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丁志達 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因辦理南崁都市○○○○號道路工程,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整,原告不服,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案經該處移由被告復查,被告以徵收工程受益費合於法定要件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謂因拓南崁都市○○區○號○○號道路,即自台四線至南上路止,總長五四七公尺,十五公尺之道路,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提出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提送蘆竹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五次臨時會議通過,遂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九之三號(重測後之南華段二七四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整,惟該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有關南上路至南山路間之路段雖有拓之計畫,但南山路至台四線間其路本達十八公尺,並無拓寬問題,且無拓事實,詎被告竟將原告臨南山路至台四線間之上開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顯然違法。二、訴願決定以前開十一線道路於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後,由路約十公尺拓至十八公尺,仍應開徵工程受益費,再訴願決定則以本案道路工程自台四線至南山路雖於開闢前即達計畫度,惟該路段原屬私有既成道路,經政府徵收開闢後,遂成公路而使該路附近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而受益,符合工程收益費徵收條件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惟被告上開十一號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所載工程計畫不明,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顯有疑議:㈠按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劃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率等...所謂工程計畫,應包括工程標準、工程期限、工程概算、工程規劃圖說、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各定有明文,各該規定顯在確定工程計畫之範圍,但被告之徵收計畫書似未列載上開施行細則所示之規定,再訴願決定自承十一號道路分二次開闢,而本次徵收計畫書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包括前次開闢之南山路至台四線之工程﹖該工程計畫書並未詳載,其所列工程實際所需費用,是否包括前次開闢之南山路至台四線之工程,亦有未明,則其憑以徵收臨南山路至台四線間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工程受益費,即有不當。㈡被告曾以南崁路拓工程作成民意調查表,內載:「南崁路拓工程列入本鄉『南崁都市○○道路闢建工程計畫』八十一年度執行計畫中辦理拓,除積極爭取上級補助外,依例以徵收工程受益費方式籌湊部分不足財源...」果其如此,徵收計畫書所稱拓部分,應係指八十一年度執行拓部分,再觀之上開徵收計畫書所稱拓至十五公尺(即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工程標準),而南山路至台四線間之道路本已十八公尺,則再訴願決定似有誤認本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包括七十九年度拓之道路,此一誤會,顯然來自徵收計畫書未依法律規定確定其要件所致。㈢再訴願決定書既謂台四線至南山路口該路段原屬私有既成道路,而原告復主張該路段已有十八公尺,則政府是否有開闢之事實﹖其開闢之時期為何﹖是否屬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所定即有待釐清,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分別予以徵收,而被告擬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是否僅指八十一年度執行之拓工程而未包括南山路至台四線間之路段﹖再訴願決定並未予以敍明,顯然違背法令。三、前開徵收計畫書雖經蘆竹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五次臨時會通過,但其後復經該會第十四屆第十次臨時會議決議另送被告研究辦理,而被告亦函復以:「本案前經本所對有關村鄰實施意願調查,並參酌相關法令規章,請俟本所研修工程受益費計畫書後,再送貴會重新審議」,是原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計畫已停止其效力,自不應再予徵收,再訴願決定就此一部分,契置不論,顯有理由未備。四、按台四線至南山路間之水溝蓋板三十五公分,長六十五公分,而南山路至南上路間之水溝蓋板五十五公分,長六十五公分,是台四線至南山路間仍沿用舊有排水溝之系統,顯無拓或改善之事實。另按,被告徵收計畫書第二點稱本件計劃道路十五公分,嗣謂由路約十公尺拓至現有路十八公尺,所述已有不符,而被告之答辯原稱,本道路度原約十公尺云云,迨至原告主張台四線至南山路之路面自六十五年起即已有十八公尺度,始改稱「拓」至十八公尺,益證台四線至南山路間實無拓之情事。五、七十三年間原告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所附建築圖,其南山路右側之南崁路(即南山路至南上路間之道路)標明路十五公尺,而南山路左側之南崁路(即台四線至南山路間之道路)與之相較,多出如準備書狀附圖藍筆部分之度,可知原告向來主張之台四線至南山路間之路面,本為十八公尺,而非工程受益費徵收計劃書所稱之十五公尺,徵之被告另案答辯狀稱:「原道路使用度僅約十公尺,本工程依現況拓至十八公尺」,承認現有路十八公尺等云,尤足明證。但此路本已有十八公尺,並非拓後之十八公尺,則被告稱「原道路使用度僅約十公尺」乙節,顯屬虛偽。至於所稱其拓工程「包括道路邊溝、路基新鋪、公共管線埋設等設施」云云,證諸原告所提照片,其道路邊溝之溝蓋仍屬舊有之溝蓋,與南山路至南上路間之邊溝溝蓋不同,即足明證被告所言不實。六、原告曾於申請復查時請被告提出台四線至南山路間拓位置地點、工程合約書及有關拓工程之發包單價、數量、計算明細表等證明,惟未獲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回應,查十八公尺之道路,有無進行施工之工程原非不易查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認知既有如此之差距,焉能不予釐清﹖行政機關既不願予以查明,謹盼鈞院履勘現場,以明事實真相。