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台北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原告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分別漏報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事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七七○元及二二九、六八五元,八十二年度漏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七九三、五七六元及利息所得四、五三九元,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八、八三六元、一八、○○五元及七七、四二三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九、○○○元及八十二年度三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二二九、六八五元及罰鍰九、○○○元外,其餘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依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二、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盈餘分配」:㈠查原處分認定義純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二年開立支票面額分別為八十年二三○、七七○元、及八十二年七九八、一一五元予原告,該支票款係屬「盈餘分配」云云,惟查開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支票款之給付,至於支票款之原因關係,究係借款﹖貨款﹖租金﹖利息、股息﹖亦或其他法律關係﹖則應其實際情形定之。㈡、義純公司固曾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開立支票予原告,惟查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義純公司,有開立支票予原告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義純公司,於該兩年度以系爭支票作為「盈餘分配」予原告,因此本案被告既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盈餘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㈢、況查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亦稱「...盧義勝君簽發支票二、四五九、九六二元予乙○○、李登貴、李清榮三人,其中李清榮部分為一、○五三、○○○元,...渠等持該支票存入義純公司戶頭,...僅能證明盧義勝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開立支票...元,並於同日轉入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難認定乙○○以該支票款中之一、○五三、○○○元款予義純公司...」,據此可知,被告既否認原告係以「支票借款」予義純公司,則依同一法理,為何被告得將系爭支票認定係「盈餘分配」﹖顯見被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係選擇性適用有利於己之解釋,誠令人難以甘服!三、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示七七年、七八年之帳證,而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謹提出義純公司尋獲之帳證供核: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帳證保存之法定期間為五年,被告係於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要求提示義純公司七七年、七八年之帳證,斯時已逾稅捐稽徵法帳證五年之保存期間,義純公司因未保存該兩年度之帳證而無法提示,完全合法,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示七七年、七八年帳證供核,否則即不採認原告所提示之其他證據,不僅強人所難,亦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今原告向義純公司取得,義純公司委託記帳業者記帳,所留存之帳證影本供核,內中詳細記載原告與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足證原告主張屬實,請鈞院查核,並命被告重新查核,以明事實。四、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二年度之結算申報書顯示,義純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被告認定之三千多萬元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㈠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度分配盈餘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完全違反會計原理:1、查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度開立支票分配原告盈餘二三○、七七○元云云,但應注意者係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分配盈餘之股東尚有李龍義一、九七二、三八○元;李春發一、九七二、三八○元;李登貴一、九七二、三八○元;陳再興六九、二三○元;李清榮六九、二三○元;李進文二三○、七七○元;乙○○二三○、七七○元,合計被告認定義純八十年分配之「盈餘」,竟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實屬荒謬。2、依義純公司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其營業毛利為五、九三五、三五六元,再扣除營業費用等後,其營業淨利為負數即二、四八四、五四一元,其課稅所得額亦為負數即一、一三八、九四三元。經義純公司自行調整後,其八十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九二、一四一元,上開金額並經被告核定,試想義純公司八十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為三九二、一四一元,焉有可能分配高達六、五一七、一四○元之盈餘﹖被告認定之「盈餘」,其荒謬,可見一斑。㈡又被告認定義純公司八二年度「盈餘分配」,高達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更屬無稽:按依義純公司八十二年結果申報書顯示,其營業毛利為四、二二一、八八五元,扣除其營業費用後,其營業淨利為負數即二、三○六、○七四元,其課稅所得額亦為負數即虧一、一二四、五九七元。經義純公司自行調整後,其八十二年度所得額仍為負數即虧二七八、二四九元,亦即虧損,義純公司八二年度虧損,並經被告核定,試想義純公司八十二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焉有可能分配高達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元之盈餘﹖被告認定之「盈餘」,其荒誕不實,至為明顯。五、乙○○等七名股東確有借款予公司,本擬購地遷廠:㈠緣義純公司係以瓦斯爐具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為業,而公司工廠所在地,因使用分區為農地目,故被認定為違章工廠,七十五年間政府曾擬勒令拆遷,嗣經陳情後,始准予暫緩拆遷。因此,當時各股東即有遷廠之擬議。㈡七七年間公司決議由各股東籌款借予公司,俾便購地遷廠,因此乙○○等七名股東即於七十八年-七九年間陸續籌款借予公司,總計乙○○共計借款一、○五三、○○○元予公司,其借款予公司之流程如下:1、第三人盧義勝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支票總額為二、四五九、九六二元予李登貴、原告、李清榮等三人。2、李登貴、原告、李清榮等三人持該支票借款予義純公司。彼三人借款予義純金額分別為:A、李登貴一、一六七、四○○元。B、原告一、○五三、○○○元。C、李清榮二三九、五六二元。3、上開支票軋入義純台北區企銀活存00000-0-00戶頭。綜上述,原告七八-七九年間,借款予義純共計一、○五三、○○○元,而總計原告等七名股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共計籌借款項二九、八五二、一一九元借予公司。嗣因覓地不易,且斯時房地產價格飆漲,故始終未覓得理想之土地遷廠。㈢八十年度,股東中即有人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為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要求返還借款,故義純公司遂於八十與八十一年間陸續開立支票返還各股東借款,但仍有部分股東希望購地遷廠,故借款未全部返還股東。㈣八十二年間則有更多股東反對購地遷廠,主要理由仍係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是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並強烈要求返還借款,因此義純公司遂按原借款比例,將借款返還各股東。㈤總計原告七九年間借款予義純公司一、○五三、○○○元,義純公司則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返還借款,其明細如下:
1、八十年度還款二三○、七七○元(義純開立支票返還借款)。2、八一年度還款
二二九、六八五元(義純開立支票返還借款)。3、八二年度還款計七月間二二九、六八五元;十一月間還款五六三、八九一元。八十二年間之退款,係因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決定將七名股東借予公司之剩餘借款,以股東即原告名義購買一千六百萬元之中央公債,做為投資,但因友人表示,投資公債券,其報酬率不高,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公債出售,出售所得先入原告戶頭,再轉匯至義純公司戶頭,本擬再購地遷廠,但因股東中多人認為生產瓦斯爐具已是夕陽工業,並看淡景氣,強烈要求返還借款,因此義純公司遂按原借款比例,將一千六百萬元依附表四所示金額開立支票返還各股東。㈥綜上述,可知原告七八-七九年度共借款予義純公司一、○五
