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訴外人沈瑞樟、陳金樹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合資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二三、六○○元,以原告名義承買張旺盛等人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二、二六○-五、二六○-十二、二六○-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同年四月間再行出售予林嘉信,金額
四五、九八六、○○○元,乃依查得資料就原告配偶取得買賣差價四、○○○、○○○元核定為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據以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五七九、四九三元,發單課徵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一、○八五、九五七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財綜所字第八三一九三○一三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一、○八四、四三七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五四二、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訴外人沈瑞樟、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時曾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於林嘉信所得差價四、○○○、○○○元,實際上,該次談話係因王水村不堪調查局疲勞偵訊所為,應不得作為證據。另系爭土地仲介人蕭素月提供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訊筆錄,謂王水村及沈瑞樟承認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王水村分得土地差價之四分之一,計七、九四○、六○○元(三一、七六
二、四○○元之四分之一),實係因王水村受蕭素月及陳金樹二人之煽惑,併稱如原告及王水村依蕭素月所指示之內容證述,蕭素月保證有管道可擺平,王水村及沈瑞樟就本案所之刑事責任關係。王水村及沈瑞樟為蕭素月所欺,致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此有蕭素月於本案刑事部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親筆書立與陳金樹之信函內容,可資為證。查原告配偶王水村前所陳述之內容既係受騙所為,又與事實不符,再訴願機關採為補稅及論處罰金之理由,即有違誤。二、次查,王水村及沈瑞樟、陳金樹合夥出資一四、二二三、六○○元(王水村出資額
三、六七三、四○○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原告名義向案外人張旺盛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旋即出售與林嘉信總價四五、九八六、○○○元。王水村及沈瑞樟、陳金樹三人以直接移轉方式買賣土地等情,固屬不爭。惟查林嘉信自訂約迄今,就應給付王水村及沈瑞樟上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二二、九九三、○○○元部份,僅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由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沈瑞樟共計一一、二○○、○○○元,其餘三七、四八六、○○○元,俱由林嘉信給付予其指定之代書紀昭男直接以電匯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陳金樹之配偶周素珍及紀昭男之媳婦蕭素月,林嘉信迄今尚餘尾款一一、五九二、二二七元,尚未給付予王水村與沈瑞樟。此有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付款流程可憑。三、右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林嘉信給付上開四五、九八六、○○○元土地價金之事實,係經法院傳訊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蕭素月到庭調查,並函調本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等相關卷證資料,詳為勾稽,並以紀昭男匯款予王水村與沈瑞樟、陳金樹、蕭素月等人之電匯帳戶資料,認定林嘉信給付予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沈瑞樟部份僅有一一、二○○、○○○元。由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據以認定之物證資料,可資反證證明再訴願機關所認定王水村坦承曾取得上開事實所載出售土地與林嘉信所得差價四、○○○、○○○元之談話記錄及王水村與沈瑞樟於本件刑事部份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所為各分得七、九四○、六○○元云云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配偶王水村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取得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差價僅有五、六○○、○○○元(即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沈瑞樟一一、二○○、○○○元之二分之一),扣除王水村原出資額三、
六七三、四○○元,王水村迄今僅有其他所得一、九二六、六○○元,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四、○○○、○○○元或七、九四○、六○○元。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按實際所得核課,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沈瑞樟、王水村、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談話筆錄坦承沈瑞樟與王水村各取得差額四、○○○、○○○元,陳金樹取得二三、七六二、四○○元;次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嘉信檢附之資金流向表,僅能證明林君之付款情形,且記載七十九年五月間匯入王水村合庫斗六支庫虎尾鎮農會帳戶一一、二○○、○○○元,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尚難認定王水村僅收取五、六○○、○○○元,且原告說詞前後不一,依案重初供之原理及參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判字二九四號判例,原告既無其他反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又據仲介人蕭素月提供其與沈瑞樟、王水村、陳金樹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偵訊筆錄,沈瑞樟與王水村亦承認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則王水村分得之價金應為七、九四○、六○○元(31,762,400元×1/4=7,940,600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原告之配偶其他所得四、○○○、○○○元,尚無不合。二、王水村和沈瑞樟、陳金樹三人七十九年間冒用系爭土地原地主名義與實際買受人林嘉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直接移轉方式牟取差價三一、七六二、四○○元,王水村取得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所得,此有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影本、談話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一、○八四、四三七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五
四二、二○○元,於法並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應以其全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等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其依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查得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訴外人沈瑞樟、陳金樹合資一四、二二三、六○○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原告名義與地主張旺盛等人簽訂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四筆土地轉賣與林嘉信,價款四五、九八六、○○○元,原告之配偶王水村取得差額四、○○○、○○○元乃就該部分核定為原告配偶七十九年度之其他所得,並據以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七九、四九三元,應補稅款為一、○八五、九五七元,另按所漏稅額一、○八四、四三七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五四二、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據以認定之物證資料,認定林嘉信君給予原告之配偶王水村與沈瑞樟部分僅有一一、二○○、○○○元,足可反證原告配偶王水村於被告處所為取得出售土地之差價四、○○○、○○○元之談話並不實在,而係被迫所為,而王水村與沈瑞樟於刑事案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所為各分得七、九四○、六○○元不利己之陳述,亦係被騙所為,與事實亦不相符,事實上,王水村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差價僅有五、六○○、○○○元(即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以電匯方式交付王水村與沈瑞樟一一、二○○、○○○元之二分之一)扣除王水村原出資額三、六七三、四○○元,其取得之其他所得僅有一、九二六、六○○元,被告核定有誤,其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八五、九五七元及科處罰鍰五四二、二○○元均有違誤云云。惟查王水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被告處接受調查時,坦承收受買價差額四、○○○、○○○元有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可稽,調查當時沈瑞樟亦在場,且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原告謂該筆錄出於疲勞偵訊所為,殊無可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係該案被告林嘉信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供之資料,原難全信,何況林嘉信於該案中陳述除該附表所載付款流程外,另有現金支付並已全部付清,則該附表殊不能為王水村與沈瑞樟僅取得價款一一、二○○、○○○元之證明,從而原告指謂其配偶王水村僅取得差價五、六○○、○○○元扣除原出資三、六七三、四○○元,其取得之其他所得僅有一、
九二六、六○○元,核無可採。按本件原告配偶王水村七十九年間既有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差四、○○○、○○○元而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如上述,則被告核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五七九、四九三元,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一、○
八五、九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五四二、二○○元,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