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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重購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二○三-一九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其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九五元。被告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重購土地仍應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而重購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鎮○○路○○○巷○○○號)有鼎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財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遂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度提出申請,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北縣稅汐二字第四九二八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北縣稅汐二字第五四八○一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後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又此處所稱之「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自當以「事實」認定,不得以形式登記為依據,立法意旨甚為明確,無庸置疑。相信被告對此亦不敢持否定意見,合先陳明。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購入上開系爭之房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交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進行裝潢,同年四月進入居住。該屋係屬老爺山莊第二期,而老爺山莊為鼎財公司所興建,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購屋時為空屋,購入後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三、次按「自用住宅用地」,既應以「事實」認定,不得以形式登記推斷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表,內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用電度數均為零度,足證該屋於此二個月為空屋,亦即該鼎財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即已他遷,不在系爭之房屋營業,否則用電度數豈能為零度。是被告認定該鼎財公司仍在該房屋營業乙節,有違常理。又被告對用電零度部分,均隻字不提,尚祈被告對此提出合理解釋,以昭折服。四、本件被告否准退稅之理由,不外以:㈠鼎財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間設於該址,房屋稅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倘確供自用,何以未於房屋稅開徵當時即申請使用情形變更。㈡鼎財公司自設立開業至變更地址前均以原址(即台北縣○○鎮○○路○○○巷○○○號)領用統一發票,按期申報營業稅,認定鼎財公司未即時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之要件不符。謹分別反駁如次:㈠被告倒果為因,違背常理:按房屋供營業使用(原因),必須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結果),乃天經地義之事,無庸置疑。反之,若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則不能認定為供營業使用。其原因諸如納稅人不諳稅法規定,不知如何辦理房屋變更使用申請,或因稅款相差不多,為減少麻煩,或因於收到稅單時未詳閱稅率之記載,致不知所課徵之稅率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原告即屬此類),或因遺忘申請等等。基於此等原因而未申請房屋變更使用,致課稅稅率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豈能據以認定房屋確係供營業使用﹖核被告之認定不無速斷,倒果為因,違背常理。㈡被告斷章取義,曲解法令: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三○四號函釋全文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⑴、原供營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地址變更登記,但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經該管稅捐機關查明有案者。⑵、原供營業用土地,該營利事業經依法申請註銷或變更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⑶、原供營業用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已變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自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形者。⑷、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核該解釋函,並無被告所稱之「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之文義,顯見被告曲解法令。綜上論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偏頗,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已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重購,經查系爭土地之房屋設有鼎財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設立開業,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遷址前均以該址○○○鎮○○路○○○巷○○○號)領用發票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又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明定:「納稅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其稅率為最低,原告稱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承買上開門牌房地,即供自用住宅使用,惟鼎財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間設於該址,房屋稅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倘確供自用,何以未於房屋稅開徵當時即申請使用情形變更。及至本處汐止辦事處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北縣稅汐二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否准退稅之申請,原告始申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於八十五年十月起改課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五北縣稅汐二字第四八○五一號函核准其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其重購土地於本處汐止辦事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縣汐二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否准前並未申請依自用住宅使用。惟原告反駁謂未詳閱稅單上稅率之記載致不知所課徵之稅率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未申請房屋變更使用云云,由其疏忽而遽以認為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不能認定為供營業使用;反之若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房屋,是否亦不能認定其為住家用﹖法令自有其適用性,原告以因果關係論斷,似有未妥。又依營業稅業務單位查其營業資料顯示,鼎財公司自設立開業至變更地址前均以原址○○○鎮○○路○○○巷○○○號)領用發票,按期申報營業稅與房屋稅業務單位查核資料一致,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鼎財公司既經本處汐止辦事處查明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原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依首揭函釋意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處汐止辦事處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復為本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重購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二○三-一九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其原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三一、○九五元。經被告查得重購地號土地有鼎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而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主張於八十五年一月購置系爭土地之房屋自始即作住宅使用,無出租或營業使用,至鼎材公司原雖登記於系爭土地之房屋營業,惟於原告買入房屋時,早已他遷,但登記營業地址未隨同辦理變更,經一再催促,該公司已辦妥遷出登記,原告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云云,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先後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復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北縣稅汐二字第四九二八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五四八○一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設有鼎材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遷址前,均以該址按期申報營業稅,原告重購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案,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不得營業之要件不符,遂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重購上開房地,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交屋,而鼎財公司係於原告重購房地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即設籍於該址,並非於交屋後由原告出租供其營業。由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表,內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用電度數均為零度,可見該屋於此三個月為空屋,亦即鼎財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即已他遷。鼎財公司未依法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而被告又未實地訪察,仍繼續售予統一發票營業,此因鼎財公司及被告雙方之疏失,而否准原告申請退稅,豈能謂為公允﹖又原告重購上開房地後即供自用住宅使用並無出租或營業之行為,應符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重購,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有鼎財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設立開業,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遷址前均以該址○○○鎮○○路○○○巷○○○號)領用發票並按期申報營業稅。又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明定:「納稅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據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其稅率為最低,原告稱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承買上開門牌房地,即供自用住宅使用,惟鼎財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間設於該址,房屋稅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倘確供自用,何以未於房屋稅開徵當時即申請使用情形變更。及至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北縣稅汐止二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否准退稅之申請,原告始申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於八十五年十月起改課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五北縣稅汐二字第四八○五一號函核准其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其重購土地於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北縣汐二字第二八二六六號函否准前,並未申請依自用住宅使用。至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表,內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用電度數為零度,可見鼎財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即已他遷一節。惟既未辦妥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亦未申請依自用住宅使用,尚無法否定其供營業用之事實。又依營業稅業務單位查其營業資料顯示,鼎財公司自設立開業至變更地址前均以原址○○○鎮○○路○○○巷○○○號)領用發票,按期申報營業稅與房屋稅業務單位查核資料一致,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原供營業用之土地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鼎財公司既經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查明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原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依首揭函釋意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原告所指財政部‧6‧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後段所示「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之例外情形,從而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