三、○○○元,義純公司自八十-八二年度陸續還款予原告共計一、二五四、○三一元,其差額二○一、○三一元,係利息之給付,而義純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年,給付二○一、○三一元之利息,應屬合理。如被告硬要認定義純公司有盈餘分配,則至多亦僅能將此二○一、○三一元之利息給付,當成盈餘分配,始為合理。六、本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㈠本案各股東借款予義純公司係千真萬確之事實,不容否認,被告空言否認,令人難以甘服!㈡按違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章事實,本案原處分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被告仍認定義純公司
八十、八十二年度開立支票分別為二三○、七七○元、及七九八、一一五元係屬盈餘分配,請其負舉證責任。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一、本件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取自義純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分別為二三○、七七○元及七九三、五七六元(另漏報利息所得四、五三九元),未依規定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予以補徵綜合所得稅八十年度為二八、八三六元、八十二年度為七七、四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義純公司給付之款項係該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而非分配盈餘,惟其所提示之資金流程尚難證明確有墊款之事實,所稱尚難採據,又本件係該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之案件,原核定據以補徵稅款,尚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審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洵無違誤。二、經查義純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分別開具支票二三○、七七○元及七九三、五七六元予原告,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雖原告訴稱係義純公司償還其借予該公司之股東墊款,而非盈餘分配,惟依原卷所附義純公司股東往來帳及原告所提示其本人及案外人盧義勝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亦難證明原告有借予義純公司九、○○二、五五三元之事實。又據卷附義純公司之說明書稱:系爭開具支票金額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及小額義純公司之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則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與觀念,已不復記憶,亦無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向股東借款,後因投資計劃取消,退還借款云云,不相符合,顯然並無股東墊款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至訴稱盧義勝簽發支票二、四五九、九六二元予原告、李登貴及李清榮等三人,其中原告部分為一、○五三、○○○元,渠等持該支票存入義純公司戶頭,供借款予該公司云云,以檢附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僅能證明盧義勝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開立支票二、四五
九、九六二元,並於同日轉入義純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以上開支票款項中之一、○五三、○○○元借款予義純公司。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請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附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貳、關於科處罰鍰部分:一、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分別為二三○、七七○元及七九
八、一一五元(793,576+4,539),短漏所得稅額分別為二八、八三六元及七七、四二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有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分別為八十年度一四、四○○元,八十二年度三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義純公司支付原告款項為退還股東墊款,非盈餘分配,故無漏報所得情事,不應處罰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因原告未能提示確有墊款事實之資金流程佐證,漏報營利所得至為明確,被告按原核定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並無違誤。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原告八十度漏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二三○、七七○元,八十二年度漏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七九三、五七六元及利息所得四、五三九元,乃發單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八、八三六元及七七、四二三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四、四○○元及八十二年度三八、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件義純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二年度分別開立之支票金額二三○、七七○元及七九三、五七六元予原告,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而非盈餘分配云云,惟依被告卷附義純公司股東往來帳及原告提示其本人及案外人盧義勝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借予義純公司一、○五三、○○○元。又據被告卷附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處理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云云不符,顯然無股東墊款情事。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請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天、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附原處分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原告係義純公司股東,而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李龍義、李登貴、李春發、李進文、乙○○、陳再興、李清榮),其款項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其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業據被告陳明,並有檢舉人談話筆錄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具予各該股東出資比例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空言主張糸爭分配金額係該公司償還其前借予該公司之借款云云,既未據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函知該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其金額若干、如何交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等證明文件供核,該李龍義迄未能提示證明。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出義純公司七十八年帳簿,經核亦無關於原告與該公司間借款及償還借款之任何記載;其主張自無可取,此外原告提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及義純公司之借據影本,用以證明其於七十九年間,確有借款予義純公司共計一、○五三、○○○元乙節,惟因原告未能提出義純公司七十九年度之帳簿以實其說,而該轉帳傳票及借據為影本,又無帳簿可資核對,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應係臨訟補具,又原告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帳證保存之法定期間為五年,義純公司七十九年度帳簿,因已逾法定五年保存期限,已找不到云云,然依法條之規定,係指憑證之保存年限而言,至於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原告謂保存期限五年,顯有誤解,亦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二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焉有可能分配高達二二、三一四、四一四元之盈餘乙節,依原處分卷附義純公司之說明書已敍明係股東聚資投資股票之獲利及小額義純公司之營利所得,係屬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自難謂體制內營業無所得,其體制外之投資亦無所得,其此項主張,亦不足採。是被告根據檢舉查得原告取自義純公司之系爭款項為分配之營利所得,據以補徵所漏稅款並科處罰鍰,自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