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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4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三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興建財神世界工程,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

一七四、八二九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稅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六、一七四、八二九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七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年間興建財神世界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四六、一七四、八二九元,工程跨越至八十一年,由大雄營造有限公司承建,八十年間支付價款六、一七四、八二九元,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惟被告認為大雄公司係其所認定之「清塵專案虛設行號」,要求原告作成承諾書及談話筆錄。原告即提出抗辯,既無違法為何要寫成承諾書,除非原告所提帳冊記載,憑證文件有何不實之處。嗣經被告要求為承諾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認「清塵專案虛設行號」,而非原告所認之清塵專案虛設行號(請閱承諾書)。至於被告以談話筆錄作為證據,該筆錄內容並無不實在與違法,且此項之談話筆錄係印就一定型式,問話固定,答話亦固定為選擇式,依法亦無證明力。除此之外,被告所堅持之證據者,不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得為參考而已。對於實際事實則未加證實指明,如此則認為原告為違法,則法律證據原則適用效力何在,個案正義如何達成。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與法院判決書,係特殊之事實,不能作為真正普遍與必然之判斷。故其證明僅及於被告相關特殊之事項與明確所指之事實。被告所引上項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敍明者不過為大雄營造公司與第三者之情事,無實際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獲取不法佣金之利益,但此與原告毫無關係。同時亦無指明原告所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非交易實在之發票,如何得以此不相牽連之事實,用以證明原告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在。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反之事實,倘所提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反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非但未認定原告持有統一發票,即係虛偽統一發票,則尚難據該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行臆測原告持有之系爭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具體明確指出認定事實應遵守採證之原則,再訴願決定竟以「至所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當,自不得相提並論,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由是而觀,鈞院之判決僅為弱者納稅義務人而遵守,行政機關則可置之不理,則法律效力何在。再說,原告本件工程由大雄營造公司承建,有雙方訂立工程合約書,其內容與工程進展,會計記錄,付款憑證帳冊相符,並皆送與被告查核,認定並無不合,則所有工程成本以及費用亦逐項查核確定,其事實自當可以確認,不能以大雄營造公司本身與第三者交易不實在,即認原告之交易亦不實在。綜上論陳,被告之處分實居於非事實之臆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承諾書、談話筆錄內容,始終陳述大雄公司確為承包工程之廠商,有工程合約、付款事實及請款所開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未能提供實際支付價款予大雄公司之資金證明文件供查,而大雄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由徐榮助僱用林東村仲介出借該公司營造執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業主抽取百分之一至四不等佣金之公司,是原告八十年度興建工程非由該公司所承建,殆無疑義;又查案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可參;而大雄公司乃從事借牌給未具營建資格之建築商,復為從事代書之建築商仲介之李麗香所自承,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酌,則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至有關工程合約書記載承造人為大雄公司亦僅形式上配合以供查核或請領使用執照之用,尚難據以證明實際交易對象即為該公司,原告既未能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支付該承造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是原告以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即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是本局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間興建財神世界工程,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一七四、八二九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六、一七四、八二九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七四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詳核其帳冊憑證及有關文件,並無不合之處而以承諾書及談話筆錄作為證據,惟該筆錄內容並無不實在與違法,亦無證明力,被告所引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敍明者不過為大雄營造公司與第三者之情事,無實際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獲取不法佣金之利益,但此與原告毫無關係,同時亦無指明原告所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非交易實在之發票,如何得以此不相牽連之事實,用以證明原告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在等語。查原告談話筆錄固陳稱大雄公司為其承包工程之廠商,惟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付價款予大雄公司之資金證明文件,且大雄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由徐榮助僱用林東村仲介出借該公司營造執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業主抽取百分之一至四不等佣金之公司,有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八十年度興建工程非由該公司所承建。再林永安設立大雄公司,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可參,該公司乃從事借牌給未具營建資格之建築商,復為從事代書之建築商仲介之李麗香所自承,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從而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謂伊確有委託該公司承建,惟並未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支付該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自難採信。至所提工程合約書雖記載承造人為大雄公司,亦屬形式上配合以供查核或供請領使用執照之用,尚難供作認定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次查,本件系爭工程金額高達六、一七四、八二九元之鉅,原告就其所主張確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自應提出確切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不足取。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未論及本件非屬實際交易,伊無違章事實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因興建財神世界工程以非交易對象之大雄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予以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本件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核其案情各異,自難援引,併此敍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