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33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奕賢,持法院之民事判決等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深坑仔(黃田)管理人:黃合」,再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黃合」變更為「管理人黃奕賢」及和解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核,並去函向新竹市政府查證調查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北縣店地㈠字第六四九號函將調查結果告知並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頃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影印:⑴七十七年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⑵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六九六號假處分執行等兩案,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於前審判決後現始發現,並以如經鈞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證物、解說及結論如左:一、證物之一: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間,假處分裁定事件:㈠⒓⒔⑴甲○○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裁定狀」,列舉「債務人」之名稱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按此乃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同),有該狀一件可證。⑵在上列聲請狀中,再審原告並提出由再審被告核發之「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共七件,做為法官裁定該件債權人應供擔保若干之參考,上列「地價冊」載明○○○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

三、五十八、五十八-一地號之「地目、等則、面積、六十六年度規定地價、區段號次、公告地價等級、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本宗地申報當時總地價、都市計畫分區使用類別、登記人員蓋章:『蕭坤山印』」(按蕭坤山為再審被告前任主任)。⑶至於在①「所有權」欄:「權利人姓名」載明為「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載明為「黃合」,「住所」載明為「北縣○○鄉○○○村○○○街十一鄰十號」。②「歸戶」欄載明為「五冊、四九二頁」。③「登記人員蓋章『蕭坤山印』。(按蕭坤山為再審被告前任主任)有該「地價冊」七件可證。㈡⒓⒛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事件,當事人欄內載明:「債權人甲○○,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主辦法官為陳榮和,有該裁定正本一件可證。⑵雖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狀」載明「債務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但法官認為上列「地價冊」既然載明為「祭祀公業深坑仔」,係屬「祭祀公業」之型態,遂將「債務人」欄列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乃與新竹市政府核准成立之祭祀公業型態相符。二、證物之二: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債務人甲○○與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㈠⒓「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載明:「受文者: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副本收受者:債權人甲○○、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即債務人亦列為祭祀公業,有該「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可證。㈡⒈⒍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⒈⒍以「七八北縣店地一字第○○○三號」函復台北地方法院,內載明:「主旨:查封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案,本所已於⒈⒋以收件新登字第二十四號辦理登記完畢。說明:1、復貴院⒓北院民執全地字第一六九六號查封登記。2、查封之標示○○○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十、五十-一、-二、-三、五十八、五十八-一地號內持分百分之三十五,前開不動產並未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主任:徐曼明。」有該公函一件可證。㈢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⒉以「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五號」致函台北地方法院,內載明:「主旨:為貴院於⒓以「北院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囑本所查封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十、五十-一、-二、-三、五十八、五十八-一地號之土地,因查封債務人「黃合」為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而非土地權利人,因此登記不無錯誤,請惠予補救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查照惠覆。說明:本所受理貴院⒓北院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查封登記書,係依照貴院囑託查封內容辦理登記,現發現查封之債務人僅為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而非土地所有人,更非「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因此本所所為之查封登記,在實質上顯有不適格之處,為維護「深坑仔」所有人之權益,敬請貴院迅予撤銷原囑託之查封案。主任徐曼明。」有上列該公函一件可證。㈣⒉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榮和在上列公函上批示:「函復:本件查封之對象即為「深坑仔」,因實務上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以其管理人為裁定對象,此所以於黃合之下加上「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字樣,本處囑託查封並無錯誤,貴處仍應予以扣押。」有該「批示」一件可證。㈤⒊⒈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⒊⒈以「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復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內載明:「主旨:本院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假處分事件,查封之對象即為深坑仔,因實務上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以其管理人為裁定對象,此所以於黃合之下加上「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等字樣,本處囑託查封並無錯誤,貴處仍應予以扣押,請查照。