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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7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收件士丈字第五一七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五四一、五五一、五五二、五五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總面積為七九七二.五七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經被告審查結果,上開土地依地籍資料記載,地目為「旱」,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又其土地使用分區均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耕地,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測量,且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公秘字第一六○四三號函知被告略以,上開系爭五三七、五四一、五五一地號土地係文化大學占建,該處曾多次去函請騰空歸還,如該校拒不搬遷,將循法律途徑追回。乃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士丈字第五一七號通知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依據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一字第八六○三六○三三○○號函附該府再訴願答辯書稱:上開華岡段二小段五三六地號等七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原告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內政部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後補附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二○七二三○○號函稱: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二種住宅區,乃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申請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六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責由內政部就系爭五三六地號查明事實後,重為適法之決定。經內政部再向台北市政府函查上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何﹖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府地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二九○○號函查復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茲重為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乃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又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此於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明定。二、次查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此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尚未申請登記,僅依上開之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而已,土地複丈後,取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後,始能申請尚未正式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並非對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地政機關駁回後之訴願與再訴願,本件僅係申請土地複丈而已,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僅均引用不得登記地上權之實質理由,均屬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㈡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㈢...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條第二、四款所規定。次查「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理者。...」「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審查相符後,始予辦理。」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為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規定有案。且「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之規定。...其中如經政府依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旱」,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五三七、五四

一、五五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耕地,且屬使用借貸而占有,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上開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等規定不應測量登記,又土地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公秘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指稱系爭五三七、

五四一、五五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占建,該處將循法律途徑追回。另五三八、五五二、五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上開審查要無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得測量登記。至系爭之五三六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雖在第二種住宅區,然其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屬使用借貸而占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依法不應測量,縱該五三六地號土地同供五三七、五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亦因上述五三七、五五一地號土地不應測量登記,而無所附麗,當亦無從測量,是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二、依法不應受理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審查相符後,始予辦理。」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釋在案。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之規定。...其中如經政府依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旱」,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五三七、五四一、五五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耕地,且屬使用借貸而占有,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上開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等規定不應測量登記。又土地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公秘字第一六○四三號函指稱系爭五三七、五四一、五五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占建,該處將循法律途徑追回。另五三八、五五二、五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上開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亦不得測量登記。至系爭之五三六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雖在第二種住宅區,然其土地上並無建物,且依據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校總字第一五四七號致被告函說明一、稱「...五十四年間,獲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試驗分所同意無償提供作為建築用地永久使用」,被告認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亦屬使用借貸而占有,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依法不應測量。縱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同供五三七、五五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亦因上述五三七、五五一地號土地不應測量登記,而無所附麗,當亦無從測量。雖原告執稱本件並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僅係申請土地位置之複丈而已云云。但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既不符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其申請複丈土地位置,亦無實益。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士丈字第五一七號通知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