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張永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汽車保險桿」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㈠),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不具物品性,復純屬功能性之設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專(貳)○三○二三字第一二四四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另,同法第一○八條第一款復規定:「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應不予新式樣專利,此乃為專利法對新式樣專利所規定之積極與消極要件,簡言之,新式樣專利應先審酌標的是否為適格之物品標的、而後再審酌標的物是否有違消極要件之情事,如此才可授予標的物為新式樣專利,如有違上述專利要件者,則不應予以新式樣專利。又如公告中之新式樣有違上述規定者,異議人可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具備異議書附據證明文件及證據等,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二、第查,系爭案係為一種「汽車保險桿」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依據該申請專利圖說之揭示,可瞭解其形狀乃「...兩端概呈向後傾弧狀之板片體,該板片體之下緣中央適當長度處概呈往內水平微縮狀,該板片體之上緣中央處凸伸有一概呈矩形之凸塊,於該凸塊內部並設有進風網孔,該矩形進風網孔之長度係略長於該矩形凸塊者,該矩形進風網孔之兩側各設有一進風口,概於該等進風口之中央處係橫設有一隔板,俾將各進風口分隔成二區間者,另,於該二進風口之下端處更設有一較小之進風網孔;藉由上述獨特之構造,形成一新穎之汽車保險桿構造者」。而再參酌被異議人之答辯書,系爭案係為求得低風阻係數、提高進風量以驅散引擎室高溫而做之改良創作,其為功能性設計之事實非常明顯,然原處分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卻一再的指稱系爭案已有造形修飾變化,其外觀空間形態,顯然並非是純粹因應其本身或其他相關構件功能上需求之造形,自非屬純功能性之設計。此種歪曲、偏頗之理由,殊難令原告甘服。三、另就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觀之,認為⑴八十三年一月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將新式樣須適於美感之專利要件刪除,因此異議資料一所揭案例已有差異。⑵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十月新編印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已將新式樣之物品性定義重新規定,因此系爭案確屬適格之新式樣物品。對此,原告須強調者是,原告所提出之異議附件二、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八一)台專(判一)○三○一一字第一一五一八六號、(八一)台專(判一)○三○○七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及第一一九六七○號等專利舉發審定書,是先認為該等汽車保險桿不具物品性在先,從而無法判定是否適於美感在後,固然,專利法已於八十三年做修正,將新式樣美感要件予以刪除,然該等確定之案例是認為「汽車保險桿之形狀為特定汽車整體形狀之部分,其形狀與汽車整體形狀設計有必然關係,缺乏造形之整體感,無法使人就物品之整體形狀作覺上有效之觀察,自無法判定其是否適於美感。」,由其理由詳予觀之,原告所提之異議附件二,原處分機關先前是先否定其為適格之新式樣物品,而在非適格物品之前提下,當然無法判定是否適於美感,因此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物品性之立論基礎,是有其根源者,並非專利法作為局部修正,即可將新式樣物品性之定義予以否定,奈何原處分機關,為遂行其偏頗之私欲,即全盤否定其先前之審定,而經濟部及行政院在未能瞭解詳情下,率爾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是深令原告不服者。再者、原告自提起異議時,即強調新式樣之物品定義應參照行政法院(七六)判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意旨,此判決雖是八十三年修正專利法前所為,然原處分機關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於行政院舉行之言詞辯論會場,亦當場承認此判決迄今仍屬有效、可繼續延用,即不應因專利法修正刪除美感專利要件,而否定此判決之有效性,今原處分機關明知其先前延用之判決及審定為有效前提下,卻逞其偏頗私欲之心,擅自否定其先前所為之審定,此種審查態度是否公允,自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四、上列被告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提及被告機關在八十三年十月新頒行「專利審查基準」,已對新式樣物品之定義做更新,但原告一再陳明,被告機關所頒行之基準,同時也最早可見於經濟部經(七四)訴五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書,此訴願決定書所摘之基準,於七十七年被行政院台七十七訴二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所撤銷,相同案件經關係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之七十九年訴六○四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中,又以現行所用之新式樣物品定義作為基準,對關係人做有利之決定,但旋即又遭行政院以台八十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所撤銷,因此被告機關才改以行政法院之