說明:覆貴所⒉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五號函。推事:陳榮和」有該公函一件可證。㈥⒊⒐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⒊⒐以「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五二五號」致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內載明:「主旨:為貴院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假處分事件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惠復。說明:一、復貴處⒊⒈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函。二、貴處來函所述本案查封之對象為「深坑仔」,又謂因實務上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以其管理人為裁定對象。惟查本案土地本所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而非「祭祀公業深坑仔」,亦非管理人「黃合」所有,且該不動產亦未依法完成「祭祀公業」更名登記,貴院前函所查封之對象似有不適格之處,仍請貴院來函斟酌塗銷原查封登記或前函所查封之對象既為「深坑仔」,敬請來函更正原查封債務人姓名,以符實情,而維所有權人權益。三、檢○○○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十、五十-一、-二、-三、五十八、五十八-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主任徐曼明。」有該公函一件可證。㈦⒊⒔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榮和在上列公函上批示:「函復查封債務人為深坑仔,仍應查封。」有該「批示」一件可證。㈧⒊⒔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⒊⒔以「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復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內載明:「主旨:本院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債務人為深坑仔,仍應查封,請查照。說明:覆貴所⒊⒐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推事:陳榮和」。有該公函一件可證。㈨⒍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聲明人(即第三人)潘旺、黃專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主文:「聲明駁回」。理由:「

二、查本件查封之對象為深坑仔,因實務上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以其管理人黃合為裁定之對象,並無不合。」有該裁定正本一件可證。㈩⒎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甲○○、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內載明:「主旨:本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七十七年民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證明:復台端⒎⒎民事聲請狀。推事陳榮和。」有該通知一件可證。⒎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聲明人(即第三人)潘旺、黃專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主文:「聲明駁回」,理由:「二、查本件查封對象祭祀公業「深坑仔」,其派下員子孫為黃合、黃奕賢、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黃合之事實,業有新竹市政府公告函、土地登記簿,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可證,堪認為真實,又實務上認為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以其管理人黃合為裁定對象,亦無不合。」有該裁定正本一件可證。⒋「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⒋以「七十七北院民執全地一九六九字第八五八八號」致函新店地政事務所,當事人欄列為:「債權人甲○○、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有該公函一件可證。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⒋以「八○北縣店地一字第三○九六號」致函台北地方法院,內載明:「主旨:貴院囑託塗銷債務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之不動產查封登記案,本所已於⒋以收件新登字第一三○五五號辦理登記完畢,請查照。」有該公函一件可證。三、解說:按從上列證物,便可瞭然:㈠再審被告所核發之民國六十六年「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係屬公文書,亦屬「地籍資料」,因為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由再審被告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均明白載明:「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一、○○○元」、「申報地價:三、六○○.○○元\平方公尺」、「原地價:四五○.○元\平方公尺」、「原地價年月:六十六年六月」,足見上列「地價冊」上所載「規定地價年度:六十六年」,即屬「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地價年月:六十六年六月。」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的證據力與實質上的證據力,而該「地價冊」作成名義人載明為「登記人員蓋章:『蕭坤山印』,係再審被告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前任主任,足見本件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為「黃合」者至明。㈢因為上列「地價冊」每一張均有「登記人員:蕭坤山印」,在民國六十六年六月間(即在二十年前),就蓋章證明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人」係「祭祀公業深坑仔」,確實無誤。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榮和亦就根據上列「地價冊」所載「所有權、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正本上當事人欄內載明:「債務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而與上列「地價冊」所載相符,藉以證明系爭六筆土地係屬「祭祀公業」之型態,並與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成立之「祭祀公業」型態相符。㈣何況,依據上列新竹市政府核准成立之「祭祀公業」,在公告時亦認為系爭六筆土地係「祭祀公業深坑仔」所有,有該公告一件可證。