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2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現職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薦任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幫工程司,前經被告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民國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二○俸點有案。原告擬以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提敍年功俸,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台甄四字第一四八九九九六號書函函復無法辦理,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原任軍職,當年轉任公職低缺安置,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保留權益再予回復,十年軍資僅提敍四年尚有餘階比敍,銓審辦法苛嚴不法,阻止回復保留權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的效力名存實亡。原告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應優先適用,回復既有軍資比敍應得俸級。初任送審採計軍資四年,審定准予核敍委派六級,十年軍資尚有六年未採,剝奪原告提敍之權益。況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訂保留年資,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被告自訂辦法抵制特別法功能,阻止後備軍人轉公職比敍保留年資。現行基層行政人員三職等編階可提敍至五職等,為何壓抑退伍老兵比敍權益。被告援引法令缺乏法源依據,違反憲法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條規定,按年加級模糊排除軍資比敍回復權益,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初任六職等起資待敍高資低用為何再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之規定。考試院核定函乃是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第一七○、一七一及一七二條規定,斷送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轉任者之權益,應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處理本案。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之規定,且其自訂之辦法,亦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及第三二三號解釋之適用,不當剝奪原告六階之權益;蓋原告八十六年為七職等三級年功俸,實係因未併計十年上尉資格比敍回復保留權之結果。三、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敍回復保留之六階,但被告答辯乃予拒絕,除有違上開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外,更否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母法之規定,且拒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及第九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決定及一再復審決定,並因被告銓審不法,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用條例』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㈢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具有薦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或第六職等職務。茲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軍職官階應如何辦理比敍,被告前曾報奉考試院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考台秘議字第三○七八號函略以「一、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後轉任者,依新規定辦理。二、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轉任者,仍照原規定辦理,不再復審及重計年資,事後調任者亦同。」原告係於五十七年四月由軍職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前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敍委派七級一七○元,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八月曾任少尉、中尉、上尉年資,依前開規定,僅得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二、復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修正條文,僅將本俸修正為「年功俸」,至於「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二要件,並未修正,是以,所稱現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其年功俸計有七級,現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應尚有年功俸級得以提敍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曾任軍職尉官年資,依當時「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至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核與原告現敍薦任第七職等職等不相當,無法辦理提敍俸級,自亦無所稱違反憲法第十五、十八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十八條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暨第九條等之規定。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敍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乃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各機關現職人員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辦理改任,而改任時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得保留原敍等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與原告申請將其未提敍之上尉軍職年資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敍俸級之規定有別。四、又原告於五十七年四月初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職務,前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三月先後檢附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採計提敍薪級,經被告按其所具專科之學歷自委派十級起敍並採計四年尉官之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有案(已達該職務之薪級等級最高級)。六十年七月原職改以技術人員任用,仍敍原俸級;嗣該機關奉准實施職位分類,原告原職經改歸級為第四職等,旋按原告曾應委任職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之資格,改任合格實授,六十一年六月調升該處第五職等工務員,亦經審定准予權理,核敍第四職等本俸七階(舊俸階)二八○俸點,暫支第五職等本俸四階二八○俸點之俸給;六十八年一月考績升等,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階(新俸階)三七○俸點,被告所敍定之俸(薪)級與俸階,均依當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已敍至各該職務本職或本俸最高階、級,是以原告所具軍職年資,亦無法再予提敍俸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具有薦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或第六職等職務。」本案原告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五十七年四月初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職務,前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三月先後檢附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採計提敍薪級,業經被告按其所具專科之學歷自委派十級起敍,並採計四年尉官之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該職務薪俸等級最高級)在案。嗣原告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二、三項規定,以其尚有六年尉官年資,應提敍至七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申請被告提敍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被告以原告上開軍職年資,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規定,原告當年轉任時僅相當委任第四、五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依歷年考績晉敍後,核與原告現敍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無不相當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年轉任公職低缺安置,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留權益再予回復,十年軍資僅提四年尚有餘階比敍,被告阻止回復保留權益,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及第九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應優先適用,回復既有軍資比敍應得俸級。況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訂保留年資,被告自訂辦法阻止後備軍人轉公職比敍保留年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憲法第一七○、一七一及一七二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十一、

十六、十八條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與三三八號解釋意旨。考試院核定函乃是行政命令,應為無效,牴觸憲法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條,斷送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轉任者之權益,應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處理本案云云。經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在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中尉、少尉具有委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或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同條第二款第六目規定:「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日及以後任職由軍職轉任者為:上尉具有薦任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或第六職等職務。」茲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軍職官階應如何辦理比敍,被告曾報奉考試院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考台秘議字第三○七八號函略以:「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後轉任者,依新規定辦理。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轉任者,仍照原規定辦理,不再復審及重計年資,事後調任者亦同。」本件原告於五十七年四月由軍職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助理工務員,依上開規定,僅具有轉任委任或分類職務公務人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務;另依七十七年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規定,軍職之尉官年資,僅得轉任或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四、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從而,被告於原告五十七年四月轉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僅採計四年尉官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主張低缺安置之情形。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上開修正條文,僅將本俸修正為年功俸,至於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二要件,並未修正。則原告擬以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依上開規定,提敍年功俸,與現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四四五俸點不相當,自無法辦理。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項人員,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敍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乃指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人事制度實施時,各機關現職人員應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辦理改任,而改任時原敍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得保留原敍等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與本件原告申請將其未提敍之上尉軍職年資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提敍俸級之規定有別,而原告現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係歷年考績晉敍而來,未保留俸級提敍,自無應予回復之情節,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未違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五十七年四月初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派助理工務員職務時,前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及五十八年三月先後檢附其四十六年八月至五十六年九月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年資,申請採計提敍薪級,經被告按其所具專科之學歷自委派十級起敍並採計四年尉官之年資,提敍至委派六級一八○元有案(已達該職務之薪俸等級最高級)。六十年七月原職改以技術人員任用,仍敍原俸級;嗣該機關奉准實施職位分類,原告原職經改歸級為第四職等,旋按原告曾應委任職銓定資格考試及格之資格,改任合格實授,六十一年六月調升該處第五職等工務員,亦經審定准予權理,核敍第四職等本俸七階(舊俸階)二八○俸點,暫支第五職等本俸四階二八○俸點之俸給;六十八年一月考績升等,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階(新俸階)三七○俸點,被告所敍定之俸(薪)級與俸階,均依當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已敍至各該職務本職或本俸最高階、級,是以原告所具軍職年資,亦無法再予提敍俸級。被告依相關法規及考試院上開函釋意旨否准原告本件請求,自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及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關法律定義,位階及命令位階等規定;亦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命令發布之規定,第十一條法令之位階、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本件並非許可案件)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原告轉任公職其級俸均依相關法規提敍,已詳前開說明,即無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二、七、九條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僅在闡明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准許該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其提敍之請求,自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