(七六)判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做為其新式樣物品之定義,並審查確定,然現今被告機關等卻以被兩度撤銷之基準回鍋為新基準,並用為審查依據,其認事之態度實失之公允,再者如前段所述,被告機關既已坦承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為有效者,又為何如此審定﹖此乃原告懇請鈞院詳究者。五、再者,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一再指稱系爭案為有體物,有固定形狀且為動產可大量生產,雖係作為汽車之組件,但商業習慣上可作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堪稱為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對此說法,原告深不予苟同,蓋被告機關曾以汽車保險桿非為新式樣標的為由,處分了諸多相同案件,如今只為自圓其說,即否定其先前所為之審定,實甚矛盾,況且被告機關親予承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二號判決,仍有其適法性存在,被告機關豈可率爾更動其審查基準之一貫性﹖果如此,則被告機關根本不必制定任何的審查基準,一切皆以其自由心證即可。此外,原告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在行政院言詞辯論會場,當場補陳有關汽車保險桿並非為汽車「從物」,而應為汽車「成分」之詳細說明,因為假如將汽車保險桿任意分割為汽車之從物,那將會造成法律上「物」的判斷觀念整個混亂,而且專利制度也會形成荒謬的結果,也因此,汽車保險桿應屬汽車之「成分」方為適妥,否則日後所有的工業產品,將其零組件一一予以拆解,再組合成部分品或是整個成品,而後再以零件、部分品(組件)及成品等方式來加以申請同一系列專利,那專利制度豈不混亂,由此也可見被告機關任意將完整物品予以割裂,所造成專利適格之矛盾,惟原告所提理由並未見行政院再訴願會有任何隻言片字之說明,被告機關等相互袒護,當非常明顯。六、由以上所述理由,可知被告機關、經濟部及行政院實相互褒袒、因循惰事,毫無勇於認事之擔當,為此,原告特懇請鈞院對本異議事件加以察查,撤銷此不當暫准之專利權,並祈早日為「原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並重命被告機關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昭專利綱紀及維護社會公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乃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案「汽車保險桿」係由二端呈向後彎曲之弧狀板體所構成,該板體之上、下緣係呈向內微縮狀,上緣中央設一具斜格網孔之進氣矩形弧凸體,其下方一圓弧狀凸體,該圓弧狀凸體下方設一下凹之斜板網孔進氣口,其兩側各設一具隔板變化之進風口,兩側面並修飾呈具凹凸起伏之狀體,桿體之下緣則設以弧曲線變化之進風口,如是構成本案之形狀特徵。二、起訴理由認為汽車保險桿並非汽車之「從物」,而應為汽車之「成分」。然而汽車保險桿係為「有體物」,而非「成分」,其可為一般消費者獨立交易之客體,且為固定形狀亦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再者,物品之附屬部分,包括組件及從屬物,均可與母體分離,並可供一般消費者或組件及從屬物之消費者獨立交易之標的。本案之標的為「汽車保險桿」,係為有體物,有固定形狀且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者,雖為汽車之組件,但商業習慣上可作為獨立交易之客體,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物品性之規定。又,本案之整體外觀形狀,其在於板體上、下作微縮修飾,於斜格網孔之周緣、進氣口之周緣及兩側面板,予以弧曲線、凹凸起伏、圓弧凸體等之造形修飾,其整體外觀雖具機能效果,然顯然並非「純粹」為求低風阻係數、提高進風量以驅散高溫而作之「純功能性考量」之形狀,自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三、現行專利法已排除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之「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專利要件,原告所舉異議資料一之審定理由,與現行專利要件已有差異,似難以再執為本案之論據。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其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參酌被告(八一)台專(判)㈠○三一一字第一一五一八六號、(八一)台專(判)㈠○三○○七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及第一一九六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下稱異議資料一),汽車用保險槓係特定汽車整體形狀之部分,其形狀與母體分離後,即缺乏造形整體感,無法使人就物品之整體形狀觀察其是否適於美感,不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本案之保險桿僅能做單獨之觀察,無法搭配不同車款做通體性之有效覺上觀察,不具物品性。