對此,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為:「㈠查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係以「所有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名義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為證,而「深坑仔」經依法設立祭祀公業,申請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之登記,附表六筆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因此,「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與「深坑仔」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自堪信為真實。」有該判決正本一件可證。㈤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囑託查封登記書」(⒓),與「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⒋),亦均列「債務人」為「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九六九號、對於潘旺、黃專聲明異議事件,於⒎⒚在主文「聲明駁回」中,亦明白載明:「二、查本件查封之對象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其派下員子孫為黃合、黃奕賢,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黃合之事實,業有新竹市政府公告函、土地登記簿、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可證,堪認為真實。又實務上認為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以其管理人黃合為裁定之對象,亦無不合。」㈦此又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所載相符,該判例載明:「祭祀公業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法應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管理人為當事人。」四、結論:㈠由於再審被告上列「地價冊」,業已明白載明:在二十年前(即在民國六十六年六月間),就在地籍資料中載明「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人」為「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為「黃合」。不料,再審被告明知此一事實,卻在前審訴訟當中,一再強調其為非「祭祀公業」之型態,而鈞院前審承辦法官亦誤認為真,在前審判決中引用登記錯誤應更正登記之土地法第四十三、六十八、六十九等條文,並引用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等判例,為既判力所不及等,亦就均失所附麗,不攻而自破矣!㈡如今,本件系爭六筆土地既為「祭祀公業」之型態,則再審原告根本無庸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因本件與「更正登記」根本扯不上關係,再審被告早在二十年前就已自認為「祭祀公業」,故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為「更名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合法。至於再審被告為何未將「地價冊」上所載「祭祀公業」字樣,記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則屬其內部作業之問題,再審被告殊不能因而就對外否認系爭地係屬「祭祀公業」之型態,而對抗再審原告者也。㈢因為上列證物係再審原告最近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影印:⑴七十七年全字第二五九二號,⑵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兩案,發現上列「地價冊」等未經鈞院前審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該項證物在前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於前審訴訟後現始發現,並以如經鈞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五、證物之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一六九號、原告甲○○與被告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案檢附在本件「準備書㈡狀」之後。)㈠⒒⒉原告甲○○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公示送達狀」,聲請准予對黃合公示送達。其一、並提出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三件,係該所函復原告訴代黃謙恩律師之公函,內載明:⑴「台端申請日據時期本轄深坑街三十二番地,黃合戶籍謄本乙案,經查該址並無黃合設籍,復請查照。「(⒋⒍北縣深戶字第○六八八號、簡便行文表)⑵「貴所函查日據時期地址深坑街三十二番戶,其現址應為深坑街幾號一案,經查本所保存之資料現屬深坑街三十六號,復請查照。」(⒏⒑北縣深戶㈢字第一七五七號、簡便行文表)⑶「台端申請核發本轄深坑街三十六號黃合之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包括日據時期)一案,經按址查無該黃合之戶籍資料,謄本無法核發,復請查照。」(⒑北縣深戶㈥字第二七三六號、簡便行文表)(證十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一六九號案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其二、又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內載明:⑴「深坑仔、五○地番、住深坑庄三二番戶。街庄土名番戶改正:土名、深坑街。」⑵「深坑仔、五八地番、黃合、住深坑庄三二番戶。街庄土名番戶改正:土名、深坑街。」⑶「深坑仔、五○-五地番、黃合」。㈡⒒⒕台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內載明:「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左:原告訴代: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同前。二、請求公示送達。推事諭知:本件改定於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辯論,原告應逕自到庭,不另通知,准對被告公示送達。書記官:李慧珠。推官:葉麗霞。」由此便可證明:葉麗霞法官係依據上列深坑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簡便行文表」三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所載,認為被告黃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准予對被告黃合為公示送達。