斷是非與分析權利義務之能力,若謂其行使受寄人之行為時心智不全,其尚得其父母之同意,而得法律之保護。且民法寄託行為中,並無寄託人必須選擇受寄人之限制,怎可謂委由民之配偶保管始為正途。干原告對於所有物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益,經查子碩志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苗栗西勢美郵局有存款二、七○七元,後經民寄託二、一○五、○○○元,原告以其中貳佰萬元作定存一年(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一年期滿未續約,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回返還。餘所生部分相關孳息至九月二十六日為三八、三八五元(貳佰萬元定存全年利息不只三八、三八五元,意指部分利息已於該日期前取回返還。)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取回返還完畢,回復其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之存款二、七○七元,本案中貳佰餘萬為原物既已取回返還,相關所生孳息八、九萬元中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已取回約三分之二,只剩約三分之一-三九、五七二元未取回返還(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取回返還)。此僅生子碩志對民應負所剩相關孳息三九、五七二元遲延返還之責任。原告得隨時請求該款返還,何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取回返還便屬事後補具。三、被告誤將金錢寄託認為贈與行為,將原告所有之二、一○五、○○○元,變為子碩志所擁有之特定財產。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日後子碩志如依上述法條向原告主張二、一○五、○○○元為其特有財產時,原告即喪失該款之所有權。且其餘二子見碩志擁有特有財產,亦比照辦理,將如何處理﹖被告怎可為尋找稅源亂扣帽子,而造成民間家庭糾紛﹖四、原告自始自終均認為本案係一金錢寄託行為或係民間婦女借用子女帳戶之家庭理財方式,絕非贈與行為,所以並未依贈與稅規定申報,此係法律認知之不同,並非故意違反。且贈與之成立要件須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而受贈人亦須有允受之意思。該局除了形式上之認定外,亦須探究是否有主觀之贈與意思,與當時受農會金融擠兌而轉存之動機。縱觀本案,原告驚恐各地農會擠兌,怕遭提領無門之損失,匆忙於農會信用部提領存款轉存於兒子郵局帳戶,至二百萬元定期一年期滿未續約取回返還,每一環節日期均十分銜接,顯示此一金錢寄託行為深受客觀因素的影響。無任何理由逃漏贈與稅,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於查核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之累存大額存款資料時,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將原屬其所存放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以其子邱碩志(000年0月0日出生)名義存入苗栗西勢美郵局,遂以查獲時存款餘額二、一二五、二五○元核課贈與稅。復查時經核原核定之贈與總額二、一二五、二五○元中之二○、二五○元,為系爭本金二、○○○、○○○元定期存款自動轉存之利息,應屬邱碩志所有,原核定併入贈與總額中,尚有未合,遂予以減列重行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一○五、○○○元。二、查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寄託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人係基於對受託人之信任始將寄託物託受寄人保管;本案邱碩志八十四年年僅十六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雖辯稱已得其法定代理人-父親之同意受託保管,則原告應委由邱碩志之父親(原告配偶)保管始為正途,次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惟經就苗栗西勢美郵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供邱碩志往來帳戶,查得相關孳息並未於原告主張之寄託物返還之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併返還,且原告稱係因農會擠兌,為保障存款故便宜借用其子郵局帳戶,則該行為亦非基於信任寄託人而為,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屬寄託行為,實難採信。至原告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將相關孳息返還,惟該行為顯係接獲復查決定書後所為,臨訟補具,自不足採,被告乃核課贈與稅,洵無不合。三、科處罰鍰部分:本案原告八十四年間贈與現金予子邱碩志,且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業如前述,被告依規定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嗣復查決定將贈與總額重行核定為二、一○五、○○○元,被告乃重行計算漏稅額為五四、三○○元,並將原科處罰鍰變更為五四、三○○元,均無不當,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存入現金於其子邱碩志活存帳戶及定存帳戶,計二、一二五、二五○元,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其贈與總額二、一二五、二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五、五一五元,並處以罰鍰五五、五○○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核定據以核課之贈與總額二、一二五、二五○元(其中一○五、○○○元為另三筆現金存款)其中二○、二五○元為定期存款本金二、○○○、○○○元自動轉存之利息,乃減列二○、二五○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二、一○五、○○○元。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贈與稅,是原核定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惟贈與總額既經重行核定為二、一○五、○○○元,其漏稅額亦調整為五四、三○○元,乃變更裁處罰鍰為五四、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轉存款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寄託行為,且該寄託行為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撤銷,雙方並無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其相關孳息雖未與系爭款項同時返還,然僅生受寄人對寄託人負遲延返還之責任,況伊已將相關孳息三九、五七二元返還等語。查原告之子邱碩志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四年時年僅十六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其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轉存之前揭款項屬寄託云云,惟參諸其並未於本件寄託物返還日期將相關孳息一併返還寄託人,至邱碩志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將該孳息返還,核係其接獲原處分書後所為,足證原告前開主張,顯係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乃據以課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並於重行核定贈與總額後,變更罰鍰為五四、三○○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