七、依被告答辯狀所載,伊似已承認系爭道路原本已有十八公尺而未拓,惟有改善,乃引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認係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合併徵收,但本件是否得合併徵收以及是否有合併徵收之事實非無疑問,蓋:㈠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既有標準之不同,則於計劃書中應予記載,換言之,其屬計畫書應為記載事項,但觀諸蘆竹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計畫書並未有各路段工程之合併徵收,則被告所稱本案係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並合併徵收工程受益費云云,似為事後卸飾之詞。㈡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意指各路段工程係分段施工,則本案徵收計畫書所稱:「本計劃道路,其工程起自台四線至南上路止,總長五四七公尺,十五公尺」,其究係如何分段,該計畫書並未記載。㈢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工程與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不同,此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明之自明,故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稱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應屬徵收計畫書之合併,請鈞院斟酌。八、請求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張寶龍,並賜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稱路段度雖於民國六十七年即為十八公尺,唯其除未拆除建築物外,其餘施工條件均與本道路其他路段相同(如附件五),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市區道路屬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揆諸前法令規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所謂道路改善工程係指不變更道路度,僅就原有路基、路面鋪設瀝青混凝土、翻修道路或於原有道路內設置人行道、排水溝等設施而言,原道路使用度約僅十公尺,本工程即依現況拓至十八公尺,其中包括道路邊溝、路基新鋪、公共管線埋設等設施,其性質確屬道路拓工程極為明確。系爭土地又屬同一規劃系統,其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三、本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之編製,係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三財三字第○三九四三號函規定編製,其中明確界定工程範圍及總工程費用,並無不當或未詳之處。四、依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五八六七六號函解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既經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徵收,自不得再行調整徵收數額,本道路工程受益費業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雖經代表會提議重新審議,唯因法令限制,本道路工程受益費修正或撤銷案均無以憑辦,依規定應照原徵收計畫執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以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南崁都市○○○○號道路工程土地徵收後,擬具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送請蘆竹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五次臨時會通過,徵收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報由被告同意備查,被告乃對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一八三、一二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南崁都市計畫第十一號道路南山路至台四線間路段原已達十八公尺,被告並未拓,原告又未受益,乃被告竟對原告所有系爭南崁下段一一九-三地號(重測後為南華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顯有違失,蘆竹鄉鄉民代表會固曾於第十四屆第五次臨時會通過被告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但嗣於第十四屆第十次臨時會曾建議被告免徵,被告亦同意俟其研修工程受益費計畫書後再送代表會重新審議,顯見被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不無瑕疵云云,惟查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之「道路」係指公路、市區道路及其必要之附費設施而言,本案道路工程自台四線至南山路口段縱於開闢前已達計畫道路十八公尺,然該路段原屬私有既成道路,經政府徵收開闢後,既成為公路,並經被告為路邊設溝、路基鋪新、公共管線埋設等設施,即不得謂非已完成道路改善工程,該路附近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亦非未受益,自非不得徵收工程受益費,原告徒以台四線至南山路口段道路原已達十八公尺,被告並未拓,不應對其徵收工程受益費云云,核屬誤會,查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如已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徵收,不得再行調整徵收數額,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五八六七六號函釋所稽,本件工程費徵收計畫既經蘆竹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五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徵收費率訂為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既無不照執行之餘地,縱令該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十次臨時會曾有代表林晉祿提案為免引起居民反彈,建議被告免徵,亦僅屬建議性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之依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於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否准原告免徵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斤斤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