㈢⒒⒖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內載明:「本件公示送達業經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登載本市青年日報、自由時報一次,最後登載之日為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法院書記官:李慧珠印」㈣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原告甲○○與被告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⑴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應協同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所有,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黃奕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判決「理由」載明:「查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係以所有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之名義登記,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而「深坑仔」經依法設立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該六筆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黃奕賢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此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四號及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見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與「深坑仔」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堪信為真實。」㈤⒈⒍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內載明:「本件公示送達業經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法院書記官:李慧珠印」。㈥⒊⒈異議人黃專、潘旺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異議狀」,內載明:「為判決主文公示送達依法提出異議事: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案,原告甲○○以死者黃合為被告,其被告適格於法不合,是不合法的傳喚,其判決已侵害到異議人的權益,請求撤銷判決主文公示送達與其判決。」並提出黃合(按其實應為黃合春)日據時代戶籍謄本。⑴按依據上列戶籍謄本所載黃合(其實應為黃合春)之系統表如左:

父:黃萬一─┐ ┌長男、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姓名不知)

├─│母:余氏一─┘ │ (大正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

└六男:黃合(其實應為黃合春)

(住舊址:台北廳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坑街十七番

地)⑵此一有戶籍謄本之黃合(其實應為黃合春)系統表如上,與上列本件「一之㈡」所載無設籍無戶籍謄本之黃合(指管理人)系統表不同,足見二人為「同名、同姓、不屬同一人。」⑶葉麗霞法官審查及此,遂確認異議人潘旺、黃專所提出有戶籍謄本之黃合(其實為黃合春)係屬傳聞證據,依法不能採信,乃與無設籍、無戶籍謄本之黃合(指管理人)毫無關聯,而不准許異議人「撤銷公示送達」與「撤銷判決」之聲請。㈦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筆錄」載明:「異議人代理人黃真:撤回⒊⒈所提出之異議,異議狀之真意係對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黃真(簽名)⒊法官諭:本件候核辦。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慧珠。法官葉麗霞。」㈧⒋⒍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筆錄」載明:「法官問原告訴代:依據新竹市政府公告,長子黃合絕嗣,旁邊註明民國⒙⒈⒍死亡,有何意見﹖原告訴代:該死亡日期為次子黃沐宜之死亡日期,容後補陳戶籍資料。法官諭:本件候核辦。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慧珠。法官葉麗霞。」㈨⒋⒎原告訴代黃謙恩律師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內載明:⑴「黃奕賢部分:民國⒔⒊⒊生,其配偶為黃許玉嬌,其父為黃沐宜,母為張肴。住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⑵「黃沐宜(次男)部分:明治⒕⒉⒌生。昭和四年一月六日死亡(此即民國⒙⒈⒍死亡),其父為黃田,母為黃林氏領涼。」由此便可證明:上列㈧所載「民國⒙⒈⒍死亡」,與戶籍謄本上所載「黃沐宜係民國⒙⒈⒍死亡」完全相符,至於黃沐宜之父為黃田,即本件所謂「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而黃合為長男,乃因無設籍致無戶籍謄本,已如上列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三件所載可稽。㈩⒊⒛異議人潘旺提出「聲明狀」二件載明:「有一個盜變集團,以黃奕賢、甲○○為人頭,將訟爭土地偽造為黃田祭祀公業和不實債權,妄圖盜變深坑仔土地,以圖不法之暴利,其不法行為經異議人告發,鈞院地檢署已受理中。」按上列異議人所謂「鈞院地檢署受理中」一節,係指黃奕賢等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該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罪證不足為由,簽結不起訴有案。⒌⒕聲請人潘旺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就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案公示送達提出異議,鈞院並在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開庭受理,本人並未聲明撤回,敬祈鈞長裁定。」⒐⒌台北地方院民事裁定、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一六九號、上訴人為潘旺,內載明:「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六萬九千元正。」⒑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上訴人為潘旺,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故法院裁定:「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⒑⒖抗告人潘旺提出「抗告狀」,內載明:「受命推事以異議人已在另案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八號與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繫屬為由,命異議人撤回,黃專信以為真而撤回,抗告人則命繳上訴裁判費,旋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⑴抗告人所謂「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八號」,係指「原告黃專、潘旺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即原告黃專、潘旺敗訴判決確定有案,有該判決正本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可證。⑵至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被告黃奕賢等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一月間,以罪證不足為由,簽結不起訴有案。⒒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四號,抗告人為潘旺,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即抗告人潘旺敗訴。)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內載明:「本院就抗告人潘旺與相對人黃合與甲○○間,七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第二審裁定,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⒉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明:「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甲○○與被告黃合(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間,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確定。」