另參酌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以下稱異議資料二),物品之造形特徵純係因應其本身之功能者,自應予以排除,本案於保險桿開設進風口之創作特徵,係為配合汽車引擎室之散熱降溫而作之功能設計,再參酌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異議資料三-附圖㈡)之圖說,該等新式樣專利都設計有近似本案之進風口,均經撤銷專利權確定。本案不具物品性,復純屬功能性之設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由二端呈向後彎曲之弧狀板體所構成,該板體之上、下緣呈向內微縮狀,上緣中央設一具斜格網孔之進氣矩形弧狀凸體,下方一圓弧狀凸體,該圓弧凸體下方設一下凹之斜格網狀進氣口,兩側各設一具隔板變化之進風口,兩側面並修飾呈具凹凸起伏狀,桿體之下緣則設以弧曲線變化之進風口,如是構成本案之形狀特徵。異議資料一、二、三與本案實質無,僅供參考。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為「汽車保險桿」之形狀,係屬新式樣適格之標的,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又本案之修飾變化已足使其整體形狀具特異之覺效果,此種經由造形設計使產生創作特異性之造形創作,難謂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亦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八十三年一月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關於新式樣之物品並未作任何之更新定義;雖已不再論斷新式樣之美感性,但仍須以適格之物品為前提,做為新式樣專利申請之標的。被告在新式樣物品認定原則未變之前提下,認異議資料一、二、三與本案實質無,而對相同之標的物做不同結果之處分,實屬欠當。本案創作說明一再強調板片體微縮、板片體上設有諸多之進風網口,惟此種異於汽車常態設計之車用保險桿,是為一般市面販售改裝用之賽車用保險桿,其目的在求降低汽車之風阻係數,並可大量吸入空氣以驅散引擎室之高溫,其為功能性之設計甚明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專利法所定新式樣之物品,必須為有體物,能被一般消費者獨立交易之客體,須有固定形狀且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者,物品之附屬部分,包括組件及從屬物,均應可與母體分離,並可供一般消費者或組件及從屬物之消費者獨立交易之標的。本案之標的「汽車保險桿」為有體物,有固定形狀且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者,雖係作為汽車之組件,但商業習慣上可作為獨立交易之客體,堪稱為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又本案汽車保險桿固然具有其機能效果,然就其整體外觀形狀而言,其於板體上、下緣作微縮修飾,於斜格網孔之周緣、進氣口之周緣及兩側面板,予以弧曲線、凹凸起伏、圓弧凸體等造形修飾變化,其外觀顯然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其他相關構件功能上需求之造形,自非屬純功能性之設計,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八十三年十月間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關於新式樣物品性之定義為:原則上必須為有體物,能被一般消費者獨立交易之客體,須有固定形狀且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者,物品之附屬部分,包括組件及從屬物,均應可與母體分離,並可供一般消費者或組件及從屬物之消費者獨立交易之標的者為限。依此定義,凡可與母體分離,能大量生產並可獨立為交易客體之物品組件及從屬物,均可為新式樣專利之標的。而汽車保險桿,能與車體分離大量生產,獨立為交易客體,為兩造所不爭,且為目前汽車市場所見之事實,其得為現行專利法上新式樣專利之標的,應無疑義。至原告所舉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二號判決,係指該案之「嬰兒車前輪架之形狀」,僅係附屬車體之零件,不能獨立作為交易之物品,因認嬰兒車前輪架不具物品性,此與本案汽車保險桿得為獨立交易物品者並不相同。是該判決並非認凡屬物之附屬物均無物品性,而係指物之附屬物可與母體分離獨立為交易客體者,始具物品性。本件汽車保險桿既得與車體分離獨立交易,自得為新式樣之標的。又汽車保險桿固屬具有機能性之產品,然其外觀形狀並非完全受限於機能而無變化創新之餘地。其產品除須有緩衝撞擊、降低風阻、導引散熱氣流等基本機能外,仍可於不失此基本機能要求下,自由變化創新其形狀,此可由汽車市場上各種汽車之保險桿,其形狀各有不同者,可以見之。故汽車保險桿應非屬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稱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可比。另原告所舉八一台專(判)㈠○三○一一字第一一五一八六號等專利舉發案,均係專利法修正前之審定案件,當時專利法規定新式樣專利要件,與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盡相同。且各該案件均係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此就被告嗣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公告第二四四七六二號、第二五四六九二號汽車保險桿專利案,均准予新式樣專利,可見被告已不採先前之見解。綜上,被告認系爭「汽車保險桿」具有新式樣專利之物品性,得為新式樣專利之標的,對原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