第三:由陳榮和、葉麗霞、王東山三位法官及周治正檢察官,依據直接證據認定無設籍、無戶籍謄本之黃合(指管理人),人尚生存,不能證明已經死亡,已詳如「準備書㈡狀」所載,則鈞院前審判決所謂「是被告認該黃合於申報該祭祀公業當時已死亡,如未死亡則該派下員應為黃合及黃奕賢二人,並應依據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檢舉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向新竹市政府申報」一節,係屬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黃奕賢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補正之問題,與再審原告申辦登記事件無關。因為由黃奕賢所為登記之祭祀公業,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經行政機關註銷登記以前,仍為合法之祭祀公業,再審被告不得以派下員漏列黃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辦登記。㈠派下證明書漏列派下員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民政機關公告補正,其程序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敍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要點第九點)。因此,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取得派下員資格,可逕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原申請代表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派下證明繳回(內政部⒍⒐台內民字第二七七六四號函)。㈡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時,得提出救濟,其程序為:⑴二個月內提出異議:異議者應於二個月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⑵通知申報人申覆: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覆,並將申報人之申覆書繕本轉知異議人。⑶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⑷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惟此公告徵求異議期限,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若異議期限屆滿後,仍有人提出異議,行政機關自可一方面核發證明,一方面函覆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臺灣省政府⒐民五字第二二八○九號函)。㈢派下員行蹤不明,於現行戶籍資料又無記載資料時:⑴派下員行蹤不明: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行蹤不明,無法聯絡,不能取得戶籍謄本資料者,可依民政廳⒎⒔()民五字第一九四四七號函說明辦理;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名冊內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依無庸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⒓⒊民五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函)。⑵派下員於現行戶籍資料無記載資料者:派下員證明申請中,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有登記之人口,於光復後及現行戶籍資料均無記載,其是否應列為派下員,如依該公業規約或習慣為派下員,自應予以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並同公告(內政部⒒⒈台內民字第八三八四九五三號函)。㈣按再審被告在審查再審原告申辦之登記事件時,既已發現上列管理人即訴外人黃奕賢在申請派下員證明書之際,漏列派下員黃合,即應通知黃奕賢循上列程序,向新竹市政府補正,再審被告不此之圖,竟然以此為駁回登記之理由,顯已將訴外人黃奕賢與再審原告之身分混淆在一起審理,顯然不當。六、㈠黃合(指春字上點一點)與黃合春兩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母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死亡日期、絕戶」等完全相同;但在姓名「春」字上點一點,而在上方載為「姓名欄一字刪除」則不相同。同一個人為何會有兩種不同版本之戶籍謄本,經審究結果:⑴黃合(指春字上點一點)之戶籍謄本,在「事由」欄內無註記「原姓名黃合春,某年月日變更姓名為黃合」,顯然違反戶籍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該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⑵而且在黃合春之「春」字上點一點,卻無加蓋校對章,顯然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所為規定,該條規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如有刪除者,應蓋章其上。」㈡由此便可證明:此一戶籍謄本之變更姓名程序違法,因之其真實性,殊堪置疑!因為證物本身存有瑕疵者,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著有判例。被告提出上列與本件系爭地毫無關聯,又有如上瑕疵之黃合(指春字上點一點)戶籍謄本,做為證據,認為「該黃合絕嗣即死亡,該判決以黃合為被告即不適格,縱獲勝訴之判決,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一節,顯然不當。㈢惟上列二張戶籍謄本,均與本件系爭地毫無關聯,則必須聲明,再審原告不僅釋明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可否採信,並進而闡明再審被告提出此張有瑕疵,與本件系爭地毫無關聯之黃合(指春字上點一點)戶籍謄本,不足採信。七、㈠關於無設籍、無戶籍謄本之黃合(指管理人),確實與本件系爭地有直接關聯,可以從下列證物加以證明:⑴民國十六年九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域變更、十九年六月間辦理分割,到三十三年四月間則辦理地租改正。⑵自民國三十五年八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繳納田賦實物(有繳稅單)。⑶民國三十六年七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土地登記謄本上仍載明為「管理人黃合」,對此鈞院自得依上列已明瞭之事實,推定無設籍、無戶籍謄本之黃合(指管理人),確實有其人,人尚生存之事實,因為「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懇請參考。㈡最值得注意者,就是依據上列「七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黃合(指管理人)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仍向新店稅捐分處繳納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稅」,足見其人尚生存者至明,為何新店稅捐分處明知此事,卻仍寄黃合(指在春字上點,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即在七十二年就已死亡)之戶籍謄本給再審被告,以誤導再審被告致肇事,顯然不當。八、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及行政院⒒⒙台四六內字第二六六九號令「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自登記完畢之日發生效力,此項『登記完畢之日』係指登記於登記簿完竣之日」,依上述各項法令即已明示有關不動產登記,應以登記簿記載為準。本案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簿即記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自是時起即已完成登記之絕對效力。現再審原告以本案其○○○鄉○○○段深坑子小段五○地號之土地地價冊,因民國六十六年實施平均地權辦理地價調查查核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後於編造地價冊時,誤將權利人「深坑仔」填為「祭祀公業深坑子」即認定本案系爭六筆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型態,顯係混淆聽,按地價冊主要記載各項地價資料以為課稅之依據,有關權屬或其他權利之登記事項依前述法令規定仍應以登記於登記簿始生效力。二、本案土地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⒓⒔北院民執全地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囑再審被告辦理查封登記,承辦人於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發現查封之債務人黃合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所有權人「深坑仔」之管理人而已,因此即以本所⒉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五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原囑託查封登記案,雖經台北地方法院以⒊⒈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復「查封對象即為『深坑仔』,因實務上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以其管理人為裁定對象,此所以於黃合之下加上『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等字樣,本處囑託查封並無錯誤,貴所仍應予以扣押」,惟復經本所以⒊⒐七八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五二五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正債務人為「深坑仔」,並依該院⒊⒕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函辦畢更正登記,嗣於⒋依該院北院全地一九六九字第八五八八號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而台北地方法院何以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是否係依新竹市政府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所核發之祭祀公業登記文件及該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六號之判決而囑託再審被告辦理查封登記,再審被告無從了解,惟本案再審原告既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自應依有關法令詳予審查,而經審查結果其無法辦理事由業於再審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時,再審被告向貴院提出答辯書內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第一-六點已詳述甚明。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提出本所土地地價冊及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為佐證,即認定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型態而主張根本無庸申請更正登記,應准許其辦理更名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其原申請登記事由前後矛盾,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主張原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及㈡同院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假處分執行等兩案,據以主張發現該二案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依再審原告所附上開執行案影本所示,上開㈠七十七年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係併入㈡七十七年民執全地字第一九六九號假處分執行辦理,故後者為假處分執行,前者為假處分裁定,實質上為同一假處分之相關宗,且均係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土地登記之該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一六九號民事判決之保全程序宗,再審原告既係依照上開保全程序之本案民事判決請求再審被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則該民事確定判決之保全程序案,能否謂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其已存在且未能使用,參諸民事保全程序依法係在保全本案判決之執行程序而設之意旨,本滋疑問。尤有甚者,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狀㈠之證十一所附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正本既提出該七十七年全字第二五九二號假處分裁定主張黃合確有其人,並無死亡。惟訴外人黃奕賢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向新竹市政府核發「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證明」時所造報之派下員名冊僅有黃奕賢一人,並無「黃合」列名為尚生存之派下員,且於派下系統表記載「長子黃合(絕嗣)」,足證黃合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即已死亡,致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者,竟未共同造報於派下員名冊內,其理甚明,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取得本案據以請求登記之執行名義(該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九號等民事判決)竟以已死亡之黃合為被告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逕為確定判決,上開民事判決依法無實質之既判力,原判決審酌上情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顯然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之假處分案已經斟酌而仍為不利益之裁判,足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非法定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看)。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均無一相符,應認再審起訴意旨,顯無再審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